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0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淑娟、張信貞、張朝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淑娟、張信貞、張朝喨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第三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0日邀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後於91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查本件相對人張淑娟業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所示,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查相對人張信貞業於112年8月12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再查相對人張朝喨已於89年6月30日宣告破產(本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張朝喨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綜上,聲請人以張淑娟、張信貞、張朝喨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