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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東衛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九十三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巷十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借款,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除清償上開借款外,連同積欠被上訴人之機票代收款九萬九千五百元,多餘五百元則為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借款債權已消滅,自無從抵銷。
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支出之接機小費美金三十元、同年月七日支出之巴士小費美金六十元(即附表編號②、㉘)部分:該等「接機小費」係給巴士司機之小費,非給予其他接機之人之小費,因旅遊團抵達美國時,除了機場、飯店間接送之巴士司機外,並無他人接機之可能。而小費為對於提供服務者支付之對價,在美國給予小費乃十分重要之事。則巴士司機既已至機場接送,給予小費,為當然之事。
㈢領隊、導遊小費美金四千七百七十元(即附表編號④、⑧、⑬、⑰、㉑、㉗、㉛、㊱)部分:上訴人帶領之旅遊團導遊有二人,每人每日之導遊費為美金五元,由旅客每人支付每日導遊費為美金十元,共九日,合計應為四千七百七十元。原審以旅客每日給美金十元,由領隊、司機及二位導遊平分,僅判准美金二千三百八十五元,顯有誤會。
㈣加菜金、買水果費用、變更餐廳費用(即附表編號⑥、⑦、⑨、⑫、⑮、㉕、㉖、㉚、㉞)部分:出國遊覽,本有許多預期外之狀況,須有帶團之領隊即時處理,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出團前交付上訴人美金二千元即為應付突發狀況之用。本團因途中狀況太多,上開預備金不敷使用,不得不以自己之金錢墊付,以一個經濟人之合理判斷,倘非基於事實上之必要,上訴人豈可能自掏腰包而代墊費用,則代墊部分既屬行程中突發狀況所必要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返還。
⒈附表編號⑥、⑦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為旅遊第二日,於舊金山市區旅遊,被上訴人安排之遊覽車司機不熟悉路況,沿途一再迷路,當日原安排參觀七個景點,因迷路時間過長,致卡斯處街、金門公園、中國城、市政廳四個景點未及參觀,造成全團五十三名遊客情緒不滿,為求安撫,上訴人方宣布當日晚餐加菜以為補償,自屬必要之費用。
⒉附表編號⑨、⑮部分:依被上訴人之安排,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應住宿於舊金山之FREMONT HILTON HOTEL,同年月四日應住在HOLIDAYINN CENTRE PLAZA,惟抵達美國後,被上訴人未經告知與徵求全體團員同意情形下,為節省開銷逕分別改為CROWN PLAZA PLEASANTON旅館、DOUBLETREE PRESNO旅館,團員均以被上訴人行前會議資料上所載之資料通知親友作為聯絡及互通平安之地點,或為團員居住於美國當地之親戚、友人前往敘舊或寄託物品者。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更改住宿處,亦未照會原訂飯店,致有部分團員從國內打電話,居住當地之親友親至飯店等候均撲空,造成團員極度不滿。而原訂飯店均為HILTON HOLIDAY INN之連鎖經營飯店,有五星級之水準,被上訴人更改之旅館則為普通之旅館,住宿品質與舒適程度均無法相擬,所提供之早餐內容亦相差太多,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支出此等加菜金與水果,當屬必要之費用。
⒊附表編號㉞部分: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餐內容太少,團員均為年輕力壯之國防醫學院各科系學生,根本不夠吃,團員抱怨連連,只好加菜。被上訴人預定之餐飲根本未達契約所定之等級,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當屬必要費用。
⒋附表編號㉖部分: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行程為著名遊樂場魔術山,當日遊覽車出發後不久即故障拋錨,車子停在路邊等候修復,時值盛暑,氣溫高達攝氏三十六度,等候期間團員痛若不堪,待車子修好至魔術山時,已下午五點鐘,該遊樂場開放時間僅至晚上八點止,而為趕至旅館確認住宿,須於七點離開,而旅樂場人山人海,每項遊樂設施均大排長龍,費時良久,團員幾乎未玩到,當日行程幾可謂報銷。如依原訂行程至餐廳吃飯,已在晚上九點,豈非使團員怒上加怒,上訴人只好改變用餐地點,以求提早用餐,用餐地點改變,原來預定餐廳應支出之費用即可省下,被上訴人亦可以節省成本,更應將本部分之費用返還上訴人。
⒌附表編號㉚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旅遊行將結束,至迪士尼樂園遊玩,因行程之前已發生狀況太多,被上訴人為求節省經費,預定餐廳地點與旅遊景點有若干距離,甫到用餐時間,團員反應魔術山行程全部未玩到,希望仍多停留,為免團員情結再爆發,上訴人只好臨時改變用餐地點,就近用餐,亦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可因此而節省原餐廳費用之支出,更應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與美國當地旅行社簽約,上訴人負責執行帶團,在旅途中因突發狀況而變更用餐地點所額外支付之費用,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至原來當地旅行社安排未用餐地點費用可退回者,則由被上訴人與美國當地旅行社結算,上訴人亦已將單據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存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行程表、行程住宿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委託伊擔任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發至同年月九日返國之「美西九日遊」旅遊團之領隊,帶領五十三名旅客前往美國觀光,負責處理團員於旅遊期間之一切事項。