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邱新福、詹駿鴻、陳惠生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唐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唐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至遠法律事務 設台北市○○○路三七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陳傳順 住台北市○○區○○街五五號五樓 被上訴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十一樓A室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十一樓A室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 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兩造間在收款單上確有「若沒有上C CLASS(指商務艙),則每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約定。惟現 今旅遊業蕭條,競相削價爭取客戶,本件所涉旅遊團費每位旅客僅二萬多元,再 加層層轉包,利潤已甚微薄;且本件去程部分已安排旅客搭乘商務艙機位,僅回 程部分未安排搭乘商務艙機位,故應以由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半數之違約金即每 位旅客五千元為合理。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因旅客均指被上訴人未提供往來行程均是商務艙之機位,而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全 額賠償,被上訴人為顧及信譽,已賠償予旅客;故不得不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團體 旅遊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旅客張自平等十九人參加「普吉 島高爾夫之旅五日遊」行程,契約書中約定所有機位均為商務艙機位,上訴人並 於收款時在收款單上註明「若沒上C CLASS(指商務艙),則每人賠償一 萬元」。詎該團出團後,回程部分上訴人並未安排商務艙座位,致被上訴人違反 其於招攬上述行程時對旅客張自平等十九人之承諾,乃依被上訴人與該等旅客間 之約定,賠付每人一萬元共十九萬元。但被上訴人依上揭團體旅遊契約書之約定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屢經催討並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台北市旅 行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旅遊糾紛調處,上訴人竟均不願依約賠償,為此訴請上訴人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給付十九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上訴人就去程部分已安排旅客搭乘商務艙機位,僅回程部分 未安排搭乘商務艙機位,且此項安排機位有誤,雖係由上訴人向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洽訂,但係因華航公司人員之疏失始造成,故應以由上 訴人賠付被上訴人半數之違約金即每位旅客五千元為合理。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爾夫假期行 程表、旅客名單、團體旅遊契約書、收款單、旅客聲明書、調處記錄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真正。 四、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另 經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新修正之該條規定不溯及既往,本件仍應適 用舊法)。經查,兩造簽訂之團體旅遊契約書中,已約定所有機位均為商務艙機 位;上訴人並於收款時在收款單上註明「若沒上C CLASS(指商務艙), 則每人賠償一萬元」,此在收款單上之註明文字,並足為原契約之補充約款。被 上訴人依賴上訴人對其履行此約定,其始能對所招攬之旅客履行提供來回皆為商 務艙機位之承諾。乃上訴人就系爭旅遊行程之回程,並未安排商務艙機位予被上 訴人所招攬之旅客,自應依約以每人一萬元計,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固辯稱伊 就去程部分已安排商務艙機位,不應賠償一萬元、僅應比例計算而賠償五千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安排機位有誤,致其已賠償各旅客每人一萬元、共十九 萬元,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即以每名旅客各以一萬元計算,故被上訴人 本於兩造間之約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乃於法 有據。上訴人就機位之安排,依約須對被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謂該安排機位錯 誤之結果,係伊向華航公司洽訂後,因華航公司之疏失所造成云云,縱屬真實, 亦為上訴人是否得向華航公司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非謂上訴人得據此而拒絕賠 償被上訴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十九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聲明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B書 記 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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