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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林秀圓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陸仟捌佰伍拾元及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下列費用:

⑴保證書、授權書等法院公證費一百五十元、⑵馬尼拉經濟文化中心驗證文件費一千二百三十元、⑶居留證費一千元、⑷接機費一千元、⑸私立台北醫學院體檢費一千四百元、⑹機票費用四千三百元,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代依約代辦完成菲傭聘僱手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請求,有可主張抵銷之債權。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已同意「按現狀接受」被上訴人聘僱之菲傭,即表示合法聘僱手續,已全部辦理完成。事實上,上訴人是否同意按現狀接受菲傭,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委任契約代辦各項手續無涉。按菲傭進住僱主家,僱主按現狀接受,僅為委辦之開始,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代辦所有聘僱手續,致上訴人喪失聘僱資格,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是被上訴人既違約,造成全部給付不能(即菲傭無從由上訴人合法聘僱),上訴人因委辦聘僱菲傭所交付之登報費三千元、服務費六千五百元,應認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全部給付不能,所生損害。

㈢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合法代辦聘僱菲傭手續,致全部給付不能,是前揭⑴保證書、授權書等法院公證費一百五十元、⑵馬尼拉經濟文化中心驗證文件費一千二百三十元、⑶居留證費一千元、⑷接機費一千元、⑸私立台北醫學院體檢費一千四百元、⑹機票費用四千三百元。以上均屬無益費用,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主張以前述抵銷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㈣又前開⑵馬尼拉經濟文化中心驗證文件費一千二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係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即為無理由;且規費否為一千二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係憑東南亞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所載之金額為據,亦為無理由。

㈤接機費用一千元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稱係訴外人菲人「費太太」陪同本件菲傭自菲律家賓來台,而「費太太」非被上訴人員工,而係菲律賓仲介公司,接送菲傭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從未派人接機;而菲傭自被上訴人公司帶來上訴人處,因上訴人已支付代辦聘僱手續之委任報酬六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帶菲傭自上訴人處。另機票費用四千三百元,未必係由被上訴人支出,原審以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墊費用一覽表之記載機票費用,逕為本件認定,即屬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證據: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及證物。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聘雇菲傭手償,被上訴人依約辦理,並其代墊款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詎一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均藉詞推諉,迄未清償,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代墊款及四萬六千二百元損害賠償(其中代墊款二千七百八十元及四萬六千二百元損害賠償費用暨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之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代墊款項支出,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偽簽,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既違約,致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造成全部給付不能(即菲傭已無從由上訴人合法聘僱),上訴人因委辦聘僱菲傭所交付之登報費三千元、服務費六千五百元,應認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全部給付不能所生損害。是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完成合法代辦聘僱菲傭手續,致全部給付不能,是前揭其主張之費用縱認屬實,亦均屬無益費用。又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主張以前述九千五百元之抵銷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聘雇菲傭手償,代墊支出若干費用乙節,有其提出系爭委任書、僱主需求調查表暨聘雇外籍勞工規費一覽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在卷足憑,上訴人復不否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支出之⑴保證書、授權書等法院公證費一百五十元、⑵馬尼拉經濟文化中心驗證文件費一千二百三十元、⑶居留證費一千元、⑷接機費一千元、⑸私立台北醫學院體檢費一千四百元、⑹機票費用四千三百元等費用是否真正?經查:

㈠觀之兩造所爭之委任書第二條暨暨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外籍勞工規費一覽表,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附於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一九一頁),被上訴人請領該部分之款項,係以代收付為前題,依是上訴人既對之爭執,被上訴人就前開代墊費用之支出即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保證書、授權書等法院公證費一百五十元暨居留證費一千元,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件、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上訴人對此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支出之私立台北醫學院體檢費一千四百元、機票費用四千三百元部分,亦據其提出私立台北醫學院收款收據一紙為證(附於原審卷第九四頁),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觀之該收據業已載明交款人「乙○○」、款項名稱「外勞體檢」,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各節吻合,上訴人空言否認,即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機票代墊支出部分,惟原審依上訴人提出同業標準(即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墊及代辦費用一覽表所示(附於原審卷第一三0頁),認被上訴人代墊之機票費以四千三百元為可採,而未依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外籍勞工規費一覽表(附於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所示之之五千五百元為據,即尚稱妥適。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之馬尼拉經濟文化中心驗證文件費一千二百三十元部分,僅據其提出馬尼拉經濟文化中心之空白收據影本一件,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代墊前開款項云云,即難遽信為真。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其所得提出者,係空白收據(見原審卷第五0頁,準備書狀第三點末段),是被上訴人遽憑東南亞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所載之一千二百三十元金額,即推論系爭規費亦為一千二百三十元,亦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項主張其代墊支出之接機費用一千元乙節,無非以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雇外籍勞工規費一覽表(附於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所載接機費一千元之項目為據,惟揆之首開說明,上開費用如為被上訴人否認時,則仍待被上訴人提出憑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其所述代墊此部分金額等情係為真實,則其為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得請求於六千八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法代辦所有聘僱手續,致上訴人喪失聘僱資格,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是被上訴人既違約,造成全部給付不能(即菲傭無從由上訴人合法聘僱),上訴人以因委辦聘僱菲傭所交付之登報費三千元、服務費六千五百元,為上訴人之損害額,並主張抵銷之云云,固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是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同意書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偽簽、其已喪失聘僱資格乙節,固為可採。惟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委任書後,確已代表上訴人辦理自菲國聘雇女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系爭兩造委任契約精神,目的係得合法聘僱菲傭在其家中提供勞務至明;且上訴人亦自承該菲傭嗣後亦確於上訴人家中服務(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縱上訴人主張該菲傭後係以上訴人妻劉珮玟名義聘僱,但尚難依此而認定係給付不能,而能請求前揭九千五百元之損害賠償,是其前揭抵銷抗辯,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受任人代墊費用,係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與委任事務之處理不立於對價關係,故斯二者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前開代墊費用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償還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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