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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業工作
法定代理人
李鐘雄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孜 律師
被告
九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市○○路廿八號
法定代理人
何素卿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林志峰 律師

        黃啟倫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對原告所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仲裁,惟因仲裁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且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亦未提出證據以供認定,並為原告所否認,為此提起本訴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七號仲裁事件中所請求之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整之債權不存在。嗣因兩造之仲裁案件於撤回後,被告又重新聲請,由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四號受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仲聲仁字第九十四號仲裁事件中所請求之新台幣壹億肆仟柒佰零叁萬伍仟肆佰零叁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賦予仲裁判斷有判決之實質上之確定力,即所謂之既判力。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被告曾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其實體上之訴訟標的為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承攬契約,聲明為「相對人(指原告,以下同)應給付聲請人(指被告,以下同)新台幣壹億肆仟柒佰零叁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前開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做成仲裁,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含營業稅)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半收。」,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四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是兩造間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無論兩造對於是否可或應提起仲裁有不同之認知,既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形式上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有同一效力。是無論兩造間對於前開仲裁判斷有否另行協議是否遵從或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協議,是否涉及新事實之問題,對於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既判力均無可撼之。

四、查被告對於原告聲請仲裁案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聲請,由仲裁協會以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七號受理,該案被告原聲明「請求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暨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請求之金額追加為「請求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伍仟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暨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均為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景觀新植植工程第三十二標育苖工作、第三十三標育苖工作、第十四標育苖工作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此有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一七號聲請書可佐。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撤回仲裁之聲請。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提起仲裁聲請,其仲裁協會受理之案件即係前開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四號,其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億肆仟柒佰零叁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即是以前開壹億肆仟柒佰零叁萬伍仟肆佰零叁元為對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既係確認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與原告於仲裁事件中請求之承攬契約相同,是訴訟標的為「承攬契約」及當事人兩造均屬同一。又前開仲裁判斷屬「給付之訴」性質,本件聲明為確認承攬報酬報酬不存在,是本件之聲明與前開仲裁判斷之聲明係屬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則基於民事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為前開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其自不得就兩造間,因承攬契約所產生之報酬債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訴。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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