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 原告
- 由香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陳淑貞律師
- 被告
- 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一號十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一九一號十二樓
- 被告
- 甲○○○ 住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曹鴻蘭律師
-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曹鴻蘭律師
- 被 告 臺灣丸善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號十二樓之
-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號十二樓之三
- 己○○○ 住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 徐嶸文律師
- 李文傑律師
-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和貴律師
- 被 告 長合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里○居街三巷十三號
-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在臺北市○○路○段一0一巷一號一樓開設「由香里迴鮮壽司店」(以下簡稱由香里壽司店),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告日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全部裝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元,約定由被告日台公司承攬原告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包含電氣設備工程等。被告日台公司承包後,將電路設計部分轉包予被告臺灣丸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善公司),且將電路施工部分轉包給被告長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合公司)承作。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由香里壽司店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詎由香里壽司店營業後陸續多次跳電,原告要求被告日台公司前來修理,被告日台公司均表示仍在工程保固期間應會修理完善等語。至於廚房設備中之黑輪爐具則係向被告丸善公司購買,原告完全依照正常電器使用方法操作,於下班後將爐具開關關閉,電源線插頭依被告日台公司之水電管線配置係插在天花板上插座內,並無須拔除。而原告員工於下班離去前均會巡視完全方離去,下班後則聘請保全公司負責防火、防盜維護安全,是以原告對於經營商業業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
(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由香里壽司店竟發生火災,延燒店內之裝潢及器具設備,原告因而受有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之損害;且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二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分析,為:「電源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火災發生後,被告日台公司之人員即被告甲○○○及設計師即被告乙○○○,坦承電路設計有錯誤,但推諉被告長合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更有嚴重瑕疵肇至此次火災之發生,故乃於十二日內暫予整修至可供由香里壽司店恢復營業之狀態,且出資賠償由香里壽司店鄰房之損害,並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然被告距今尚未賠償原告前開損失。⑴因被告日台公司為承攬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總經理即被告乙○○○共同執行職務,將電路設計部分轉包給被告丸善公司施工,但仍應負責監督審核設計是否得當,二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被告日台公司負責人,自應就公司業務執行之過失,與被告日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丸善公司出售起火點安裝之電器(製冰機與黑輪電氣鍋)予原告,又向被告日台公司轉包電氣設計工程,提供被告丸善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佐久間恒雄設計之電氣設計圖予被告日台公司施工,而起火點之電氣冰箱(即製冰機)及黑輪電氣鍋均為原告訂購設計在內之廚具設備,其電源線接續於天花板之電源插座,則被告丸善公司設計插座裝置於天花板顯非適當,因其設計電源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且啤酒冷藏櫃用電量不高,被告丸善公司卻僅留一孔天花板插座供原告插接一延長線供啤酒冷藏櫃使用,亦為設計有過失,應對原告依民法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佐久間恒雄既為被告丸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丸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長合公司承包本件電路施工,對於天花板內配置電源線之電路及插座偷工減料,施工不當,被告丁○○既為被告長合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被告長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且被告間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日台公司既已收取電器設計及施工之工程款,卻諉稱未承包電器設計,顯屬推卸之詞。且見積書中記載工事項目設備工事「5、電氣設備、給排水工事」,被告日台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承包及追加由香里壽司店餐廳裝潢工程,並收取費用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每次合約並註明加收施工管理費、監督管理費、監管費各為百分之五,被告日台公司既已收取工程款,故被告日台公司承攬項目自包括電氣設備工程。參以被告長合公司曾就本件餐廳燈具、電氣等之插座配線、電路工程向被告日台公司報價,顯見被告日台公司自有承攬電氣設計工程,並將其施工委由被告長合公司施作。是以本件電路系統故障引起之火災,被告日台公司難辭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丸善公司係提供電算估價表交被告日台公司設計,再由被告日台公司交由被告長合公司施工。
