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子○○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辰○○
- 被告
- 甲○○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寅○○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街二0一號五樓
- 被告
- 卯○○ 住台北市○○○○街二0一號五樓
- 被告
- 巳 ○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 被告
- 丑○○民國七
- 被告
- 戊○○民國七
-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 右 二 人
- 法定代理人 巳 ○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繼承系統表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壬○○、庚○○、丁○○方面:該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審理中到庭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被繼承人林美珠於生前有作保,否則伊等會拋棄繼承。
丙、被告巳○、丑○○、戊○○方面:該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審理中到庭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資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其餘被告方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壬○○、庚○○、丁○○固辯稱:不知被繼承人林美珠於生前有作保等語;被告巳○、丑○○、戊○○固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皆無解於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