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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維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丙○○
即債權人
甲○○
即債權人
庚○○
即債權人
乙○○
即債權人
己○○
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八樓
即債務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十九樓之一
代理人
陳正杰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丁○○、戊○○破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丁○○、戊○○為「禾豐集團」之核心人物,總管理處設在台北市○○路○段二0三號七樓,丁○○為禾豐集團執行長,戊○○為副執行長。禾豐集團旗下公司涵蓋汽車、資訊、房地產、食品、流通、文化育樂等六大行業。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公布後,丁○○、戊○○以每月利息百分之一點五方式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取資金,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得款由丁○○、戊○○統籌運用,一部分炒股票、期貨,一部分匯至國外,一部分以人頭買進土地,本金加利息,債務愈滾愈大。八十六年間,丁○○、戊○○明知已無資力償還龐大借款,仍對外宣稱禾豐集團資產有四百六十四億餘元,安全可靠等,大量對外吸金,使不特定社會大眾陷於錯誤陸續貸與金錢,其中聲請人丙○○六百九十萬元,甲○○二百二十萬元,庚○○二百五十萬元,乙○○三百萬元,己○○五百萬元,有借據為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以上述方式對外吸金之數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億以上,受害人超過一千五百人,連同銀行之債權,總共負債超過一千億元,為台灣地區近年來最大之金融風暴。債務人所經營之公司業務不佳,每下愈況,入不敷出,負債日積月累,迄今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已遠超其清償之能力,如再任其苟延,無論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大眾,均有百害而無一利。茲聲請人既為債權人,而債務人又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得依法定程序聲請宣告破產,免因拖延而害及各方權益。再相對人公開信自承積欠民間債務共二百八十億元,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停止支付,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相對人等不能清償,另相對人停止支付迄今已逾一年,其所有不動產或股票均已經銀行設定抵押權或質權,顯見相對人等已無剩餘財產清償民間無擔保債權人,即相對人等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復由相對人停止支付後,不僅從未能提出實際清償計劃,嗣更拒絕與民間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清償問題協商,顯見無解決債務之誠意,相對人已無與民間債權人達成和解之可能性等語,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其與聲請人間確成立借貸關係,但均有按約定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間因我國企業受世界金融風暴波及,連帶導致相對人投資之多家企業經營頓生困難,加以各家銀行為求自保,除拒不再融資外,且更採取銀根緊縮政策,催收放款,以致相對人一時措手不及,肇使相對人名下多筆不動產均遭銀行或他債權人聲請法院保全而予以查封扣押,致一時無從變現償還本件聲請人等之債務。衡以相對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其市值尚且大於實際債務,且相對人投資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刻聲請法院重整中,以相對人實佔股權為該公司權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言,將來市值亦頗鉅,是相對人所有資產於將來如果有依民事執行程序完成拍賣,或與各銀行達成協議而獲解除查封,當可立時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灼明,故聲請人因上述特殊情況致一時暫難清償債務,與之不能清償債務自難相提並論,應斷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更何況相對人等原亦儘可依民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全部資產進行取償或就已遭執行之資產聲明參與分配,今相對人反率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執意致相對人債信能力於不覆地,實亦有所不宜,故不應及不宜宣告破產之情事等語。

三、按債務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然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聲請破產,並無限制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數。破產制度本即針對債務人陷於一般不能清償債務時,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設計,債務人是否具破產原因,非僅以其對單一聲請人負多少債務為斷,應以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總額與其全部資產作衡量,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數當不影響其聲請債務人破產之權利。另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貨遭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認為具破產之一般原因。再破產由多數債權人之一聲請即可

四、相對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本院陳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製表之不動產財產清冊二份,相對人丁○○計有不動產六十八筆,惟未設定抵押權者三十七筆,設定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富邦銀行、安泰證券公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環華證券公司、第一銀行、國產汽車公司、楊奇崇等人三十一筆;相對人戊○○計有不動產九十六筆,未提供擔保者僅十一筆,餘均提供予債權人黃伯林、泛亞銀行、富邦銀行、安盈投資公司、富邦銀行、安泰證券公司、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環華證券公司、國產汽車公司、吳秀女、林宗憲等人,提供擔保金額約一百四十三億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元。至相對人陳報之不動產扣除所設定擔保金額後之總值,相對人並未具體之陳明。

五、本件相對人丁○○、戊○○經調查有下列債務:

(一)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分別為:聲請人丙○○六百九十萬元、甲○○二百二十萬元、庚○○二百五十萬元、乙○○三百萬元、己○○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九百六十萬元,有聲請人提出經相對人署名為連帶保證人或借用人之債權憑證可按。