2、火災起火點配置三插座之天花板下方之空間及放置四部電氣,其中製冰機及黑輪電氣鍋均購自被告丸善公司,且各使用一孔插座,另一孔插座插用原告購買之延長線,以分別插上二部廠商提供之啤酒冷藏櫃,僅為低溫冷藏,而非冷凍,用電量甚低,以一般延長線使用,絕對安全。況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非延長線使用不當。
3、被告丸善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說明書上有記載插頭無須拔除,故顯為被告丸善公司設計不當。被告丸善公司出售廚房設備,總價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其中黑輪電氣鍋、製冰機均由被告丸善公司出售,並安裝、維修,本件火災既係黑輪電氣鍋插座電路設計裝置不當而引起,被告丸善公司應負出賣人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長合公司施工內容包括開關配線、一般插座配電、一般插座回路等項目,其施工不當均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5、原告起訴時雖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被告丸善公司出售廚房電器並承攬電氣工程、裝設維修,故亦應負出賣人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追加被告甲○○○、乙○○○、丸善公司、己○○○、丙○○○○、長合公司、丁○○,並主張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基本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追加之訴部分為合法。
6、原告並未如被告日台公司所言有變更設計之行為。
7、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二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分析,認為起火點為廚房冰箱上之天花板附近,冰箱上發現多條電源線掉落,經檢視後,發現有多處短路熔痕,且機房內之電源開關,亦有部分開關跳脫,故研判電源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上開起火點之電氣設備及用電量、插接電源線插座位置分別為:⑴製冰機一台,每台用電量零點三九千瓦,插電位置為天花板電源插座;⑵黑輪電鍋一台,每台用電量一點五千瓦,插電位置為天花板電源插座;⑶啤酒冷藏櫃二台,買台用電量零點四千瓦,延長線插於天花板電源線插座,二台啤酒冷藏櫃插於延長線上,其餘電氣均插於天花板上小插座。上開四台電器均原告委託被告日台公司設計承攬裝潢,及向被告丸善公司購買全部電氣設備之初即已告知,是被告等就設計、施工責任過失明確,蓋因電源線插座、用電量等估算、設計、配置、施作不當,引起電源線短路肇致此次火災損失,因果關係昭然若揭。
8、由香里壽司店係由原告出資委由被告設計、施工完畢開始營業,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於該址成立原告之大安分公司,故以原告總公司名義起訴,並無不合。
9、被告丸善公司提供之電量估算表,上有該公司商標,及被告佐久間恒雄所寫「98‧3‧7一部變更」等字跡,最大用電量第三十四號黑輪鍋為一點五零千瓦,第三十七號製冰機為零點三九千瓦,啤酒用冷藏櫃二台各為零點四千瓦,足證明被告丸善公司出售上開電氣並提供用電量設計等資料予原告,顯與被告日台公司共同規劃施工。
10、原告業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理由為:廚房起火點為何、原告試賣期間有無變更廚具位置、變更廚具位置對電源線插座之影響為何、有無再變動插座位置、另證人涂豪秩已證稱未見過現場有延長線等,該不起訴處分採證有誤。
三、證據:提出見積書、損失清單、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火災現場配置圖、工程報價單、工程價目分析單、追加見積書、日台設計圖、御見積書、丸善公司電量估算表、聲請再議理由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日台公司、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日台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甲○○○、乙○○○為共同被告。
(二)被告日台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就由香里壽司店之內部裝潢及廚房設備設計之契約,但電器設計不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列。其中廚房電器係由原告另與被告丸善公司直接簽訂承攬契約。至於電器裝潢工程則由被告日台公司轉包予被告長合公司施工。被告日台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如期完工。
(三)由香里壽司店開始營業後約一個月間,曾二次跳電,經被告長合公司派員堅固Braker螺絲後,即未再跳電。
(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報告書內已記載當時爐具為開啟狀態,故顯為七、八小時長時間使用電力,而燒斷電源線及燻黑裝潢等設備。且原告自購延長線一條插於天花板之二孔插座,以供其下之黑輪爐具及其他電器使用,該次火災即係因原告私接延長線而致電源線燃燒熔斷。故該次火災顯為原告人員使用及管理電器及電氣不當所致,與被告日台公司、甲○○○、乙○○○無涉。否則豈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而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發生火災之理。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對訴外人李春花即由香里壽司店負責人提起公訴,理由即為訴外人李春花並未將爐具插頭拔下,致發生短路,失火延燒等,故火災之發生顯可歸責於原告。另火災當晚,僅有一條延長線自天花板插座垂下,以供黑輪電氣鍋及啤酒冷藏櫃等多項電氣插頭插用,原告指稱延長線僅插上兩部啤酒冷藏櫃,及原告所提出之起火現場配置圖,均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日台公司支出二十幾萬元予原告鄰戶,純係為早日修復由香里壽司店裝潢,並非被告日台公司承諾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甲○○○僅為被告日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本件與原告間承攬工程之實施,亦未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無任何侵權行為,當不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七)見積書所謂「5、電氣設備、給排水工事」,乃指被告長合公司所承包項目與費用,為被告日台公司承包後轉包予被告長合公司施工;至於被告丸善公司承包之廚房電氣設計及廚房設備,則為被告丸善公司獨自向原告承攬,與被告日台公司無關。被告日台公司係承攬大部分除廚房外之由香里壽司店裝潢工程,依約收取其監工等管理費,並無不當。
