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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
漢堂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一四八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一四八號十二樓
被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炎龍騎士團外傳」係原告所開發之電腦軟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公開展示、公開播送、公開放映、公開演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或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

(二)詎被告乙○○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與訴外人己○○基於販賣之犯意連絡,由乙○○在台北市光華商場設攤販賣「大補帖」光碟,侵害原告著作權。其販賣方法為以型錄供不特定人選購,再由乙○○或「阿狗」至台北市○○路三四號「茶之旅」泡沬紅茶店找己○○拿取盜版光碟,每片交付四百元,被告乙○○經台灣高等法院依違反著作權法判處七月有期徒刑確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銷售俗稱「大補帖」之電腦軟體光碟,侵害原告耗費鉅大人力、物力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依上開法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和解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知該光碟係仿冒品,且被告偶而為之,數量很少,被告並無職業亦無財產,並無賠償能力。

(二)本件扣得光碟僅十八片,以每片四百元計算,共值七千二百元,以百分之二十利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不過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最多僅能請求一萬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炎龍騎士團外傳」係原告所開發之電腦軟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被告乙○○意圖營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與訴外人己○○基於販賣之犯意連絡,由乙○○在台北市光華商場設攤販賣「大補帖」光碟,侵害原告著作權,其販賣方法為以型錄供不特定人選購,再由乙○○至台北市○○路三四號「茶之旅」泡沬紅茶店找己○○拿取盜版光碟,每片交付四百元,被告乙○○經台灣高等法院依違反著作權法判處七月有期徒刑確定,爰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並不知該光碟係仿冒品,且被告偶而為之,數量很少,且本件扣得光碟僅十八片,以每片四百元計算,共值七千二百元,以百分之二十利潤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不過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最多僅能請求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炎龍騎士團外傳」係原告所開發之電腦軟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被告乙○○意圖營利,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與訴外人己○○基於販賣之犯意連絡,由乙○○在台北市光華商場設攤販賣「大補帖」光碟,侵害原告著作權,其販賣方法為以型錄供不特定人選購,再由乙○○至台北市○○路三四號「茶之旅」泡沬紅茶店找己○○拿取盜版光碟,每片交付四百元,被告乙○○及訴外人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部分已經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判刑確定一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酌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出售前開大補帖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原告實際之損害額,依被告侵害之情節及所扣得侵害原告著作權光碟五片情節尚非重大,認本件之賠償額以四十萬元為當。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己○○共同不法侵害者,應連帶賠償前開四十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攤額為二十萬元。惟訴外人己○○以二十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已清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證,是原告免除訴外人己○○之分攤額為零元。則扣除訴外人己○○已經清償部分,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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