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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八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八號
- 上訴人
- 弘真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中
-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買賣係上訴人之埃及客戶在我國採購「鞋跟氣墊」,送到埃及加工製成鞋底,再賣到義大利製作成品,所以兩造所簽訂之氣墊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係採整批交易,無法分割,如果不能全部交貨,則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原審將系爭採購單一分為二,並認為製作完成的要付貨款,未製作完成的要付材料款,顯然違背解釋買賣契約之基本精神。
㈡、原審就L193大段氣墊部分認為業經確認樣品,並已提出給付,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審認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傳真函確認L193之樣品,但被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即已開始量產,而其量產之產品與上訴人所確認之樣品不符,故被上訴人要求交貨時,上訴人要其暫緩,俟上訴人與客戶溝通後再商量如何處置,並非上訴人已接受其量產之產品,況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尚且來函建議修改氣墊尺寸事項,足證大段氣墊部分並未經埃及客戶確認完成;至於L164小段氣墊部分,被上訴人自承迄今仍未提出符合上訴人及埃及客戶確認之樣品,此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既未確認樣品,自無材料費可言。
㈢、系爭採購單已言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一半即大段氣墊六千雙及小段氣墊四千雙,合計一萬雙氣墊,且大段氣墊之SIZE是由34至39+34至45,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出貨一半,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大小段氣墊未經完成確認即已完貨,所完貨者僅係大段氣墊一萬二千雙,且氣墊之SIZE僅有40至45,因埃及客戶無法做成完整之成品鞋,致無法將之推銷上市;再者,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明定「結關日起即期支票」,被上訴人完貨之大段氣墊既未經上訴人受領,自未有出貨結關出口之情事,上訴人自無付款責任。
㈣、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印有BELLA商標名稱之備料及材料單據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欲以大段氣墊產品代替小段氣墊之成品,不合上訴人及埃及客戶之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之產品僅為大段氣墊之成品,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生產,但被上訴人之出貨既不合系爭採購單所定出貨條件,而小段氣墊僅完成備料,雖備料未出錯,惟該備料既未製作氣墊成品,上訴人自無庸付款。
㈤、兩造間就系爭氣墊之買賣關係縱仍屬有效,惟因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乎債務本旨之L193大段氣墊,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更未提出經上訴人確認之L164小段氣墊樣品,何談給付貨品?是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非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系爭採購單、被上訴人傳真函、上訴人之埃及客戶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外,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採購單即註明「⒉確認樣:每型每色至少各二個(共12個),經客確認OK後再行量產。」,而上訴人之承辦人並告知其客戶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做最後確認動作,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又告知其客戶並未確認而須等待至翌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上訴人始以傳真告知其客戶已確認顏色及大段氣墊樣品,惟對小段氣墊則仍有疑問,復於該傳真函記載被上訴人須儘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趕赴交期且要求被上訴人再寄交小段氣墊樣品,姑不論小段氣墊產品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段氣墊樣品明顯已為上訴人及其埃及客戶所確認,並已準時交貨,不容上訴人否認。
㈡、被上訴人在全力趕製大段氣墊成品期間,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不管上訴人生產至哪裡,都要先暫停,等其客戶之樣品鞋收到才繼續等語,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稱有關大段氣墊產品已全部完成而可寄出及小段產品筆轉印完成,祇待其客戶確認長度即可封口,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告知先將大段氣墊貨品暫放被上訴人處,將儘快通知出貨,是故可知被上訴人已完成貨品,但貨品係經上訴人指示而暫存於被上訴人處,換言之,上訴人根本未收取量產後之大段鞋墊,其如何辯稱被上訴人完貨之氣墊與經確認之樣品尺寸不符?況鞋墊在製造加工過程僅須先轉印,再予以灌充氣體封口,而封口之尺寸係遵照模具設定而已,因此不會有所謂尺寸不合之問題發生;事實上,當上訴人及其客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認大段氣墊樣品並通知被上訴人量產後,直至同月十六日上訴人之客戶又發現大段氣墊尺寸不合有疑義,惟此際,被上訴人早已遵期完工,但被上訴人為服務客戶,乃要求上訴人及其客戶要求樣品鞋以供直接套合氣墊即可,因此始有後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為鞋墊尺寸提出相關修改條件及方向之之信函往來。
