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坐落台北市○○○ 路○段六十五巷四弄十一號、十三號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前,已積欠上訴人 三十萬元,用以清償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又遭退票,所以 被上訴人夫婦另交付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 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二紙以換回上揭三十萬元之退票,此二張面額均 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即為被上訴人配偶訴外人蔡彩鳳所載明取回之票據。另 十七萬元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夫婦另行向上訴人借款九萬元而交付八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同額支票退票,與交付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萬三千元也同時 退票(原本支付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六、七、八月之利息七萬五千元,因當時 被上訴人之祖母過世,上訴人未克前往弔喪,乃由此扣除二千元當奠儀,因 此有七萬三千元之票款),因被上訴人夫婦取回此二張退票,加上更換茶葉 差額,合併開成一張十七萬元之支票,此亦即訴外人蔡彩鳳切結書所載明取 回之十七萬元支票之由來。被上訴人稱此為預付利息,顯與事實有間。 (二)訴外人蔡彩鳳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0九號土地共有權四 分之一暨該地上房屋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五巷四弄十三號所有權 全部,抵償一百萬元之借款,及土地增值稅優惠扣減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 元(包括扣抵四十七萬元支票欠款及上訴人代墊代書費九千零八十元,廢棄 物處理費一萬三千五百元),所以訴外人蔡彩鳳才取回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支 票。因為不動產抵押權沒有了,所以上訴人交還訴外人蔡彩鳳部分本票一百 五十萬元保證票,保留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及抵押擔保房地,以便對當 時尚未到期被上訴人夫婦借款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支票合計一百萬元, 作為確保支票兌現之擔保,不料上訴人屆滿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故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中之一百萬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 證信函、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相片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哲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夫婦實際僅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且上訴人預扣利息十五萬元及 茶葉費用,故僅實際借到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憑空主張借款二百四 十七萬元,並無所據。 (二)後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期還款,商請上訴人緩期清償,上訴人乃要求預付利息 ,被上訴人方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三 十日,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共三紙予上訴人, 作為預付利息之用,此由上述三張支票到期日可以證明。上訴人將此移花接 木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即無可採。 (三)其後因利息負擔過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以訴外人蔡彩鳳所有之台北 市○○區○○段四小段六0九號土地共有權四分之一暨該地上房屋台北市中 正區○○○路○段六十五巷四弄十三號所有權全部,作價抵還借款一百萬元 所欠全部利息,雙方並約定一切費用、土地增值稅、甚至訴外人蔡彩鳳抵押 借款五百萬元利息亦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空言買賣契約書僅為代書所 虛擬,並無可採。況上訴人之夫訴外人張天來於取得上述房地後,隨即於短 短二月內將上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謝順池,如前述買賣契約僅為方便貸款而 虛擬,又何以於短時間內得順利轉售? (四)至於優惠稅率差額,雙方約定應補還予訴外人蔡蔡鳳,又因被上訴人尚欠上 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乃與訴外人蔡彩鳳會算用以抵扣前揭被上訴人所尚欠 之借款,故書有會算字條。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切結書,其內容亦僅在確認前 述事實經過,並無推翻前述會算字條之效果;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 張天來取得產權暨所須負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證費等費用均應由訴外人 張天來所負擔,焉有上訴人代墊之情事。 (五)另上訴人主張交屋遲延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否則訴外人張天來焉能於短短 二月內,再將房地轉賣他人。足見上訴人所言均無所據,無可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郵局存摺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並 聲請訊問證人蔡彩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二0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之一百萬元中,業經被訴外人蔡彩鳳與上訴人就買賣台北 市○○區○○段四小段六0九號土地共有權四分之一暨該地上房屋台北市中正區 ○○○路三段六十五巷四弄十三號所有權全部之應付價款中,會算以應付買賣尾 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抵還本件票款,只餘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未償還 ,上訴人竟以債權額一百萬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無所據,為此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訴外人蔡彩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簽發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前後被上訴人夫婦共向上訴人 借用二百四十七萬元,詎因無力償還,所開用以償還支票又無法兌現,所以被上 訴人夫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決定以其所有上揭房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天來 ,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抵充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應付款及被上訴人夫婦所欠債務中 之一百萬元,且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同意如被上訴人夫婦以住宅自用優惠 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其優惠稅率差額可以扣抵被上訴人夫婦之債務。嗣經證人 蔡哲仁代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算出土地自用優惠稅率差額為四十八萬二千 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夫婦原要求此差額用以抵還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一百萬 元債務,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因被上訴人另有三張支票合計四十七萬之債務未清 償,且上訴人代墊代書費九千零八十元及廢置家具搬運處理費一萬三千五百元, 被上訴人亦未返還,故上訴人要求優惠稅率差額應先抵還上揭四十七萬之債務、 代墊之代書費、及廢置家具搬運處理費等,而非抵還被上訴人所欠之一百萬元債 務。是以訴外人蔡彩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簽署切結書,並取回部分票據後, 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債務未清償,且上訴人亦仍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之 支票,及作為擔保用之系爭本票。