(二)相對人積欠其他一般債權人計有六百六十一人,金額共計四十二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謝哲雄等六百六十一人債權人名冊及由相對人署名借用字據可證。

(三)相對人對銀行之債務,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之資產函詢各相關銀行,經各銀行回覆分別為: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計有債權二億元及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有債權三億九千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無提供不動產等作為擔保,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陳報狀與所附本院支付命令可據。2台新商業銀行部分:

⑴相對人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欠台新商業銀行保證債務二億零七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一億元及利息、違約金。

⑵相對人為世祺股份有公司連帶保證人,尚欠台新商業銀行保證債務一億零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⑶相對人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尚欠尚未屆期台新商業銀行保證債務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

⑷相對人戊○○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欠台新商業銀行保證債務九百十六萬八千九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台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陳報狀及所附附表附卷可按。3中華商業銀行部分:相對人結欠該行保證債務,共計九億二千八百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且未在相對人陳報本院資產項目中,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陳報狀附卷可按。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部分:

⑴相對人結欠該行債權本金美金二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八角三分,及利息、違約金等。

⑵相對人結欠該行債權本金七千九百六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

⑶相對人結欠該行本金五千七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及所附本票、借據影本可按,且在相對人陳報本院資產項目中提供擔。但相對人提供土地一筆(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一六地號、相對人各二分之一,未列作其陳報資清產冊內。5遠東商業銀行部分:相對人丁○○計欠該行主債務九千五百萬元、保證債務九億一千六百九十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相對人戊○○計結欠該行主債務五千萬元、保證債務十億二千九百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有該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可按,而相對人陳報資產項目,並無提供設定抵押予遠東商業銀行。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部分:相對人戊○○計欠十五億五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三元。相對人丁○○計欠十四億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陳報狀可按,相對人陳報之不動產均未提供予該行作為擔保。7新光人壽商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債權餘額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未償,由相對人陳報之資產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五地號及同地號上六建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禾豐十一號之二號)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

⑵債權餘額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係相對人丁○○提供為第三人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以其所陳報之資產即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之一號之不動產(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建號)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函附卷可按。8慶豐商業銀行部分:相對人共計結欠慶豐商業銀行十三億二千三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陳報狀可按,而相對人並無提供其陳報本院資產項目作為該行任一債務之擔保。9萬泰商業銀行部分:

⑴相對人丁○○結欠萬泰商業銀行十三億五千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

⑵相對人戊○○結欠萬泰商業銀行十九億三千五百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及所附附表按。

(四)又相對人戊○○因犯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行為規定等罪,及相對人丁○○因犯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七年,均併科罰金五億元,折合新台幣各十五億元,有本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可按,其二人關於罰金部分,另有鉅額公法債務存在。

(五)由前揭銀行陳報債務情形可知,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二億七千萬元債務,為相對人陳報不動產供為擔保外,其餘債務均未提供擔保,包括聲請人、聲請人陳報之六百六十一位債權人及前述銀行陳報未含相對人陳報清冊之債務,總共該等債務約一百七十二億五千四百餘萬元,而依相對人陳報之不動產清冊所列他項權利登記金額約一百四十三億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元。另相對人各別有十五億元之刑事罰金。

六、相對人雖以其經企業受世界金融風暴波及,致其投資之多家企業經營困難,貸款銀行為求自保,不再融資並催收放款,致其一時措手不及,無法變現償還聲請人債務,衡以相對人遭查封不動產其市值尚且大於實際債務,相對人投資之國產汽車公司尚重整中,相對人如與各銀行成協議而獲解除查封,當可立時清償相對人債務云云。惟相對人之債權人人數,依前所述,已近七百人,其提出之不動產資產大多數設有抵押權登記,該等不動產市值多少,相對人無具體陳明,債權銀行及其他有擔保債權人願否同意相對人解除查封,使相對人易於出售不動產,誠難以期待,而相對人對國產汽車公司雖有多數股權,該公司重整是否成功,亦難以預測,況相對人因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掏空公司資金,經本院判以重刑,並科處鉅額罰金,此均顯示相對人已非一時暫難清償務,而係不能清償債務。破產制度具有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防止社會因連鎖到閉效應產生經濟恐慌之功用,其社會機能,不容忽視,是本件相對人既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相對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陳明其資產之市值,且其提出之不動產清冊多數已有高額擔保債權之登記,不具償還其他債務之價值,是相對人陳報之不動產資產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負債相比,明顯可知,相對人之債務遠逾其資產,其已不能清償務甚明。是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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