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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 原告
- 菘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世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俊國建設太陽廣場新建工程之LK乾式施工外牆板工程,原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俱連追加部分六十萬元,工程款共計九百一十萬元,雙方約明工程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後給付百分之十,並以百分之四十現金、百分之六十以六十天期票支付,今工程業已完成多時,惟被告僅以支票支付五百九十五萬元,尚有三百一十五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向被告承包鋼構建築之外牆施作工程,其程序係於安裝鋼構、澆築混凝土樓板、四周設鷹架及噴塗防火被覆後,方具備原告進場施工之條件,是原告雖承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完成外牆工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內牆工程,其工作天均為十五個工作天,惟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先完成各層RC樓版之澆築工程、及外牆施工必須待鷹架搭設完成方進場施工。未料鋼構承包商明信綱鐵廠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且設計錯誤一再更改等情,致工程延誤,於十一月底RC版方完工,而被告須於其鋼構之防火被覆噴塗完成方可封外牆版,故原告客觀上無法按時完工。其次被告之鷹架搭設工程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僅於青海路段搭設三分之二,其餘三面均尚未搭設,故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進場時,該工地工作面小,四處受限,原告無法全面投入施工,故遂向被告之工程主任林平份提出施工現場不符合施工條件,不同意進場施工,惟其卻要求原告顧全大局,先行配合進場施工,嗣後定酌情延展工期,為此原告方同意進場施工,是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不得藉故扣款。
2、系爭建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外牆接縫細微離裂,及少數磁磚脫落外,外牆無任何損傷,足見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瑕疵,且具耐震性。再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本建材試驗鑑定中心所完成之性能試驗成績書,亦可證系爭建物工程所使用之LK板,確實可為外牆使用。雖土木技師公會根據原告提供之委託經濟部商品驗局驗報告書及內政部建築審核認可書,認定系爭建物施作所使用之LK板品質有瑕疵。然上開報告書僅係板子之試驗結果,並不能成為判斷LK板有無瑕疵之基準,且前開認可書並非建築認定標準,亦無對外牆之材質設限,皆不足作為系爭LK板不適宜作外牆之參考。
3、又被告被扣款七百萬元實因其工程諸多項目均未依約完工所致,且本件所使用之LK板材質係由被告所決定,原告共曾提供三種規格供被告選擇,是契約約定責任施工並不包含材質及規格之保證,系爭建物實係因業主之廣告商擅自於外牆挖洞,且事後又未作好防水處理,方致外牆變形及漏水,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派員處理完善,而業主迄今對外牆均無提出異議,故被告以施工品質不良拒絕給付報酬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追加工程款結帳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簡便書函影本、工地日報表影本、物理性能測試報告影本,LK板型錄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平份,及聲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LK乾式外牆板工程,需配合部分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工程完成後施工,因被告為工期緊迫,故先督請原告進場放樣,被告依現場部分工程影響故未以雙方合約日期十五日內完成計算工期,在其他配合工程完成時才與被告協商,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外牆板全部封板完成,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內牆板全部封板完成,並應為完工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擅將系爭外牆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內牆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完工,較約定日期遲延十八日,依契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三做為遲延罰金,若逾期超過三天,即視為違約,依契約第二十三條,而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罰金四十五萬九千元,及違約罰金四十二萬五千元。
(二)因原告施工品質嚴重不良,致施工外牆板嚴重變形,接縫裂開漏水,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催告原告修繕,惟原告一直未進場改善,被告依合約第二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派工修繕,期間共付工程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且業主竣國建設因外牆板變形對被告扣款七百萬元。
(三)又因本件契約約定責任施工,且系爭LK板材質是由原告請購,故被告因原告工期遲延及施工外牆品質不良而得向原告請求上開遲延及違約罰金及業主之扣款損害並主張扣款抵銷,上開數額已超過原告之請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證據:工地進度協議書、工地日報表、照片、催告書、代工扣款明細及估驗計價單、營造請購單、工程估價單、及聲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俊國建設太陽廣場新建工程之LK乾式施工外牆板工程,原約定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俱連追加部分六十萬元,工程款共計九百一十萬元,雙方約明工程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後給付百分百分之四十現金、百分之六十以六十天期票支付,今工程業已完成多時,惟被告僅以支票支付五百九十五萬元,尚有三百一十五萬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外牆板全部封板完成,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內牆板全部封板完成,並應為完工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擅將系爭外牆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內牆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完工,較約定日期遲延十八日,依約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罰金四十五萬九千元,及違約罰金四十二萬五千元。