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
- 上訴人
- 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 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美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路八十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0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之契約並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兩造委託合約書約定:「本申請案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面談通知,一年之內辦妥並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簽證。」,簽約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若契約之履行期間對被上訴人果如是重要,何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約定履行日到期後,立刻解除契約,竟延誤迄一年半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從此可知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以後之履行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無利益。況上訴人僅係受委任代為申請加拿大移民,能否核准、何時核准皆非上訴人所能允諾,前開契約履行期僅係預估上訴人之作業期間,若上訴人逾期履行顯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何以未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反在取得加拿大政府面談通知,面談過後被上訴人即可取得移民簽證之時,通知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顯係因其他原因改變移民加拿大之心意,藉故要求退款,並以此意圖拒繳其依約應再給付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加拿大政府來函表示,被上訴人應於三個月內補提其配偶及其子之良民證,上訴人公司職員乃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答以其無暇赴南非親自辦理良民證,上訴人因而再請加拿大政府通融,請准於面談時補件,此亦經加拿大政府同意。嗣加拿大政府通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面談,被上訴人於接獲此面談通知始解除契約,顯係因自身之事由,放棄移民之意思。
(三)本件申請過程中之延誤,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提出其配偶及其子之良民證,故稍有遲延,被上訴人簽約當時亦從未表示「係以其子能於滿十六歲以前出國」為條件,兩造之合約既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即解除契約,其解除並非適法,再者,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
(四)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委請加拿大約翰馬丁律師事務所辦理,馬丁律師將被上訴人資格送「加拿大專業工程師委員會」審核被上訴人工程師資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委員會認為被上訴人不符加拿大工程師資格,無法以工程師身分取得加拿大移民資格,故建議以其他身分申請,馬丁律師故改以化學品管師專長提出申請,申請時間因而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五)被上訴人於辦理移民當時就已知悉,凡移民均需先經加拿政府面談才可能取得核准,對此被上訴人當然應予配合,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必須親自面談,焉能拒絕面談造成申請案不通過,以此為退費之籍口,申請案係因被上訴人未參加面談而遭拒,被上訴人豈能以此指摘上訴人未完成所委任之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加拿大政府駐菲大使館函、加拿大馬丁律師回函、加拿大政府駐菲大使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面談通知函、加拿大專業工程師委員會函及附件、馬丁律師申請移民之文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辦理移民係為其子赴加拿大唸書,惟於訂立契約時,因上訴人係以現成之合約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故未將上述移民目的記載於契約書中。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傳真與上訴人,提及退還顧問費用之事,並言明因被上訴人之子學校畢業在即,面臨就學之抉擇,而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合約,故耽誤被上訴人之移民計畫等語。且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取得南非之永久居留簽證,被上訴人之二子分別將於八十六年七月畢業於南非美國學校十二年級、九年級,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便在被上訴人之子畢業前一年,預備移民加拿大,接續其學業。
(二)上訴人迄今只辦妥面談通知,此僅表示被上訴人具備移民之基本資格,然是否能通過移民、取得簽證並無法確知。訂約時,決定以工程師資格申請移民乃係上訴人所自行決定者。又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需更改技術移民之工作項目,以利通過;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告知,被上訴人之專屬顧問已離職;又上訴人通知需要具備南非良民證時,已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後,距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約時,相差十四個月,與合約所訂六個月取得面談時間,差別八個月之多。是可知確係因上訴人公司內部人手不足或作業不夠純熟而導致延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登錄費用計加拿大幣三千一百五十元。
(四)被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全家取得南非之永久居留簽證。大兒子柏綸於八十六年七月畢業於南非美國學校十二年級(相當於高中畢業),而小兒子柏維亦完成九年級的課程(相當於初中畢業)。當初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移民加拿大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簽訂合約,顯然確因南非與我國斷交且治安日趨惡化,而急於在孩子畢業前一年,即事先舖路移民加拿大,以便能順利接續其學業。故當初上訴人所承諾的合約第九條「本申請案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面談通知,一年之內辦妥並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簽證」對被上訴人即具說服力,因此才會於眾多移民公司中獨選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約,並於一週內將所需文件交齊(含畢業證書等),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函通知遭非正式評詁退件(缺B、C、D、F、G資料),此可證明上訴人辦件並不純熟,且未對客戶之申請有十足的把握,卻仍以保證六個月可辦妥,以招攬生意。其後又經近兩個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轉業工程師委員會評詁,卻遭退件。表明「需要本人有工程方面之學位,而本案以工程師資歷申請是不合實際的」。按申請資料所附之畢業證書為成功大學化學系理學士及台大生化所理學碩士。