(八)原告於火災發生半年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方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失明細表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失項目及價格,故未盡舉證責任。
(九)被告日台公司承攬原告由香里壽司店工程時,係依被告丸善公司製作之廚房電氣等設計圖表,估價施工電氣工程及天花板裝潢。但待承攬施工完畢後,原告曾要求被告日台公司變更天花板二個電氣插座位置之設計。被告乃轉告廚房電氣工程被告長合公司依照原告要求變更施工後,經原告驗收合格使用約四個月方發生本件火災。且本次火災發生地點即前開變更設計之處。
(十)原告已自認確有自行購買延長線使用,延長線流通電量為一點二一零千瓦,而天花板每個小孔插座(共有二個插座,各有兩個小孔插座,共計四個小孔插座)用電量最高各為二千瓦。若使用黑輪鍋一個、啤酒冷藏櫃二個、冰箱二個,用電量共計為二點三千瓦,則長時間使用私接延長線約六、七個小時,天花板之插頭、插座、電源線、延長線及其三孔插座,皆會發高溫、燒毀電線塑膠外皮,及熔斷電線,熔解不燃之天花板板塊、延長線插座等物,原告捨天花板插座不用卻使用延長線,顯知為原告使用電氣不當,非被告日台公司設計施工有瑕疵。況此次火災係發生在原告結束營業後七小時(上午五時)用電量最少時起火,更顯見乃原告使用電氣不當。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調查書陳韋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丸善公司廚房電氣及廚具設計圖、被告丸善公司品名規格明細表圖、被燃燒熔斷系爭延長線照片、火災損失費代墊書、廚房電氣插座等變更前後比較圖、原告提出之廚房起火時圖,並聲請訊問證人涂豪秩,另聲請向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案件調閱鑑定延長線之報告。
貳、被告丸善公司、己○○○、佐久間恒雄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另追加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據其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導致原告經營之由香里壽司店發生失火之結果,於法未合。至於被告己○○○、丙○○○○雖為被告丸善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並未陳明渠等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縱然原告係定作人,被告丸善公司為承攬人,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之問題,尚非謂係對於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遽認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二)況被告丸善公司係與原告成立廚具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無電路設計及配線工程之承攬契約,故原告使用電氣設備不當而生火災,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主張被告丸善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丸善公司出售之黑輪電器鍋有何瑕疵;退步言之,原告自受領買賣標的物至今均未通知被告丸善公司具體指明有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丸善公司亦無庸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原告所述起火點附近,有製冰機、黑輪鍋各一台,啤酒冷藏櫃二台,其中啤酒冷藏櫃非被告丸善公司出賣予原告者,而原告擅自變更廚房器具之擺設位置,且違規使用延長線自天花板插座連接電源供冷藏櫃使用,倘若因此衍生事故,自無從歸咎於出售製冰機、黑輪鍋之被告丸善公司。
(三)依原告之主張,足認系爭電路設備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日台公司之間,由被告日台公司完成該工作,故原告認被告丸善公司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見積書可知,電器設備工程與被告丸善公司無關;至於被告丸善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見積書,其上備考欄記載為「水道、電氣工事別途」,即總價中不含水道、電氣設備之費用,原告竟曲解為「水道、電氣工事別金」,意指被告丸善公司出售廚房設備(內含水道、電氣工事),總價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實不足採。佐以被告丸善公司與原告之廚具買賣契約書並無電氣工程之施作項目與報酬,益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在。
(五)被告日台公司並未將其中電氣工程設計轉包予被告丸善公司,原告所稱轉包及被告佐久間恒雄自承繪製電氣設計圖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三紙廚具配置圖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丸善公司之間,或被告日台公司與被告丸善公司間存在有電路設計之承攬契約。
(六)被告丸善公司並未提供任何電量估算表予原告,原告所稱電算估價表僅屬被告丸善公司出賣廚具予原告之明細表、電氣耗用量,主要在說明交易之品名、形式、規格、數量及單價金額,附帶敘明電氣規格(POWER CONSUMPTION),並非被告丸善公司依契約約定負責替原告安排全部電氣設施之配置或用電量之設計、規劃,況且實際之電量耗用及電路維修亦非被告丸善公司所能支配。蓋所謂電路設計圖係指電源及耗電產品之接線及電壓配線相容問題,原告所提之「買賣明細」(備註:電器耗用量)及「廚具配置圖」,均非電路之設計規劃,廚具配置圖僅供原告安放廚具位置參考之用,原告另行更動各該電器設備之位置,非被告丸善公司所得置喙,倘若因此變動而影響插座之位置及相關之電路設計,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綜上,原告空言被告丸善公司與被告日台公司共同規劃施工乙節,及被告丸善公司因電源線插座、用電量估算、設計、配置不當,導致電線短路云云,即均與事實不符。
