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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告
百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得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七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購買NOP羅紋布,計三0四三‧四公斤,共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原告自斯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依約送貨予被告,並經被告代工之加工廠簽收無誤。詎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匯款四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支付部分貨款後,迄未給付尚餘之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貨款,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置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買賣雖係甲○○任職於第三人嘉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唯公司)時所訂購,但甲○○事後成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即即以傳真文件,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足見系爭買賣乃存在於兩造。2系爭買賣為B634訂單,其訂購之布料色樣有八、九種之多,原告業依照甲○○指示將布料委託第三人錦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紅公司)為布料染色之加工,俟布料加工完成,即由被告自行派車載運至其指定之交貨地點,因此出貨單之名義為「錦紅公司」。3被告係貿易公司,其出口時間當然與原告出或時間不同。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買賣合約、被告指定統一發票名稱之傳真函、訂貨布樣、指定送貨地點之傳真函、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洋公司)請款通知單之傳真文件、出貨明細表及總表、對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進吉、林憬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提呈之對帳單及出貨明細表與被告無涉:1對帳單上之出單人固為原告公司,惟其客戶名稱欄內,卻明確載為「嘉唯」,而非被告。2出貨明細表之出表人亦標明為「錦紅實業有限公司」,亦與被告無關。3對帳單上出貨日期、數量與出貨明細表中之出貨日期、數量,互有出入,彼此之關聯性為合,已玆疑義。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但此信函乃原告片面繕發之文件,被告鄭重否認其實質之真正,亦即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於函中所指,列為本件起訴內容之貨品,更未積欠原告貨款。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庭呈之「百頌公司委託錦紅染整代工售予得溢實業之明細」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㈣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內載:「需要配額的衣服先趕十二月底前出去,其餘一小部份不需要配額的地區會延到一月份再出貨,屆時我會將客戶給我的資料FAX給您」,可推知:⑴至八十七年時二月二十二日兩造以前揭傳真函通訊時止,被告尚未將客戶需求貨品資料傳真予原告,向原告下單請求大部分之出貨。⑵大部分之貨品,被告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向原告下單請求出貨。職此,原告逕以此傳真文件,起訴請求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貨款,在時間上似無法相牟。至原告所開立之以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預先開立者,此發票日無法推證原告業已交貨。

㈤原告另提出之買賣合約、訂貨布樣、指定送貨地點傳真函、出貨明細與對帳單、五洋公司請款通知單之傳真文件等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均予以否認。被告既否認曾由原告訂購受領系爭貨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合約、被告指定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之傳真函、訂貨布樣、指定送貨地點傳真函、出貨明細表及總表、對帳單、統一發票、五洋公司請款通知單之傳真文件、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被告指定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之傳真函及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買賣合約、訂貨布樣、指定送貨地點傳真函、出貨明細與對帳單、五洋公司之傳真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抗辯稱買賣合約之對象為嘉唯公司、出貨單亦為錦紅公司,均與被告無涉,甲○○雖要求原告統一發票以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但自原告所提傳真函觀之,被告並未收足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貨物,故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所提買賣合約係以「嘉唯公司」為買受人,亦經原告自認系爭買賣乃甲○○任職於嘉唯公司時所訂購等事實在卷,則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不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送由錦紅公司加工,再由被告自行派車收取貨物,或送至被告指定之富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云云,雖提出出貨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富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進吉、承辦人林憬儀,惟該等出貨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復通知證人王進吉、林憬儀,詎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指定送貨至富昌公司之事實,是原告所為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之主張,難信屬實。再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訂單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陸續出貨予被告,則系爭買賣之貨物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業已交貨完畢。然原告所提兩造不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函內載:「需要配額的衣服先趕十二月底前出去,其餘一小部份不需要配額的地區會延到一月份再出貨,屆時我會將客戶給我的資料FAX給您」,被告竟於出貨完畢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以此文件傳真通知原告,顯見原告所稱系爭買賣業已出貨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稱原告所起訴請求金額之貨物尚未收到等語,堪予採信。原告雖再提出五洋公司傳真文件,主張五洋公司向被告請求運送系爭部分貨物之運費,被告應為系爭買賣買受人云云。惟該傳真文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五洋公司確載運系爭部分貨物之事實。且縱認五洋公司曾載運部分貨物,但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就被告已受領系爭貨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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