上訴人帶團期間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小費及其他雜項支出,共計美金一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三分,扣除被上訴人於出發前交付伊之中正機場稅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元、零用金美金二千元,及美國當地旅行社交付伊之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尚不足美金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依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之匯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帶團返國後翌日即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代墊金額,遭被上訴人拒絕,因依委任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招攬、收款組成之旅行團,兩造約定由旅客向被上訴人繳納團費,由上訴人擔任領隊,並以旅行團淨利百分之六十為上訴人之報酬。其於上訴人招攬之旅客組團後,轉由美國當地之格緻旅行社承攬在美國當地旅遊之一切食宿、交通費用。除每天美金一百元之司機小費,六天合計為美金六百元之司機小費外,因在美國不另設導遊,無須支出導遊費小費,領隊為原告擔任,兩造已約定原告提供勞務可結算分配盈餘,亦無支出小費問題。其餘上訴人所指餐費、門票、小費支出均無必要。上訴人經辦此項旅行業務時,已先行向其支取新台幣三十萬元及美金二千元,若上訴人有為其墊付必要費用,其得以上開上訴人預支之款項抵銷,其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受雇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招攬客戶與被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受所有團費,而由上訴人擔任領隊帶團出國,待行程結束返國後結算,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旅行團所得淨利之六成。上訴人依此約定,招攬系爭「美西十日遊」之旅行團,由上訴人收受團費後,委由上訴人擔任領隊,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出團,同月九日回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旅遊報價單、國外旅遊契約、收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擔任旅行團之領隊,處理國外旅遊事務,以旅行團獲得淨利之六成為上訴人之報酬,性質上為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帶團至美國,就受任人即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㈠機場稅新台幣一萬六千二百元(即附表編號①)部分:上訴人自認該金額已於出團前預付,有附表(即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之備註欄註記可憑,且依上訴人附表之計算式,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並不包含此部分。
㈡接機小費(即附表編號②、㉘)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由與其合作之美國當地旅行社即格緻旅行社負責接機,無須給付小費等語。惟按被上訴人向旅客收受之團費包括領隊、導遊及司機小費,有被上訴人之旅遊報價單、國外旅遊契約第八條第六項在卷可憑。證人即參加系爭旅行團之旅客陳秋銘證稱:該團至美國時,除司機外並無人接機等語。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支出之接機小費美金三十元(即附表編號②),係給巴士司機之小費,非給予其他接機之人之小費,因旅遊團抵達美國時,除了機場、飯店間接送之巴士司機外,並無他人接機之可能。而小費為對於提供服務者支付之對價,在美國給予小費乃十分重要之事,亦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則證人陳秋銘證稱有巴士司機至機場接送至酒店,上訴人給予司機小費,自屬必要。至同年月七日支出之巴士小費美金六十元(即附表編號㉘),亦係支付巴士司機之小費,乃當日由酒店至迪士尼樂園來回接送,給予司機之小費,依前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必要費用。
㈢住房床頭小費美金一百八十九元(即附表編號③)部分:被上訴人與旅客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住房床頭小費係旅客依旅館服務人員提供旅客個人服務之品質所為之給付,參以被上訴人之旅遊報價單中並無旅客繳交之團費包括住房床頭小費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團費包括住房床頭小費,其所支出住房床頭小費為必要費用,並不足採。
