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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純惠郭美杏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擔任卞士豪之連帶保證人,是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股東理念不合拆夥,復因訴外人卞士豪失業許久,且有病在身,無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及卞士豪三方訂立協議書,甲方上訴人,乙方卞士豪、丙方被上訴人,約定:「丙方同意每月支付十萬五千元於甲方,作為補償,將該筆補償金充作丙方聘任甲方為顧問之顧問費(附註:由於甲方願就乙方欠丙方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丙方每月支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元)」。上訴人擔任卞士豪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以協議書內所訂每月支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並自其中扣除三千元作為條件,否則上訴人何故承擔不必要麻煩?嗣因被上訴人片面毀約,不給付協議書之每月十萬二千元,故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亦因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須付上訴人上開顧問費,上訴人始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兩造與卞士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另之切結書,約明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之欠款係包含阿美米干餐廳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並應協助追討。而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協議書可知,阿美米干餐廳積欠被上訴人之追加貨款為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則卞士豪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實為十萬三千元左右,並非被上訴人所計二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將客戶積欠伊之貨款當作是員工卞士豪的欠款已殊為不平,且被上訴人尚未履行協助追討之義務,故系爭切結書之二十五萬元債務是否構成,亦有可議。

參、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卞士豪。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硬將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聘任顧問二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意謂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係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而規避連帶保證責任,實屬卸責之詞:

㈠自切結書之形式觀之,其內容全無提到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須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每月十萬元顧問費為條件,上訴人若主張其負連帶保證責任,須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每月十萬元顧問費為條件,則就此不符常態之事實且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切結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與顧問費係二回事,故根本沒寫在一起,而係二個文件,二個契約。

㈢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之三個原因如下:

⒈上訴人昔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卞士豪挪用被上訴人公司公款,但卞士豪表示當時私底下確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同意才挪用公款,是以上訴人為表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及虧欠被上訴人公司,方願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關於此點,上訴人於高等法院有作證承認此事實。

⒉當時公司之經營權有爭議,公司多數股東決義認為上訴人濫報公帳及縱容屬下卞士豪挪用公款,是以表決罷免其董事長職務,而卞士豪當時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其幫助上訴人是以基於私誼,上訴人願擔任卞士豪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是否聘任顧問毫無關係。

⒊上訴人當時因被解董事長職務,故打算另開一相同性質的公司,而卞士豪就在上訴人的公司上班,足見其私交甚篤,而上訴人每月均可從卞士豪的薪資扣錢,則上訴人何懼擔任卞士豪之連帶保證人,卞士豪迄今似仍在上訴人之公司上班,兩人私交甚篤。

㈣退萬步言之,卞士豪每月還被上訴人三千元,要足足還六點九年之久才能還清積欠之二十五萬元,難到被上訴人須續聘上訴人六點九年,每月支付上訴人十萬二千元,共須支付上訴人八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才能要求上訴人擔任二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理至明,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聘顧契約只有一年的期限,更足徵根本是不相干的二回事。

二、上訴人稱阿美米干餐廳十餘萬元,不能算到卞士豪頭上云云。惟查:

㈠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二十五萬元,已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則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實不應率爾執詞欲推翻此具有公判力之事實。

㈡事實上,阿美米干餐廳表示錢已全部交給卞士豪,卞士豪中飽私囊阿美米干餐廳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錢,卞士豪應係基此原因才未對支付命令異議,這筆帳當然要算在卞士豪頭上。