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量產之氣墊係經上訴人及其客戶同意,完全符合系爭採購單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及其客戶於交貨期後認為原先之確認不算,其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至今已甚久未與其客戶達成小段氣墊長度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依訂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大段氣墊成品之貨款及小段氣墊之備料款,實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系爭採購單、被上訴人傳真函及上訴人傳真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其採購鞋根氣墊,分別訂購供兒童使用實際長度一百六十四mm之L164小段鞋跟氣墊八千雙,價金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及供成人使用實際長度一百九十三mm之L193大段鞋跟氣墊一萬二千雙,價金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其於接受訂單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送氣墊樣品十二隻予上訴人,復請上訴人於同年月底前確認樣品,俾利按照系爭採購單之交貨日期出貨,惟上訴人並未予以回覆,屢經催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始傳真稱其埃及客戶已確認L193大段鞋跟氣墊部分之樣品,至L164小段鞋跟氣墊樣品之長度略短,要求被上訴人再寄送三個樣品供確認,且希望交貨日期勿延後,被上訴人旋即開始量產L193大段鞋跟氣墊成品,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已完成L193大段鞋跟氣墊成品一萬二千雙時,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生產上開氣墊,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僅能暫停未確認之L164小段鞋跟氣墊之生產,並要求上訴人告知交貨地點,惟上訴人竟回覆稱先將上開已量產之L193大段鞋跟氣墊成品暫放被上訴人處再俟其通知出貨時間等語,然迄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採購單所訂L193大段鞋跟氣墊成品一萬二千雙,因上訴人與其埃及客戶之誤而遲未受領,另被上訴人為生產L164小段鞋跟氣墊需備料即將商標名稱BELLA轉印在鞋墊上,已支出材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因上訴人遲未確認L164小段鞋跟氣墊樣品致其無法量產,上訴人依約應給付L193大段鞋跟氣墊之貨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L164小段鞋跟氣墊之備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屢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僅支付貨款七萬元,尚欠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為此依訂購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單已言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鞋墊成品之一半即L193大段鞋墊六千雙及L164小段鞋墊四千雙,合計一萬雙鞋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交付另一半鞋墊成品,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大小段氣墊未經確認即擅自量產大段鞋墊一萬二千雙,顯不符系爭採購單之約定,且系爭採購單付款條件亦明定付款條件為「結關日起即期支票」,被上訴人量產之大段氣墊既未經伊受領,且小段鞋墊僅有備料而未見成品,均無出貨結關出口之情事,伊自無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其採購L164小段鞋跟氣墊八千雙及L193大段鞋跟氣墊一萬二千雙,價金各為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其已量產L193大段鞋跟氣墊成品一萬二千雙,並支出L164小段鞋跟氣墊所需備料之材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上訴人已支付貨款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函、上訴人通知匯款七萬元之傳真函及材料單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所量產之L193大段鞋墊未經其埃及客戶確認,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單所載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L193大段鞋墊六千雙及L164小段鞋墊四千雙約定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採購單記載上訴人訂購之鞋墊型號「L─164」係代表運動鞋後跟之PU材質U形管狀氣墊(內為氮氣→NITROGEN)實際長度: 164MM;管子: 14MM. SIZE: 34-39;型號「L─193」係代表運動鞋後跟之PU材質U形管狀氣墊(內為氮氣→NITROGEN)實際長度:193MM;管子:16MM.SIZE:40-45;又上訴人訂購型號「L─164」之鞋墊數量為八千雙,每雙單價為一十七元六角五分,合計一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訂購型號「L─193」之鞋墊數量為一萬二千雙,每雙單價為十九元一角五分,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上開型號L164鞋墊(通稱小段)及L193鞋墊(通稱大段)總價為三十七萬一千元,並無任何折扣,是系爭採購單就L193大段鞋墊部分之訂單及L164小段鞋墊部分之訂單,應無不可分之情形。另系爭採購單「交貨日期」雖記載「分批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一半,應指大段鞋墊、小段鞋墊各出貨六千雙、四千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出一半)」,惟系爭採購單既註記「⒉確認樣:每型每色至少各二個(共12個),經客確認OK後再行量產。」,顯見系爭鞋墊須先經上訴人之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後,被上訴人始得量產,故上開「交貨日期」之約定勢必因客戶是否已確認鞋墊樣品而受影響,並非絕對不變,此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致函上訴人稱其前送請上訴人客戶確認之鞋墊樣品迄未經告知是否已經確認,致其無法順利依正常進度生產,須先待氣墊確認後,始正式安排交期等語,上訴人則函復稱其公司王小姐(甲○○)剛與客戶通過電話,若客戶收到會馬上跟其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一樣,越快確認越好,並非不關心交期等情,足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氣墊須先經其客戶確認後,被上訴人始能量產鞋墊並正式安排出貨日期,未必能依系爭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出貨;言之,不能徒憑系爭採購單上「交貨日期」之記載即遽謂L193大段鞋墊部分及L164小段鞋墊部分有契約不可分之關係。