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首度接獲加國馬丁律師之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改以品管方面的工作申請,並事先演練背誦資料以利面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提出返還顧問費傳真稿、加拿大移民費用說明書、法律事務所函、加拿大政府覆函及譯文、技術移民工作項目變更通知、上訴人通知專屬顧問離職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全戶南非永久居留簽證、被上訴人之子護照及在學期間證明、支票、英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加拿大技術移民申請案流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定委託合約書,契約第九條約定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面談通知,一年內辦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簽證。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履行,且數次更換被上訴人之專屬顧問,顯已屬遲延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解除兩造委託合約書,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十日到達上訴人。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顧問費六萬元及加拿大幣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給付加拿大幣三千一百五十元,即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經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此實係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其配偶及子南非良民證以致延誤辦理時間,經上訴人通知加拿大政府後,業經同意於面談時提出良民證,且加拿大國政府駐菲律賓大使館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通知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馬尼拉與被上訴人面談,此時被上訴人方解除契約,若其無意辦理應早告知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與上訴人簽定委託合約書,契約第九條約定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面談通知,一年內辦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簽證;又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七月方取得加拿大面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屬上述情形,則縱然債務人有給付遲延,債權人亦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履行時,方得再次以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解除契約。
四、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委託合約書第九條已明白約定契約有履行期間,且其之所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合約書,目的乃在於其子將赴加拿大求學,因此爰移民加拿大,以接續其子之學業等語,並提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全戶南非永久居留簽證、被上訴人之子護照及在學期間證明等為憑。上訴人就此則予以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簽約當時亦從未表示「係以其子能於滿十六歲以前出國」為簽訂委託合約書之目的等語。另兩造並未於委託合約書中載明被上訴人係為其子赴加拿大就學而與上訴人訂約,足見,被上訴人於簽訂委託合約書時,並未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上訴人須嚴守履行期間,且於此期間內履行對被上訴人之重要性(契約之目的所在)等。(二)兩造委託合約書第九條固約定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面談通知,一年內辦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簽證,而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英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即其他委託辦理移民之契約書,並未在契約中約定履行期間有異,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然此僅表示兩造委託合約書有明白約定契約履行期間,其餘之辦理移民契約則否,惟不得以此即遽認若上訴人未於委託合約書第九條履行期間內辦妥面談通知、取得加拿大永久居民簽證,兩造委託合約書訂約目的即無法達成。(三)次查,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移民申請類別為「加拿大技術移民申請案」,已於委託合約書前言記載綦詳,被上訴人就此陳稱:其之所以以工程師資格申請移民,乃係上訴人單方之決定等詞;上訴人則言確係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申請移民之資格、種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謂之「技術移民」係一般華文社會的通俗話正確文字應以加拿大政府訂定之英文「Independent Worker」為標準,其意義為獨立之工作者,招募此類工作者,目的在於吸引高科技人才前往加拿大就業,以彌補其國內人才短缺狀況。在辦理加拿大移民時,應先確定申請人學歷、職業、經驗及語文能力,再依加拿大技術移民分類明細尋找合適之職業項目,次則評估其職業是否為加拿大目前所需人才,決定是否提出申請,再送加拿大各地移民局審核通過後,取得面談通知、辦妥手續,核發加拿大永久居留簽證;而因各地加拿大移民局審核時間不同,故辦理時程亦均有差別,此有台北市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移字第八九0三二八號函在卷可參,對此內容兩造俱不爭執。準此,自兩造約定之移民申請類別即契約性質上觀之,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移民加拿大是為達其子就學之目的,或未於該期間內辦妥手續,系爭委託合約訂立目的即無法達成。(四)綜上,兩造委託合約書固有履行期間之約定,然若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辦妥取得面談通知、加拿大永久居民簽證,依契約之性質、兩造當事人之意思,系爭契約目的亦非無法達成。是兩造委託契約自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定期行為(指非於一定時期履行,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五、雖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七月方取得加拿大面談通知,已逾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訂立契約後達一年有餘,顯未於契約第九條約定期間內履行,有遲延給付情事,為兩造所不爭者,然被上訴人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先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方得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卷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致上訴人之傳真稿內,係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訂約後七個月仍未取得面談通知,被上訴人之子即將畢業,上訴人顯已耽誤被上訴人之移民計畫,故請求上訴人退還顧問費等語,有該傳真稿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以命上訴人履行其依約應辦理被上訴人移民加拿大相關手續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乃係直接表示解除契約乙節,亦有存證信函為佐。據此,被上訴人顯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方式行使解除權,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前所述,兩造委託合約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期行為,且被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之,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