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靜芳 住台北市市○○道○段二一八號七樓
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無效票據:訴外人陳榮欣為上訴人二姐之子,且為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訴人因信任陳榮欣均委任伊填寫支票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再由上訴人蓋章交予陳榮欣向銀行提領現金或交予客戶,詎陳榮欣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將系爭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由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改寫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由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改寫為二十四萬五千元,將系爭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改寫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改寫為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將系爭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由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改寫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由四萬元改寫為一十四萬元,再持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餐廳消費,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金額經改寫之票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陳榮欣自八十七年四月起陸續至被上訴人任職之頂辰KTV消費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榮欣與頂辰KTV之間,被上訴人僅為該店之業績幹部,自無權利人陳榮欣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況系爭支票係陳榮欣交予頂辰KTV以給付消費款,真正票據權利人應為頂辰KTV,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一)被上訴人為頂辰KTV業績幹部,陳榮欣若非與被上訴人熟識,焉能在頂辰KTV簽帳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且陳榮欣簽發之本票無一兌現,被上訴人應知陳榮欣並無資力,對系爭支票來源豈會無疑?被上訴人猶收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
(二)陳榮欣曾以相同手法將票號AQ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改寫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並將金額二千六百五十元改寫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並於同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榮欣乃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三十萬元而將其中十二萬三千元於同年九月三日存入支票帳戶,使金額累積至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另將該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於同日提示領取該支票票款,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榮欣顯有勾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出於惡意。
四、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陳榮欣係要交付客戶款項,陳榮欣用支付個人消費簽帳,顯為無權處分。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暨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陳榮欣切結書各一件、系爭支票暨存根聯三紙、支票暨存根聯二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該局璞字第八八六二六四一一00號案件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該局璞字第八八六二六四一一00號案件筆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之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無效票據:陳榮欣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改寫系爭爭票之發票日、金額,再持以至被上訴人任職之餐廳消費,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金額經改寫之票據應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陳榮欣至被上訴人任職之頂辰KTV消費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榮欣與頂辰KTV之間,被上訴人僅為該店之業績幹部,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真正票據權利人應為頂辰KTV。
(三)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陳榮欣若非與被上訴人熟識,焉能在頂辰KTV簽帳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且被上訴人應知陳榮欣並無資力,猶收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陳榮欣曾以相同手法改寫他紙支票,並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三十萬元存入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即於同日提示領取票款,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出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共計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乙節,固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著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原委由訴外人陳榮欣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詎陳榮欣侵占後予以改寫並交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存根聯為證,依該支票存根聯所載,系爭編號一支票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系爭編號二支票之金額為二千一百七十六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系爭編號三支票之金額為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且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顯示,編號一支票上貳拾肆萬伍仟元之「貳拾」部分、編號二支票上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之「貳拾萬」部分、編號三支票上壹拾肆萬元之「壹拾」部分,字距均較為擁擠,整體觀之造作不自然,顯有事後添加之痕跡,而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部分九月亦經更改為十一月,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則由七月更改為十二月,應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經陳榮欣改寫,堪以採信。系爭支票係陳榮欣交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足見系爭支票係在交付前即經改寫,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支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自不得持以主張票據上權利。
四、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被上訴人為頂辰KTV之之業績幹部,陳榮欣該酒店消費並以系爭支票支付消費款,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璞字第八八六二六四一一00號案件筆錄在卷可稽,則陳榮欣顯為清償積欠頂辰KTV之消費款項始交付系爭支票,則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陳榮欣與頂辰KTV之間,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者係悅聖餐廳之消費簽認單,亦與頂辰KTV無涉,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是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亦係自無權利人陳榮欣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洵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並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