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強貿環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珠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港運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巷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薛銘鴻律師
陳振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呂火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立協議書,將其所承攬之貨物交給原告做報關業務,同年四月初,因中國大陸海關政策變動,報關費用提高,原告通知呂火旺將不受理前該業務,但可依其之要求退關,或者直接續辦。然訴外人呂火旺之上游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直接與原告洽談協議,原告之廣州代表劉靜遂於同年四月八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說明費用須調整人民幣壹萬元整,否則必須退關,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回話謂價格調高其不同意。惟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甲○通知原告之廣州代表劉靜說明希望由原告續行申報然費用差價由三方即原、被告及訴外人呂火旺所屬公司分擔;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呂火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股東乙○○及原告廣州代表劉靜於原告位於廣州之辦公室協議,費用分攤結論,由原告負責香港的延滯費外加人民幣二千元,該筆款項,原告業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依協議付清,而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以每櫃人民幣三千元計算;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股東乙○○於廣州原告之辦公室與原告之廣州代表劉靜簽立字據將給付原告櫃款金額人民幣六萬六千元,尾款人民幣八萬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整。添
(二)豈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任務完成時即規避付款,先立字據以拖延付款,同年五月四日原告之台灣代表趙令暄依約到被告公司新莊櫃場辦公室(位於新莊市○○路○段一八二號)取款,然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謂需前該字據正本始可取款,俟同年五月七日趙令暄將字據正本送達時,被告於收回字據正本後竟藉口客戶來訪,印章不在身上等理由請趙令暄午餐後再來取款,其後趙令暄依約前往,該辦公室竟大門深鎖而無人應答;其後原告之代表趙令暄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再前往催討該款項,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竟謂其不付款,要黑要白隨時奉陪。原告並曾委由陳鄭權律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予以催討,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運費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Ⅰ.被告所謂其與原告間無運貨契約之存在殊屬訛誤,理由如下:1.本件系爭之貨物,原係訴外人呂火旺承攬交由原告做報關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因中國大陸海關政策變動,報關費用提高,原告遂通知訴外人呂火旺將不受理前該業務,但可依其之要求退關,或直接續辦,然訴外人呂火旺之上游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直接與原告洽談協議,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呂火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股東乙○○及原告廣州代表於原告位於廣州之辦公室協議,由原告負責香港的延滯費外加人民幣貳仟元,而被告應再負擔每櫃人民幣參仟元計算之費用,渠等事證,原告及證人呂火旺皆已供述甚詳。2.又原告為被告貨櫃就本件所為之業務,主要係為報關業務,然業務內容除替被告就渠等貨櫃向中國大陸政府報關並代墊報關費用外,更負責將被告所屬之貨櫃由碼頭拖到倉庫之拖運事項,則被告所謂其與原告間殊無運貨契約存在,實為事後卸責之責。添Ⅱ.被告無任何權利強扣被告所屬之貨櫃添1.被告前謂:原告之廣州代表強扣貨櫃不放行云云,然查原告非中國大陸政府,豈有任何權利或強制力可供強扣渠等貨櫃?且被告一再主張其與原告間無任何關係,則據此言之,原告又何可能接觸其所屬之貨櫃,更況乎強行扣留?2.被告又謂:「呂火旺及原告公司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迫不得已,於四月二十三日趕赴廣州,要求放櫃,始知原告公司廣州代表,不顧合約及商業道德,強行漲價,並口出惡言,極盡恐嚇」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中國海關政策變動之初,即與當時原告之委託人即訴外人呂火旺連絡相關事宜,此證人呂火旺亦供述甚詳,且若非如此,被告公司負責人豈可能得與原告連絡商討本件解決之道?又原告公司之廣州代表劉靜僅為一弱女子,又如何可能口出惡言,而行恐嚇之事?3.則綜前1、2所述可知,原告實因中國大陸海關政策變動,而無法依原報關價目代被告公司所屬貨櫃為報關及代墊報關費用,而被告公司所屬貨櫃之無法由中國大陸政府獲准放櫃,亦因其無完成上該報關等相關程序而導致,故而被告所謂原告強扣其所屬之二十二個貨櫃不放行,核與事實相違。添Ⅲ.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呂火旺就渠等貨櫃有上述之協助,實因當時中國大陸海關政變動,原告無可能獨自負擔損失,且於被告苦苦哀求之下,始幫忙被告,並協議分擔損失,且渠等貨櫃之帳款,均約明向被告公司收取:1.原告就被告所屬之渠等二十二個貨櫃,包括代被告墊付之報關費及協議分擔之損失,共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人民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元。2.然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計人民幣伍拾參萬零陸佰元,則應尚有人民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整應給付與原告。