㈣領隊、導遊小費美金四千七百七十元(即附表編號④、⑧、⑬、⑰、㉑、㉗、㉛、㉟、㊱)部分:被上訴人向旅客收受之團費包括領隊、導遊及司機小費,有被上訴人之旅遊報價單、國外旅遊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在卷可憑。上訴人帶領之旅遊團在美國期間確實有二名導遊隨行,業經證人陳秋銘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任領隊兼導遊,無此項支出之必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又因上訴人自任領隊,司機小費另計,是旅客支付之每日十元美金費用自係給予導遊,而導遊有二人,每人每日之導遊費為美金五元,由旅客每人支付每日導遊費為美金十元,共九日,合計應為四千七百七十元。原審以旅客每日給美金十元,由領隊、司機及二位導遊平分,僅判准美金二千三百八十五元,顯有誤會。
㈤司機小費美金六百元(即編號⑤、⑩、⑭、⑱、㉒、㉜)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㈥加菜金、買水果費用、變更餐廳費用(即附表編號⑥、⑦、⑨、⑫、⑮、㉕、㉖、㉚、㉞)部分:按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上訴人受委任處理國外旅遊之帶團,應依國外旅遊契約約定內容辦理,旅客不得要求變更。惟出國遊覽,本有許多預期外之狀況,須由帶團之領隊即時處理,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出團前交付上訴人美金二千元即為應付突發狀況之用。是上訴人所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如係因突發狀況所支出,而為不可缺少者,自屬必要費用。
⒈附表編號⑥、⑦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為旅遊第二日,於舊金山市區旅遊,被上訴人安排之遊覽車司機不熟悉路況,沿途一再迷路,當日原安排參觀七個景點,因迷路時間過長,致卡斯處街、金門公園、中國城、市政廳四個景點未及參觀,造成全團五十三名遊客情緒不滿,為求安撫,上訴人方宣布當日晚餐加菜以為補償,自屬必要之費用等語,惟證人陳秋銘證稱:到了當地已晚,大家也餓了,所以在原餐廳加菜等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因司機不熟悉路況,因而迷路致原安排參觀之七個景點有四個未及參觀,安撫情緒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依據。
⒉附表編號⑨、⑮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安排,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應住宿於舊金山之FREMONT HILTON HOTEL,同年月四日應住在HOLIDAY INN CENTRE PLAZA,惟抵達美國後,被上訴人未經告知與徵求全體團員同意情形下,為節省開銷逕分別改為CROWN PLAZA PLEASANTON旅館、DOUBLETREE PRESNO旅館,團員均以被上訴人行前會議資料上所載之資料通知親友作為聯絡及互通平安之地點,或為團員居住於美國當地之親戚、友人前往敘舊或寄託物品者。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更改住宿處,亦未照會原訂飯店,致有部分團員從國內打電話,居住當地之親友親至飯店等候均撲空,造成團員極度不滿。而原訂飯店均為HILTON HOLIDAY INN之連鎖經營飯店,有五星級之水準,被上訴人更改之旅館則為普通之旅館,住宿品質與服務均無法相擬,所提供之早餐內容亦相差太多,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支出此等加菜金與與水果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行程住宿一覽表、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憑,旅客陳秋銘確實有申訴飯店變更,足信上訴人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則上訴人為安撫旅客情緒所為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⒊附表編號⑫部分:依證人陳秋銘證述:之前有說要在餐廳吃,後來改在優勝美地國家公園內用餐,是司機不載過去,足認此部分之午餐費用為必要費用。
⒋附表編號㉞部分: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餐內容太少,團員均為年輕力壯之國防醫學院各科系學生,根本不夠吃,團員抱怨連連,只好加菜。被上訴人預定之餐飲根本未達契約所定之等級,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當屬必要費用等語,惟當日晚餐究有何不符合契約所定之等級,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支出自無以認定為必要支出。
⒌附表編號㉕、㉖部分: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行程為著名遊樂場魔術山,當日遊覽車出發後不久即故障拋錨,車子停在路邊等候修復,時值盛暑,氣溫高達攝氏三十六度,等候期間團員痛若不堪,待車子修好至魔術山時,已下午五點鐘,該遊樂場於開放時間至晚上八點止,為趕至旅館確認住宿,須於七點離開,而旅樂場人山人海,每項遊樂設施均大排長龍,費時良久,團員幾乎未玩到,當日行程幾可謂報銷。如依原定行程至餐廳吃飯,已在晚上九點,豈非使團員怒上加怒,上訴人只好改變用餐地點,以求提早用餐,用餐地點改變,原來預定餐廳應支出之費用即可省下,被上訴人亦可以節省成本,更應將本部分之費用返還上訴人等語,與證人陳秋銘證稱前往魔術山時車壞了,停在賣場自己買東西吃,上訴人則去修車等語相符,足信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
