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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業工
法定代理人
秦東元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孜 律師
被告
九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市○○路廿八號
法定代理人
陳永德 住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林志峰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應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有仲裁協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提起第一次仲裁,惟第一次仲裁未於仲裁期間內作出仲裁判斷,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就系爭事項達成初步協議,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兩造分別撤回起訴及仲裁之聲請。惟原告又於同日下午提起第二次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亦於同年七月一日提起第二次仲裁聲請之情。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則訴訟之拘束,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視同未起訴,即回覆起訴前之權利義務狀態。從而,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即未受原告第一次起訴之影響,而無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適用,亦即渠等之仲裁協議,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仲裁之協議,被告為妨訴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未遵循約定先行提付仲裁,本院原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原告先提付仲裁,惟被告已就本事件再行提付仲裁,業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仲聲仁字第九十四號介裁事件處理中,則本件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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