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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子○○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辰○○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庚○○
被告
癸○○
被告
寅○○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街二0一號五樓
被告
卯○○ 住台北市○○○○街二0一號五樓
被告
巳 ○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被告
丑○○民國七
被告
戊○○民國七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巳 ○   住台北市○○路五十巷六弄十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繼承系統表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壬○○、庚○○、丁○○方面:該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審理中到庭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被繼承人林美珠於生前有作保,否則伊等會拋棄繼承。

丙、被告巳○、丑○○、戊○○方面:該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審理中到庭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資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低收入戶卡、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其餘被告方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壬○○、庚○○、丁○○固辯稱:不知被繼承人林美珠於生前有作保等語;被告巳○、丑○○、戊○○固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皆無解於其等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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