3.又被告於其答辯狀一再隱沒該事實,前謂本件全部帳款,原告已直接向大陸客戶收取,後又謂應向訴外人呂火旺收取,而與其無涉云云.被告之答辯前後不一,更顯見其蓄意賴帳之意圖。Ⅳ.原告所呈證物一由被告公司代表甲○及乙○○所簽之字據,渠等於前數次鈞院審理之時,皆自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對該字據之內容亦不爭執,則該字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劉靜與被告所簽立之字據、劉靜證明書、原告與呂火旺所立之契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令暄、呂火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公司係委託「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通公司)將貨物由台灣船運至大陸三山港,而且船運費已與億通公司結清,被告並非委託原告公司托運,所以兩造間並無運費債務存在,此由原告陳稱:「訴外人呂火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將其所承攬之貨物交由原告做報關業務」,即見原告與被告間殊無運貨契約之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公司委託億通公司將大陸客戶的貨櫃,從台灣運送到大陸三山港之後,其後段有關報關進口及再轉運到大陸內陸之事宜,係由訴外人呂火旺先生招攬這些大陸客戶介紹給原告公司辦理進口及轉運等事宜,當時言明每個貨櫃由三山港運送至中山三鄉布市場,包括拖運費其費用為人民幣(下同)
二三、000元。且貨櫃到達後,由呂火旺負責向大陸客戶直接收帳,雙方立下契約為憑。職是,有關至大陸三山港後之報關、轉運等帳務及生意往來之事與被告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又從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卅日陸陸續續共發出卅二個貨櫃,一切報關、拖運、收帳等情況均屬正常,此有呂火旺與原告公司之收帳明細可證。
(三)復按從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廿三日止,原告之廣州代表強行扣押二十二個貨櫃不放行,大陸客戶十分心急,但呂火旺及原告公司卻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迫不得已,於四月廿三日趕赴廣州,要求放櫃,始知原告公司廣州代表,不顧合約及商業道德,強行漲價,並口出惡言,極盡恐嚇,基於顧及客戶的利益,最後商量的結果,是由甲○陪同原告之廣州代表劉靜,將貨櫃送達客戶舖頭後,由劉靜直接收帳,而且每個貨櫃從
二三、000元漲為二八、000元。以上放櫃行為,自四月廿三日至四月卅日分批放櫃廿二個,全部帳款,原告直接向大陸客戶收取。職是,兩造間亦無債務存在。
(四)又按,被告並未曾委託原告從事報關業務,此業經原告自認無訛,則原告嗣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其請求權之依據,究有何據,洵令人質疑。又原告自認訴外人呂火旺將其所承攬之貨物交給原告做報關業務,則即使事後呂火旺無法給付報酬,理應由原告向呂火旺訴請給付報酬,殊與被告無涉。況且被告並非委託原告之人,則被告為何須負擔以每櫃人民幣三千元之費用?殊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更見原告臨訟撰述,逮不足採。況且,原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庭訊時陳稱:渠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十五萬二千元之請求權基礎,為訴外人呂火旺、被告及原告廣州代表劉靜間之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自認本件系爭貨物,原係訴外人呂火旺承攬交由原告做報關業務,故原始之運送關係係存於訴外人呂火旺與原告間,原告核與被告並無任何運送承攬契約存在,準此,原告遽然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云云,洵無理由。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字據為真正,則原告即須就該字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性負舉證責任。況且,再觀該字據其上所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運送契約之存在,復且該字據係書寫於強貿環球有限公司所有之便條紙箋上其上載稱「付給強貿公司」,究與原告強貿環富有限公司間有何關連存在,實費理解。
(六)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民事準備理由狀中陳稱:「緣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合作,由債權人承運債務人貨櫃由台灣至廣州,債務人於債權人運送任務完成時即應支付債權人運費,累計(一)前次運費尾款新台幣參拾萬柒仟零貳拾元(二)本次二十二個貨櫃運費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共計運費總額為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原告嗣後又稱:「一、訴外人呂火旺(下略)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立協議書,將其所承攬之貨物交給原告做報關業務(下略)」、「五、同年四月廿九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股東乙○○於廣州原告之辦公室與原告之廣州代表劉靜簽立字據將給付原告櫃款金額人民幣陸萬陸仟元,尾款人民幣捌萬陸仟元,折合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整。」。再觀,原告所提呈原告廣州代表劉靜所撰述之文書其上陳稱:「(上略)關於港運公司甲○及乙○○欠我...代理費共計人民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正,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正(下略)。」。前後互核原告所提呈之書狀,則原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究係基於「運送契約」?或「代理關係」?實係莫衷一是,殊欠明瞭,實有令原告闡明之必要。況原告先前主張金額係「尾款」,次又改稱為「代理費」,究為何指,且原告所謂欠款之金額與劉靜所稱欠款之金額亦不同,洵有前後矛盾之虞,甚費理解。又觀原告陳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惟查,縱觀原告所提呈之金額計算,僅係原告片面指述之數字,並無客觀可資參卓之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該金額計算之方式及基礎,據實舉證,俾資證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又按證人呂火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 鈞院庭訊時有若干之證述,惟查:Ⅰ.