⒍附表編號㉚部分: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旅遊行將結束,至迪士尼樂園遊玩,因行程之前已發生狀況太多,被上訴人為求節省經費,預定餐廳地點與旅遊景點有若干距離,甫到用餐時間,團員反應魔術山行程全部未玩到,希望停留時間久一點,為免團員情緒再爆發,上訴人只好臨時改變用餐地點,就近用餐,亦屬必要費用等語。查系爭旅行團確曾發生變更飯店、遊覽車故障、司機拒載之情,延誤旅客旅遊時間,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安撫旅客情緒,更改用餐地點,自屬完成委任事務必要之支出。基上上訴人請求之附表編號⑨、⑫、⑮、㉕、㉖、㉚應屬系爭旅行團因途中預期外之狀況發生必要之支出,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墊付,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至編號⑥、⑦、㉞尚非基於行程中不可或缺者,自非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至上訴人因旅途中因突發狀況而變更用餐地點,未至原來當地旅行社安排用餐地點用餐,所結省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與美國當地旅行社結算,上訴人亦已將單據交付予被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墊付之款項無關。
㈦門票(即附表編號⑪、⑯、⑲)部分:被告收受之團費包括觀光點門票,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旅遊報價單、國外旅遊契約在卷可憑,美國優勝美地國家公園、卡力哥鎮及西峽谷均系本件觀光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自有購票讓旅客參觀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均由美國當地之格緻旅行社負擔,不須另行負擔,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格緻旅行社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門票已由格緻旅行社支付,則訴人對旅客所負上義務並不因此而解除,被上訴人抗辯委不足取。則上訴人支出此部分門票之費用美金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屬為完成旅遊所必要之支出,亦有收據在卷可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㈧支出其餘費用(即附表編號⑳、㉓、㉔、㉙、㉝)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旅遊報價單、國外旅遊契約、收據三張為證,並經證人陳秋銘證述在卷,堪信上訴人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收受之團費包括膳食費,有上開旅遊報價單、國外旅遊契約第八條第三項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行前未安排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晚餐、次日早餐及八月七日在迪斯尼樂園之中餐及八月八日環球影城之中餐,而由領隊以現金支付費用,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行程表上載各餐係「MEAL PAYBY CASH」可證。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元七角九分,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㈨綜上所述,附表中除其中編號③、⑥、⑦、㉞部分合計美金六百七十九元非屬必要費用,其餘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合計金額為美金九千六百零八元五角三分。扣除被上訴人預付之美金二千元及格緻旅行社給付之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三分,以上訴人支出時之匯率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又兩造結算帶團利潤時,以美金計算,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惟關於墊付款項並無約定以美金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支付,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伊借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因以該債權主張與本件上訴人前墊款抵銷。上訴人就借款事實不爭執,惟辯以業已清償。查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將該筆款項及委請被上訴人代購機票之費用九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為證,被上訴人既未到場爭執,堪信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據以主張抵銷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墊款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未支付,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債權存在,所為抗銷抗辯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款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