詎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前 揭一百萬元之債務未受清償,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聲請在一百萬元債權及利息範 圍內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對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夫婦並未借款二百四十七萬元,實 則僅借二百萬元,且利息亦遭預扣,僅實際借得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元,上訴人係 憑空捏造二百四十七萬元之債務,無法舉證;至另三張合計四十七萬元之支票, 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上訴人乃要求預付利息所以開立,此由上述三張支 票之到期日可以證明;又上訴人書立之會算字條亦足以證明稅率差額已用於抵還 被上訴人尚欠之一百萬元,而訴外人蔡彩鳳所出具之切結書,亦僅在確認前述事 實經過,並無推翻前述會算字條之效果,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代 書費亦應由訴外人張天來負擔,並無代墊之事,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惟預扣半年利息及茶葉費用後,僅實際 取得一百八十一萬四千元,及上揭房屋買賣中之優惠稅率差額有四十八萬六千二 百七十元可供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其尚執有附表所示三張票據 ,及訴外人蔡彩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曾出具切結書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揭三 張票據及切結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先 預扣部分利息,惟亦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負一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 真正並不爭執,僅以業已清償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等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就該原因事實債權中之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業已清償之事實, 即負有舉證之責。 六、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之優惠稅率差額,係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另積欠上訴人四十七萬元之債務,及上訴人所代墊之代書費及雜物清運費等, 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百萬元債務,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憑空捏造二百四十七萬元之債務,無法舉證; 至另三張合計四十七萬元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上訴人乃要求預 付利息所以開立;又上訴人書立之會算字條亦足以證明稅率差額已用於抵還被上 訴人尚欠之一百萬元,而訴外人蔡彩鳳所出具之切結書,亦僅在確認前述事實經 過,並無推翻前述會算字條之效果;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代書費 亦應由訴外人張天來負擔,並無代墊之事,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查: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其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且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底陸續共借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夫婦時,已預扣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利息共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三十 日,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七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三紙係預付利息 之用,惟兩造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已認定如前述,則何以自八十 六年六月至同年九月共四個月間,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合計達四十七萬之利息 ,年息達到百分之七十點五?又若作為預付利息之用,何以給付利息之日期 、金額俱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三張支票係預付利息之用,與事實並 不相符,顯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四十七萬元債務之事實,堪以 採信。 (二)又證人蔡哲仁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計算出優惠稅率差額,而訴外 人蔡彩鳳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出具切結書,且訴外人蔡彩鳳依切結書 內容取回合計金額一百四十七萬之五張支票及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後 ,共尚有如附表所示三張票據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則訴外人蔡彩鳳於出具該切結書時,顯已知悉優惠稅率之差額額度為何, 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蔡彩鳳於出具切結書時已經與上訴人達成以優 惠稅率差額抵還尚未清償之一百萬元債務之協議,則何以於取回其他票據時 ,不同時取回當時尚未屆至發票日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張支票,或以 換票方式處理,反而任由該二張支票屆期後由上訴人提示請求?訴外人蔡彩 鳳於出具該切結書時,既已將優惠稅款差額考慮在內,上訴人卻仍得繼續執 有該合計面額為一百萬元之二張支票,則訴外人蔡彩鳳與上訴人均無以優惠 稅率差額抵還此一百萬元債務之意思甚明。 (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由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審原證一會算字條,足以證 明上訴人同意以優惠稅率差額抵還被上訴人所尚欠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務云 云,惟查:該會算字條僅有寥寥三行數字,除此之外別無任何記載,有該會 算字條附卷可稽,是縱上訴人不爭執該字條為其所親筆書寫,從文義上亦難 謂有任何意義,被上訴人僅以此為證據,即主張上訴人同意該會算字條所載 之抵還方式,實難輕信。 (四)末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共有二百四十七萬元以上債務之事實, 並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必須負擔代書費用九千零八十元無法舉證,亦與兩造 買賣契約書約定不符。惟查:訴外人必須負擔九千零八十元代書費用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代書即證人蔡哲仁所開立之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買賣契約僅用以向銀行聲請貸款之事實,亦經證人蔡哲 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結稱屬實;況縱上訴人不能就其所主張該優惠稅 率差額非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提出充足之反證,揆諸前揭就本件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在本件之舉證責任亦無從免除。然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一百萬元債務中之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已經清償云 云,其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本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負一百萬元債務中之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業已清償,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 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陳 秀 貞 法 官 林 鴻 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 ~F0 ~T36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新臺幣) 編號一 TH520 一百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 乙○○ 本票 5284 二十九日 編號二 BW657 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 平衡工程 支票 7841 三十日 有限公司 編號三 BW657 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 平衡工程 支票 7840 三十日 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