證人呂火旺招攬大陸客戶介紹予原告公司辦理大陸進口及轉運等事宜,且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呈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中敘明:「訴外人呂火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將其所承攬之貨物交由原告做報關業務」,顯見原告與證人呂火旺間,殊有利害關係之存在,從而證人呂火旺之證詞殊有偏頗之虞,其證言實不可採,合先敘明。Ⅱ.又證人呂火旺與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前仍有報關結算之行為,證人呂火旺陳稱渠未經手且並不知悉事件原由云云,洵與事實有悖,並不可採。況據原告廣州代表劉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簽收「四月二十六日收到小張(張金准)代理現金人民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正」(被證四),按張金准係呂火旺之駐廣州代表,既張金准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代收現金予劉靜,則顯見渠彼此間就本事件,仍有交易之存在,據此顯見原告與證人呂火旺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仍有生意往來,互核呂火旺先前之證詞,即有矛盾杆格,從而,證人呂火旺之證詞殊不足採信。Ⅲ.復按,證人呂火旺於庭訊時亦證稱:「香港到大陸是由強貿負責」,「協調後人民幣五仟元由大陸客戶直接負責」,則益徵有關至大陸三山港後之報關、轉運等帳務及生意往來等事宜,均由原告直接向大陸客戶收取,核與被告無涉,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伍拾肆萬餘元之基礎何在,實費理解。Ⅳ.次觀證人呂火旺於庭訊證稱:「發生問題的二十二個貨櫃是由他們二個協調好,協調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大陸方面要提高每一個貨櫃人民幣一萬元,協調後人民幣五千元由大陸客戶直接負責,港運承諾負責三千元,剩下的由強貿負責(下略)」。惟查:苟若三方真有協調之事宜,則為何只有原告及被告在場而已之事乎?況且,苟若被大陸客戶並未在場,則為何約定要由大陸客戶負擔五千元人民幣,卻無庸大陸客戶在場表示意見,卻僅由兩造商議即可決定之事乎?此殊背常情,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八)末按,即使如原告所陳「費用差價由三方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呂火旺所屬公司分擔」,則每方分擔三千元人民幣,則原每個貨櫃為二三、OOO元,再加上三千元人民幣,每個貨櫃應為二六、OOO元為合計五七二、OOO元),依原告所述原告已收受五三O、六OO元人民幣,即使原告所述為真正(被告假設性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四一、四OO元(五七二、OOO元減去五三O六OO元等於四一四OO元),顯與原告訴請金額不同,從而,益徵原告所訴,實有未洽,逮不足採也。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呂火旺契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呂火旺之仲介與被告合作,由其承運被告貨櫃由台灣至廣州,被告於原告運送任務完成時,竟不付費,在原告一再催促下,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次運費尾款三十萬七千零二十元,及本次二十二個櫃運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共計為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等情;被告則以,其乃委託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貨物由台灣運至大陸三山港,而億通公司將貨運抵達三山港後,其後段有關報關進口及再轉運到大陸內陸之事宜,係由訴外人呂火旺招攬而介紹給原告辦理進口及轉運事宜,貨櫃到達後,由呂火旺負責向大陸客戶直接收帳,亦即至大陸三山港後之報關、轉運等帳務等往來之事,被告與原告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而系爭款項已由原告直接向大陸客戶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呂火旺之仲介與被告合作,由其承運被告貨櫃由台灣至廣州,被告於原告運送任務完成時,竟不付費,共積欠前次運費尾款三十萬七千零二十元,及本次二十二個櫃運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共計為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一節,已據其提出字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惟查,前開字據記載:「付給強貿公司每櫃費用人民幣三千元正,總共二十二個櫃,總計六萬六千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已自認該記載係其所為,另證人呂火旺亦結證證稱:「..發生問題的二十二個貨櫃,是由他們(即原告與被告)二個協調的,協調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大陸方面要提高每一櫃人民幣一萬元,協調後人民幣五千元由大陸客戶直接負責,港運(被告)承諾負責(人民幣)三千元,剩下的由強貿負責二千元,當時雙方有作這樣同意..再以結算當天人民幣匯率計算新台幣」足證兩造間確有該項協議存在。雖被告抗辯上開記載係只報關費而非運費,然此乃協議內容定性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否認協議之存在。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六萬六千元並以結算當日匯率折算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應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次運費尾款三十萬七千零二十元,固亦據其提出前揭字據為證,然關於此項費用之記載係原告公司人員自行書寫,並未經被告簽認,且原告迄未提出關於此項債權存在之其他證據,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受催告付款,業據證人趙令暄證述屬實,是其自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