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一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
卡通派對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牌穀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成律師
被上訴人
凱新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十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因被上訴人號稱為百貨專櫃業電腦化之專業廠商,此於合約書封面明載,合約書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對於電腦設備與應用軟體等有關事宜完全外行,被上訴人則為專業廠商,該合約書有不公平之處,例如第十三條之解約辦法,僅賦予被上訴人解約權,上訴人無解約權,又如合約書前言明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一條所列經載明規格數量之電腦軟體產品,被上訴人卻抗辯稱僅代上訴人購買而已,然任何電腦、電氣、汽車等物品買賣,操作使用手冊莫不隨同物品交付,合約書故意不記載。準此,被上訴人自應至上訴人裝機地點、培訓教育、輔導該操作人員,並給付完整資料,即交貨日後一段時間及一段程序後才有可能交付使用手冊,亦有可能不交付,顯與社會交易習慣相違。又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未約定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國內資訊界慣例。」而依商品電磁相容性質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應施電磁相容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國內製造廠商應先申請電磁相容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明書,憑以辦理--內銷出廠報驗,並於商品明顯處附上型式認可之標示,系爭商品即應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標章。」本件被上訴人卻抗辯僅代購買及一般電子零件市場所購買電腦硬體零件,均未貼有標章,合約書未約定,系爭商品亦不需標章,再再顯示系爭定型化合約書之不公平,乃使被上訴人可以歪曲解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理方式。但上訴人所經營之卡通派對商品屋,投資約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於店面,開幕期日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有開幕邀請卡為證。又開幕日投入約叁佰萬元之廣告費,有媒體宣傳資料為證,店面裝潢部分,委由訴外人鑫鴻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鴻洋公司)施作,且依裝潢合約,訴外人鑫鴻洋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完工,以配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如期開幕,故開幕營業為不可延誤之重要期日,所有供應廠商應配合上訴人於該期日供應貨品,被上訴人既為百貨專櫃業電腦化專業廠商,所提供為營業上非常重要之專櫃進銷存管理系統、POS總帳管理系統、門市POS管理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更需如期配合,不得延誤。

(二)另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載明,交貨日期預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所謂預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其真意係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期日前交貨,並非該期日為不確定之期日。如該期日為不確定之期日,又何必使用之前之用語,若以預計為不確定之期日,卻又使用之前之用語,豈不矛盾。原審判決對於兩造約定之契約,僅論及預計之意思,卻未考慮之前之意思,且預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係為連貫之用語,不能分開解釋,亦不能只論預計而不管之前,當事人對於文字之表達能力或有欠缺或瑕疵,則討論其真意時應考慮其他相關資料及客觀因素。是上訴人開幕期日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系爭百貨專櫃業電腦設備尚需安裝、教育訓練上訴人之員工操作使用,不可能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安裝及教育訓練,而應考慮安裝、測試驗收之時日、教育訓練之時日,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硬體產品於交付後七日內測試驗收,軟體於四十五日內測試驗收,則最低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測試驗收,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去施設,不可能完成約定之測試驗收。又合約書附件報價單載明交貨日期,訂貨後十五至四十天內,故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交貨日期,預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顯已將前揭報價單上所列之交貨日期,訂貨後十五至四十天內考慮在內,交貨之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應為兩造訂約之真意。

