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三號
- 上訴人
- 凸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盈豪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PALMPET電子寵物計三千七百四十四個,每個價格為美金五點五元,總計貨款為美金二萬五百九十二元。但上開電子寵物為大陸製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全數經香港直接輸往日本後,遭被上訴人以部分產品有瑕疵,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其中五百五十個退回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品管部門逐一檢驗後,查證實際不良品(沒有螢幕、影像)只有十九個,但上訴人為維護雙方日後關係能夠持續發展,同意就訂約時所定之不良品處理方式以「一個換一個」,在告知被上訴人後,於十五日內另行製作一批新品,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備妥,依被上訴人指示準備送往日本,豈料原告卻突然通知取消出貨,同時於該年十月底表示欲解除契約,要求返還業已給付之五百五十個電子寵物價金,共計美金三千二十五元。
二、依一般貿易法規,不良品逾總訂單數百分之三可予退貨,不一一檢驗等情事,上訴人雖無異議,惟本件有十九個不良品,佔本訂單總出貨數三千七百四十四個,僅約千分之五左右,而庭訊時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並非如原判決書所言已逾百分之三,故原審以此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實有違誤。
三、今被上訴人見出貨商品商機已失,為免自身利益受損,即斷然毀約,取消出貨,有違商業道德,且實際上不良率亦只為千分之五,卻遭原審判決敗訴,如此對製造的上訴人來說,除所支付之備料成本無以回收,尚須依對方之要求賠償,實有不平。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檢驗報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電子寵物三七七四只,同年七月七日經由香港轉運往日本,有時效性,單價高,每個五.五美元,電子寵物很熱門,而且訂貨時需先付百分之三十訂金,出貨時付清全部貨款,因暑假時要銷售,訂貨時有聲明在先,有一家廠商因品質不佳被賠償十萬美金,被上訴人要求注意品質,不要有退貨事情發生,結果此批貨品質不佳,遭日本客戶退貨五百五十只,不良率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其解釋因交貨時間短促,臨時轉給他人代工以致品質不穩定,顯見產品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二、退貨明細為:PANORAMA INC(JAPAN)第一家經銷商退貨JUL 24.0000 000PCSPANORAMA INC(JAPAN)第二家經銷商退貨AUG 11.0000 000PCSPANORAMA INC(JAPAN)第三家經銷商退貨AUG 18.1997 34PCS
三、經與上訴人連絡不良品如何處理,上訴人答退回香港,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空運寄回香港,被上訴人要求退回瑕疵品貨款,上訴人均不理會,並答稱修理後再送回日本。惟因超過時效性,品質不佳,買主拒絕接受。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今上訴人竟違背其保證而給付瑕疵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已支付瑕疵品貨款美金三千零二十五元。
四、系爭五百五十台退貨是日本經銷商檢查有瑕疵,當初上訴人因時間倉促,出貨是透過香港直接送到日本代理商,並未經過被上訴人。代理商收貨一、二星期後即發函退貨。有瑕疵之貨品是五百五十台,沒聲音沒螢幕。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即主張解除契約。訂約時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貨有瑕疵可一台補一台。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係自行檢查製作,不能算數,亦未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包裝證明。當初退貨時並未要上訴人再重做新品。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退貨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PALMPET電子寵物三千七百四十四個,每個單價美金五.五元,總計貨款美金二萬零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後即將貨款全部付清,詎系爭貨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上訴人逕送日本後,遭日本客戶以產品有瑕疵,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將其中五百五十個退貨予上訴人,因依行規,貨物不良品逾百分之三時,可全數退貨,毋庸一一檢驗,且簽約訂貨時,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此批貨有時效性,重製新品並無商機,故一旦瑕疵超過百分之三即解約退貨,爰被上訴人乃以退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五百五十個電子寵物之價金美金三千零二十五元,惟遭上訴人所拒,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退貨之五百五十只電子寵物,僅其中十九只故障,佔訂單總出貨數約千分之五左右,不良品尚未達行規所訂之百分之三,且退貨後上訴人業依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不良品以「一個換一個」方式處理,而於十五日內另行製作一批新品,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依被上訴人指示準備送往日本,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訂購PALMPET電子寵物三千七百四十四個,每個單價美金五.五元,總計貨款美金二萬零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貨後即將貨款全部付清,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以貨品有瑕疵為由,將其中五百五十個退貨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及退貨確認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退回之五百五十只系爭貨物均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退貨確認書及退貨通知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固為否認,辯稱僅其中十九只故障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退貨後又重新製作五百五十只新品等語,按諸常情,若僅十九台故障,上訴人應無全部重做之理,顯見系爭退貨五百五十只應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均有瑕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為其自行製作,此由在該報告上具名之主管即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可徵,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佐證其內容所載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該檢驗報告自不足為憑。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退貨品留我公司,漏電品已棄之,剩一、二百台」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筆錄),依其所述,為上訴人所棄之漏電品至少即達三百餘只,其仍辯稱不良品僅十九只云云,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締約時有約定不良品以一個換一個方式處理,上訴人接受退貨後重製新品,已告知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裝船準備出貨等情,固據其提出發票及裝船文件(包裝證明)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訂貨單所載,僅約定「因品質不良致發生退貨或索賠案時,概由貴公司(即上訴人)負全責賠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不良品以「一個換一個」之方式處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為該約定;而系爭貨物有時效性,係供暑假中銷售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退回五百五十只不良品時,暑假將近結束,已失銷售時機,衡情被上訴人亦不致再要求上訴人補做新品更換;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最初是由其直接自大陸經香港送至日本,則上訴人本持有受貨人之資料,其重做新品準備再次出貨時,所填載之發票及包裝證明上之受貨人資料,即未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不可,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其中五百五十只有瑕疵,已佔總訂單貨物量之百分十四以上,而上訴人對於「貨物不良品逾百分之三者可全數退貨」之行規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退回瑕疵品五百五十只,並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收價金美金三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