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其埃及客戶之確認通知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即明載:「Re─Color:if you can not improve color no probleme,OKwe accepted.」、「Re─Air cushion:for men size is OK.」、「For children please return to our fax concerning drawing you will find L=164+12+8=184(164+12=176 The size of your sample ∴168 instead of 176 itis short.8=4+4 Please make it 4+4 as we agreed before.)」,可知上訴人之埃及客戶對於型號L164小段鞋墊樣品之顏色及型號L193大段鞋墊樣品之顏色已確認能接受無誤,並確認「Air cushion: for men size」亦合格,但對於小孩氣墊之尺寸有意見,由其註明小孩氣墊尺寸「L=164+12+8,164+12=176,8=4+4」等字,及上訴人於傳真函內註記「前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來樣<指寄來之鞋墊樣品>(小的)(童段)其實長太長了,多出了〔4mm〕變成168mm+8(4+4)=176mmx錯,要164mm(實際長)+8(4+4)=172mmˇ對,※請明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寄三個小的樣品來供我司確認總長度是否為172mm.」等語可知函文中所指「Air cushion: for men size」係指大人氣墊即L193大段鞋墊之尺寸,參以該函文末段所載「☆交期,拜託仍盡全力趕一半的量在十二月十五日交。」等字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今客戶來傳真說要寄大男及中童的大底給我們參考,我司王小姐表示:不管目前生產在那裡,請先暫停,一切等客的樣品收到再繼續。」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客戶已確認L193鞋墊之顏色及尺寸,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盡力趕工量產大段鞋墊六千雙,以利交貨等語,堪予採信。
㈢、由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上開信函可知上訴人埃及客戶已確認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大段鞋墊樣品之顏色及尺寸,參以上訴人於該函文末段記載「☆交期,拜託仍盡全力趕一半的量在十二月十五日交。」等字,顯見上訴人已變更系爭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之條件,祇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大段鞋墊六千雙,至於小段鞋墊因未經其埃及客戶確認而無從令被上訴人趕工,仍須待其埃及客戶確認後再安排出貨日期。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稱其已量產完成型號L193大段鞋墊共一萬二千雙,請上訴人告知交貨地點,上訴人則於同日函復稱「現待客戶決定L193與L164兩款,是否要一併出貨,請先將貨暫放於貴司,待我司通知出貨時間」等語,除可證明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趕製之鞋墊屬型號L193大段鞋墊成品外,亦可明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大段鞋墊之給付;因系爭採購單「交貨地點」係記載:「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倉儲中心(確切地址待告知)」,惟上訴人迄未告知交貨地點,應認屬於對被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出大段鞋墊之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量產之L193大段鞋墊未經其埃及客戶確認,且未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L193大段鞋墊六千雙及L164小段鞋墊四千雙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L193大段鞋墊樣品業經確認,並已依約量產一萬二千雙大段鞋墊完成,且提出給付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自有給付此部分貨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之義務;另L164小段鞋墊部分雖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生產,惟被上訴人業已支出備料之材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材料費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提出修改建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寄交L164小段鞋墊樣品供上訴人及其埃及客戶確認,因該樣品經確認後,被上訴人始能量產,自屬被上訴人量產L164小段鞋墊之條件,惟上訴人迄未答覆該樣品是否經確認,致被上訴人無法據以量產,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況上訴人迄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採購單仍屬有效存在,因L164小段鞋墊之備料乃為製造鞋墊之前置過程必需品,且該等備料已有轉印商標BELLA名稱,無法塗改另行使用,上訴人亦自承備料並無印製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該等備料之材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訂購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量產完成之L193大段鞋墊之貨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L164小段鞋墊備料之材料費八萬七千五百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七萬元,餘欠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亦未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自乏所據,附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