(三)而原審判決理由對於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之適用,亦有不合之處。因上開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判例但書載明,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即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仍在適用之列,原判決未引敘但書,應有不當。是所謂不能履行者,既包括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之情形,非以毀損滅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為限。,按卡通派對商品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幕,因系爭貨品需安裝、測試上線訓練輔導,上訴人之操作人員需要一段時間,若不能在約定期限給付,無法配合開幕,即有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情形,此種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亦屬不履行,此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明定,上訴人已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幕,及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貨品,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有不能履行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承攬合約書、報紙、邀請函、收據、工程塑膠書籍節本各一份、函件、網路資料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田淑君、楊宏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間有關電腦安裝之聯絡事宜,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職員即證人黃黛雯,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之職員即證人蘇婉菁,於原審證述明確,契約約定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並非確定之日期。且上訴人兩次前往約定安裝地點,均因上訴人尚未完成裝潢工程,而無法安裝,亦經負責裝潢之人員即證人張志堅證述明確,是本件應屬上訴人無法受領,以致發生爭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凱新資訊有限公司」,上訴人因於原審之起訴狀誤寫為「凱欣資訊有限公司」,致原審之宣示判決筆錄,亦將被上訴人誤寫為「凱欣資訊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起訴請求之對象,確係被上訴人「凱新資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經營之卡通派對商品屋,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幕營業,為有效管理商品進出之需要,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硬體及應用軟體等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計捌拾叁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前交貨,簽約同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定金貳拾肆萬玖仟元,詎屆上述預定交貨期限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因前揭卡通派對商品屋,即將於十一月二十日開幕營業,上訴人即聯絡被上訴人儘速將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依約交付安裝,然被上訴人表示該電腦設備縱組裝時,應用軟體將無法一次上線完成,須俟六個月時間,方能合上線完畢,且前、後櫃台設備無法同時使用,此誠與契約所定之商品功能完全不符,幾可預見屬於物之重大瑕疵;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五四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付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標的物,逾此催告期限,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六日,攜帶兩台硬體設備,協同警察前來上訴人處,欲強行安裝電腦設備交貨,經上訴人告知應交付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始未強行交貨;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一日,發函確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電腦產品安裝之前置作業,並一直等待上訴人之通知,俾前往交貨地點裝機,安排上線事宜,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接獲上訴人之前開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三日內,交付系爭電腦產品,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通知,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交貨地點,欲安裝系爭電腦品時,竟發現該地點尚在裝璜、整修,根本無法提供作業環境、架設網路配線及確認位罝,俟於三日後之同年十一月九日晚間,被上訴人仍依約前往上開交貨地點,準備安裝係爭電腦時,依舊發現該址正在整修、裝璜,因上該交貨地點,迄上訴人所通知之最後交貨日期,仍尚在裝璜、整修中,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備妥之作業環境及架設網路、確認位置,是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硬體及應用軟體等設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計捌拾叁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以前交貨,簽約同時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定金貳拾肆萬玖仟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五四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付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標的物,逾此催告期限,則以該存證信函做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攜帶電腦設備,協同警察前來上訴人處,欲安裝電腦設備交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台北法院郵局第五四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前給付,已為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有關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買賣之交付期限、地點,依兩造所簽定之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貨日期及地點:交貨地點,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交貨日期,預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此有該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交貨日期預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是否為確定之交付期限。然本件兩造間有關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之買賣,係因上訴人欲於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之地點,開設卡通派對商品屋之商場,一方面向被上訴人洽購本件之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另一方面委由訴外人鑫鴻洋公司,重新裝潢該地點,則被上訴人之電腦設備,自應於訴外人鑫鴻洋公司將該商場裝潢完工,並完成相關電源、配管等工程,被上訴人始得裝設該電腦設備,此經訴外人鑫鴻洋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楊宏平結證屬實。且本件有關該電腦設備之買賣,有關電腦安裝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買賣之聯絡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職員即證人黃黛雯,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之職員即證人蘇婉菁,於兩造訂約後,即聯絡相關電腦規格、條碼等事宜,並相互傳真文件確認規格,此亦經證人黃黛雯、蘇婉菁證述明確,並有該傳真函附卷可證。參以,本件兩造約定安裝電腦之地點,即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之商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與訴外人鑫鴻洋公司,簽訂工程及設計承攬合約書;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仍由訴外人鑫鴻洋公司進行裝潢工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二張、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及設計承攬合約書在卷足稽,亦經負責該商場裝潢工程之鑫鴻洋公司之負責人、工作人員即證人楊宏平、張志堅,證述明確。故本件前述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交貨日期預計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自非確定之交貨期限,該安裝電腦之期日,應係上訴人於前述商場之裝潢工程完成後,始通知上訴人安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前,安裝該電腦設備與軟體,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無據。

(二)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五四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付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標的物,逾此催告期限,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攜帶電腦設備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台北市○○○路○段七十號,該商場因尚未完成裝潢工程,仍由訴外人鑫鴻洋公司進行裝潢工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十二張在卷足稽,亦經負責裝潢之鑫鴻洋公司之負責人、工作人員即證人楊宏平、張志堅,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至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台北市○○○路○段七十號,該商場因尚未完成裝潢工程,仍由訴外人鑫鴻洋公司進行裝潢工程,上訴人因該商場未完成裝潢工程,無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安裝電腦之給付,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電腦,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同年月六日,負擔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故本件買賣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五四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於文到三日內,依約交付合於買賣契約本旨之標的物,逾此催告期限,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均不合法。

四、綜上論述,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安裝電腦之商場,以致於被上訴人提出安裝電腦之給付時,上訴人無法受領,應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兩造間所簽定之電腦設備及應用軟體買賣合約書,已為上訴人解除,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官 陳秀貞

法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