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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絮雲林鴻達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享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

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九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關於命上訴人應與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小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一)原判決判定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提出同案被告張小康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發、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及上訴人背書、票號二五八六九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為憑。

(二)然查,上訴人並不認識發票人張小康其人,亦未有替張小康或金寶公司二者任一人背書本件票據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背書係屬偽造,且除本件票據外,另尚有同樣以偽造上訴人印文背書之手法被偽造之事,而該票據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亦分別為張小康及金寶公司,就該偽造部分,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對發票人張小康及背書人金寶公司、桑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田公司)三者提出告訴在案,本件偽造情事,因上訴人係知悉在後,擬於上開偽造票據案件開庭時再追加告訴,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查明,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系爭支票由何人簽發、背書均不明確」為由予以他結,有該署答覆函可按。上開刑事案件所偽造票據,執票人合作金庫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雙方合意停止訴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因台灣省合作金庫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終結。

(四)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提出之進銷貸明細表顯示與本件支票金額雖為相符,然該銷貸明細表證明上訴人與金寶公司有交易往來,上訴人已為付款,惟沒有收到貸品,金寶公司可能為想多借款,利用明細表上之銷貨金額開立發票,而在支票上另蓋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確未見過系爭支票,亦未曾在該支票背後背書,不應負背書人責任。

(五)上訴人早已遷移,原審開庭通知係送達舊址,於經輾轉交付上訴人後,已逾開庭期日,致上訴人未能即時答辯而遭敗訴判決,非故意遲誤開庭期日。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檢崇仁字第二四七五五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對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印文與系爭支票背後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經核對不一致一節,並無意見,亦無法證明該支票上訴人背書的,但上訴人在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與金寶公司進銷貸明細表一份,內有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與本件支票金額相符,可證明上訴人與金寶公司有交易往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全卷。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判例參照,依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是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就形式上觀之,該上訴行為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斷。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辯論,經原審法院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與同案共同被告金寶公司、張小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背後之「享邦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印文係屬偽造,其不應負背書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該上訴理由從形式觀之,為上訴人否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其不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此為上訴人個人利益事由,與其他連帶債務人無何關連性,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因而,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上訴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金寶公司、張小康二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張小康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簽發經由金寶公司及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為付款之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金寶公司、張小康應連帶給付票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關於金寶公司、張小康應連帶給付部分,未經渠等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署名上訴人名義之背書,係屬偽造,上訴人未曾在系爭支票後背書,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背書人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在系爭支票背書,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名義之背書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蓋,此涉及舉證責任問題。按票據簽名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但主張印章被盜用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時,由被偽造人對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否認為真正時,則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印鑑章之真正,並抗辯係屬偽造,則關於本件支票之背書印文是否由上訴人所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查被上訴人訴訴代理人稱其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背書印鑑章之真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發現遭人偽造另紙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背書,而地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該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享邦公司與金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以現金及電匯式從事約一百八十餘萬元之肉品交易,證人張小康陳稱:伊名義所開立支票,均由姐姐張靜在使用等語、證人許澤森(張靜之夫)、許武男(二人係金寶公司總經理、工廠負責人)供稱:公司開立支票、收受支票、帳冊、財務報表等,係由張靜所擔任財務部門處理等語,另證人顏芳洲即桑田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桑田公司未與享邦公司有生意往來,但桑田公司之股東張靜曾開立張小康支票與金寶公司從事肉品生意,系爭支票伊未見過,也未在其後背書,伊不知何人開立等語,證人鍾素琴即金寶公司前會計人員供述:伊於金寶公司任職時,都是由張靜負責開立公司支票,至於許澤森有無經手公司財務,伊不清楚等語,.... 顯見曾經手該案偽造享邦公司背書之支票,以金寶公司內部財務人員張靜可能性較大,惟張靜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無從傳喚張靜到庭陳述以明瞭案情」為由,將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四號簽他結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審核屬實,又因金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肉品交易往來,是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曾提出雙方之交易明細表一份,依該明細表所示,金寶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出售肉品予上訴人二筆,其金額適為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之支票及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相符,依此可知,系爭支票與金寶公司股東張靜有相當之關連,且該票款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之執票人合作金庫與本件被上訴人均係金融機構,皆因金寶公司辦理客票融資業務,而持有發票人張小康簽發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背書之支票,而據被上訴人自陳,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之背書是為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以符銀行客票融資業務之借貸規定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張靜為金寶公司財務人員,以其弟張小康簽發支票向銀行融資,並以此前開金額擅自盜刻上訴人印章而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上訴人之背書,亦非無可能,再參之上訴人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與系爭支票背面印文明顯不符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持有如系爭支票背書之印鑑章,是難認該背書係上訴人所為。

五、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後背書,則上訴人自毋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張小康、金寶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金寶公司、張小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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