(七)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位於由香里壽司店,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然由香里壽司店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電器設計參考圖說。
參、被告長合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日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又追加其餘被告,且追加訴訟標的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有悖,其追加顯不合法。況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被告長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執行職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長合公司受被告日台公司委託施作原告由香里壽司店水電工程,業經被告日台公司驗收完畢測試合格,並已付清尾款,被告日台公司已交由原告營業四個月,其間並無事故發生,可見被告長合公司施工合法。
(三)原告私自使用延長線,且使用三孔之延長線,因其用電量較大,故並不能使用延長線。今因超過延長線負荷而發熱致悶燒熔化,故原告用店違反被告日台公司設計,顯見被告長合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可知,原告用電超過負荷,以致短路起火。再者,該報告僅研判電線短路可能性較大,並無法得出短路原因為何。證人涂豪秩證言可得:原告使用電器使延長線安培數不夠,致電線過窄,延長線保養不當,被老鼠咬壞發生火災。
(五)證人陳秀芬於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被告李春花公共危險罪審理中證稱,原告使用被老鼠咬壞用膠帶包起來之延長線、三孔插座,有違規使用之情形。
(六)原告告訴被告甲○○○、乙○○○、丁○○、佐久間恒雄公共危險罪嫌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五六號公共危險罪刑事判決不受理;加以,訴外人李春花即由香里壽司店負責人業經以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罪嫌提起公訴,故可知被告長合公司施工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提出實際受損內容及數額等相關證據,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日台公司承攬原告所有之由香里壽司店電路設計工程有瑕疵,致由香里壽司店失火受有損失,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日台公司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甲○○○、乙○○○、丸善公司、己○○○、佐久間恒雄長合公司、丁○○等為被告,訴訟標的則增加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被告日台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甲○○○、乙○○○為共同被告,被告長合公司、丁○○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細察原告起訴所爭執之事實皆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由香里壽司店發生火災受有損害,而認被告皆係該次火災發生之促成者,其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揆諸首揭法條之揭示,應認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開設由香里壽司店,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告日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全部裝修費用為肆佰貳拾伍萬元,約定由被告日台公司承攬原告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包含電氣設備工程等。被告日台公司承包後,將電路設計部分轉包予被告丸善公司,且將電路施工部分轉包給被告長合公司承作。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由香里壽司店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至於廚房設備中之黑輪爐具則係向被告丸善公司購買,原告完全依照正常電器使用方法操作,是以原告對於經營商業業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詎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由香里壽司店竟發生火災,延燒店內之裝潢及器具設備,原告因而受有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之損害;且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分析,為:「電源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火災發生後,被告日台公司之人員即被告甲○○○及設計師即被告乙○○○,坦承電路設計有錯誤,但推諉被告長合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更有嚴重瑕疵肇至此次火災之發生,故乃出資賠償由香里壽司店鄰房之損害,並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然被告距今尚未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日台公司、甲○○○、乙○○○部分:被告日台公司雖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就由香里壽司店之內部裝潢及廚房設備設計之契約,但電器設計不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列。