又因原告施工品質嚴重不良,且採用不適合材料,導致施工外牆板嚴重變形,接縫裂開及漏水,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催告原告修繕,惟原告一直未進場改善,被告依合約第二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派工修繕,期間共付工程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俊國建設並因而對被告扣款七百萬元,是被告就上開金額向原告主張扣款抵銷,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未付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承攬承攬被告俊國建設太陽廣場新建工程之LK乾式施工外牆板工程,原約定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俱連追加部分六十萬元,工程款共計九百一十萬元,雙方約明工程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驗收完成後給付百分百分之四十現金、百分之六十以六十天期票支付,今工程業已完工,且被告已支付五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外牆板工程,需配合部分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工程完成後施工,因被告為工期緊迫,故先督請原告進場放樣,被告依現場部分工程影響故未以雙方合約日期十五日內完成計算工期,雙方曾協商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外牆板全部封板完成,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內牆板全部封板完成,及系爭建物LK外牆板現況呈現局部變形、裂縫、滲水、局部磁磚脫落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地進度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及外牆產生裂縫變形及漏水係可否歸責於原告?經查:
(一)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開工期限應於雙方簽定合約後,經被告或工地現場人員以電話或口頭或書面通知日起,於八十六年十月即日內開工。完工期限係依被告所安排之進度外牆於十五日內,內牆配合水電配管完工。」故自兩造簽約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算,被告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完工。惟查外牆板施作之前,必須主體結構完成且被告提供之外牆鷹架須完成,原告之LK外牆板始能進行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系爭太陽廣場工地主任林平份證稱:「本來鷹架四週全部完工後才能通知施工,但是因為配合遠百開幕所以只做三分之一後請他們進場配合,但因為防火被覆在十二月初都未完成,所以原告只能做焊接腳架工作,在防火被覆還未完工前不可以封板等語。」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契約書所訂LK外牆板開始施工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當時並未完成主體結構及外牆鷹架,以致原告之LK外牆無法即時進行施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九)省土技字第四二一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再鷹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搭架收尾完工,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日工地日報表在卷可參,據此推算原告應於十五日內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完成LK外牆板,則根據被告提出之工地日報表,原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完成系爭外牆工程,是以原告施作系爭外牆工程並無遲延之情事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將內牆全部封板完成,原告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完成,並提出工地進度協議書及工地日報表為證。惟查系爭契約就內牆工程僅約定配合水電配管施作,並無確實完工期限,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證人林平份證稱:「被告所提工程進度表(即工地進度協議書)是在施工前制作,後來因為無法配合作廢。十二月十六日確做內外封板收邊,批土部分必需等到遠百收工時才能做。因為工程配合問題沒有所謂遲延問題」等語,參以原告確因工程配合問題,亦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外牆板全部封板完成,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工地進度協議書認定原告施作內牆工程有遲延情形。
(三)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外牆產生裂縫、變形及漏水等瑕疵,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外牆產生裂縫、變形及漏水之原因,應係受潮後變形及接縫處理不當所致,查原告所提供之LK板材質質料中所列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得知,所採用之LK板係適用於室內輕隔間,但不適用於外牆,該種材料之抗潮性及其對於室外環境適應穩定性均不適宜用作外牆。」有該會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造成上開瑕疵之原因為採用不適合材料所致。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材質即LK外牆板係由被告所指定,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理時自認在卷,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即無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嗣後雖抗辯材質是原告提供,且原告只有提供一種規格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是原告既否認只提供一種規格,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只提供一種材質及規格之事實,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從而系爭外牆產生裂縫、變形及漏水等瑕疵應認因被告指示採用LK板材質而生。
(五)再查兩造所不爭之承包明細表雖約定責任施工,惟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所有材料、機具設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原告自備,並須出具材料檢驗證明書表經被告檢驗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並予調換,其損失由原告自行負責。」是系爭工程之材料須由被告認可方得使用,非如被告所言係相信原告之專業,且原告亦未證明責任施工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與規格,是以被告另抗辯因其相信原告之專業,且系爭契約經原告承諾「責任施工」,是以系爭工程瑕疵應歸責於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無遲延完工之情形,且系爭外牆之瑕疵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採用不適合之材料而生,被告自不得主張遲延完工扣款及瑕疵扣款,是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既已完工,且被告所承攬業主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營運,應認為驗收完成,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報酬三百一十五萬元,及其中未付之原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追加工程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及驗收完成後應給付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