三、卞士豪與上訴人確有僱傭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交給其客戶之服務DM可見,卞士豪確為上訴人之員工,故知其交情菲淺,故知其願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係因上訴人可在被保證人即其員工卞士豪之薪資中扣薪。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志祥、王惠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乃邀同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三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卞士豪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期每月清償三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卞士豪僅清償一期三千元外,餘款均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擔任卞士豪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顧問費,為上訴人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月給付上訴人顧問費,上訴人所任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效,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且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之主債務,實僅十餘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四萬七千元等語。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卞士豪邀同上訴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三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期每月清償三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卞士豪僅清償一期三千元外,餘款均未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顧問費,為上訴人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之條件云云,固提出兩造及卞士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訂協議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甲方乙○○、乙方卞士豪、丙方普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就下列事項協議如左:第一條、今後甲方、乙方無論於他處上班或創立公司,有關普為公司所有銷售項目(包括清潔劑、定期保養租金),甲乙雙方不得搶普為公司現有之客戶(現有客戶如附件一),甲乙雙方並應協助丙方鞏固既有客戶。第二條、甲乙雙方可以用自己的品牌開拓新客戶,但不能再以普為公司之名義開發新客戶,若以普為公司名義開發新客戶,則所有交易收益歸丙方。第三條、因甲乙雙方有前述第一條、第二條之約束,故丙方同意每月支付壹拾萬零伍仟(含稅)於甲方,作為補償,將該筆補償金充作丙方聘任甲方為顧問之顧問費(附註:由於甲方願就乙方欠丙方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丙方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元)。第四條、甲乙丙參方保證絕不向客戶中傷造謠,損害他人名譽,或煽惑停止、減少業務生意之舉措。第五條、甲乙雙方於開創新客戶之時(註:非以普為名義),參方造成合作協議,甲乙雙方可向丙方進貨,丙方同意以進貨之最後成本再加百分之拾作為賣價,交貨地點在普為倉庫門口,其後之運費由甲方自行負責。第六條、CANADA MAXIN公司(清潔劑供應商),甲乙同意由普為公司直接聯絡業務往來(不必透過乙○○)。第七條、第三條之壹萬貳仟元,丙方同意每月拾伍日開立七日期之即期支票,而甲方應於每月月底請款。第八條、甲乙雙方立即於股票出讓人欄蓋章,而讓與誰或任何他人,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第九條、第一條至第六條之合作關係為壹年,自協議生效日起算。第十條、丙方立即開立伍張支票給甲方,第一期票款為陸拾貳萬票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票號等如附件二,第二張、第三張、第四張、第五張如附件二,惟第四張第五張票,金額分別為壹拾伍萬及叁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均交由公正第三人楊炳富先生保管,如果公司客戶洪張平能返還公司伍拾萬,則丙方同意,甲方可向公正人領取該支票(即第四張面額壹拾伍萬之支票);如果丙方對公司客戶之應收帳款(計肆佰肆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如果有退票收不到之情形,則甲方同意應就退票金額按二九.八四之比例分擔,分擔金即按該第五張支票之票款中扣除,屆時再換票。第十一條、乙○○先生同意將所有相關公司財務及一切有關公司之印鑑帳冊交還丙方,並且負有協力丙方將銀行戶頭、印鑑變更負責人之義務,並應交出鑰匙等一切物品,及為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義務,甲方並應於協議生效後搬離公司。第十二條、若甲方違反第五條、第二條或甲乙丙參方違反第四條則同意支付貳拾壹萬元違約賠償於他方,甲方不搬離者亦同。第十三條、如有爭議,參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第十四條、雙方應誠實履約,本協議書一式參份,交參方收執。第十五條、本協議具和解性質,除有偽造情事,應互相忍讓終止爭執。立協議書人甲方乙○○、乙方卞士豪、丙方普為興為股份有限公司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全文旨在約定兩造應為競業之禁止,及上訴人退股後有關現務之了結而已。即該第三條所約定之「甲乙雙方有前述第一條、第二條之約束,故丙方同意每月支付壹拾萬零伍仟(含稅)於甲方,作為補償,將該筆補償金充作丙方聘任甲方為顧問之顧問費(附註:由於甲方願就乙方欠丙方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丙方每月支付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元)」,亦僅屬關於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之給付名義及其方法之約定,並無涉及上訴人擔任卞士豪之連帶保證人應以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為條件之文義。又證人卞士豪證稱:「簽協議書是協議我和上訴人不得和普為公司競爭,且要離開公司,同時普為公司願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顧問費。再從該十萬五千元每月扣回三千元償還上述我欠普為公司的二十五萬元。切結書確定債務金額,協議書是約定償還方法」;證人即草擬系爭切結書文字之吳志祥亦證稱:「切結書是我寫的,當初是普為公司與上訴人談妥退夥,先談好卞士豪連帶保證之事,我就寫切結書,寫好之後他們才另外談顧問之事,我才在切結書加註附註條款。當初如果在寫切結書前就已談妥顧問之事,我不會以附註方式記載」等語,足見上開協議之當事人間,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十萬五千元顧問費,作為上訴人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之給付條件。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須以被上訴人支付每月十萬五千元顧問費為條件,或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顧問費與上訴人擔任卞士豪連帶保證人有何對待給付關係,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月給付上訴人顧問費,上訴人所任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效,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實僅十餘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四萬七千元一節,雖證人卞士豪到庭證稱:「切結書第一項二十五萬元,扣除應由我向阿美米干追討的上述十四萬餘元的貨款後所餘十餘萬元,就是我欠普為公司的借款。所以我只欠普為公司十餘萬元,不應向我要二十五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二十五萬元是包含阿美米干的欠款。但阿美米干說他錢都已經付清了,而我們則沒有單據可向阿美米干追討,且我打電話向阿美米干追討時,阿美米干稱該錢已付了,所以我們協議由卞士豪負責追討該筆貨款」等語,證人卞士豪亦另證稱:「當初就是阿美米干不清楚有無付清追加貨款,才協議我去追討」等語;證人即阿美米干餐廳負責人王惠芬亦證稱:「兩、三年前阿美米干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廚具一批,大約六十幾萬。我當時是阿美米干老闆。卞士豪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我把所有貨款交給卞士豪」等語,足見兩造與卞士豪於訂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對於阿美米干究有無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一事,尚有糾葛未明,因而訂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此部分貨款算入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欠款之一部,此再觀諸系爭切結書載明:「茲雙方同意債務人卞士豪所欠債權人普為興業有限公司:壹、合計金額250000。貳、卞士豪應負責追討阿美米干積欠普為公司欠款新台幣約壹拾餘萬,普為公司應協助追討。參、若追討有成效,於返還普為公司後,自欠款250000元中扣除追討金額。肆、付款方式:卞士豪先生每月25日應返還三千元本金,自87年11月25日起開始清償,分數年清償至償還完為止,如壹期不支付本金者,其餘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由卞先生憑經濟情況支付」等文義,益可得徵。則被上訴人與卞士豪間就原屬不明之欠款數額已以切結書確認為二十五萬元,該書面即屬確認性質之和解,卞士豪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上訴人於該切結書簽名擔任卞士豪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受其拘束,於無反證證明卞士豪所欠被上訴人欠款僅十餘萬元之情形,自不能率以簽立切結書前之事由,再事爭執所連帶保證之欠款數額。是上訴人辯稱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之主債務,實僅十餘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四萬七千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卞士豪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擔任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已清償部分外之二十四萬七千元欠款,並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卞士豪如一期未付欠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卞士豪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清償被上訴人三千元欠款,餘款未付,依約卞士豪之主債務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視為全部到期,此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付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卞士豪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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