其中廚房電器係由原告另與被告丸善公司直接簽訂承攬契約。至於電器裝潢工程則由被告日台公司轉包予被告長合公司施工。被告日台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如期完工。由香里壽司店雖曾於營業開始後跳電二次,然經被告長合公司修復後即未再發生跳電。且原告有私購延長線使用,故該次火災顯為原告人員使用及管理電器及電氣不當所致。否則豈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營業,而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發生火災之理。被告日台公司支出二十幾萬元予原告鄰戶,純係為早日修復由香里壽司店裝潢,並非被告日台公司承諾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僅為被告日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本件與原告間承攬工程之實施,亦未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自無任何侵權行為,當不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損失明細表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失項目及價格,故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曾要求被告日台公司變更設計,火災發生地點即該變更設計之處,故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日台公司、甲○○○、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丸善公司、己○○○、佐久間恒雄部分: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導致原告經營之由香里壽司店發生失火之結果。至於被告己○○○、丙○○○○雖為被告丸善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並未陳明渠等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縱然被告丸善公司為承攬人,亦僅有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之問題,尚非謂係對於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況被告丸善公司係與原告成立廚具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無電路設計及配線工程之承攬契約。至原告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迄未通知被告丸善公司有瑕疵存在。又依原告所述起火點附近,其中啤酒冷藏櫃非被告丸善公司出賣予原告者,而原告擅自變更廚房器具之擺設位置,且違規使用延長線自天花板插座連接電源供冷藏櫃使用,倘若因此衍生事故,自無從歸咎於出售製冰機、黑輪鍋之被告丸善公司。末以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位於由香里壽司店,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然由香里壽司店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長合公司、丁○○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執行職務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際上被告長合公司係受被告日台公司委託施作水電工程,此部分業經被告日台公司驗收完畢測試合格,並已付清尾款,被告日台公司已交由原告營業四個月,其間並無事故發生,可見被告長合公司施工合法。又原告私自使用延長線,今因超過延長線負荷而發熱致悶燒熔化,故原告用店違反被告日台公司設計,顯見被告長合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未提出實際受損內容及數額等相關證據,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開設由香里壽司店,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告日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全部裝修費用為肆佰貳拾伍萬元,約定由被告日台公司承攬原告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包含電氣設備工程等。被告日台公司承包後,將電路設計部分轉包予被告丸善公司,且將電路施工部分轉包給被告長合公司承作。至於廚房設備中之黑輪爐具則係向被告丸善公司購買。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完工,由香里壽司店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詎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由香里壽司店竟發生火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見積書、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報價單、工程價目分析單、追加見積書、日台設計圖、御見積書、丸善公司電量估算表等為證,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前開火災之發生是否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茲分述如下。
四、首就法律關係部分說明:
(一)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要旨闡述可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又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可知,分公司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仍僅屬同一法人格,關於分公司之訴訟,自得以總公司為當事人。經查,由香里壽司店係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一零一巷一號一樓所開設,且屬原告之大安分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由香里壽司店即原告大安分公司,受有損害,即等同於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顯無疑義。故被告丸善公司、己○○○、佐久間恒雄抗辯稱由香里壽司店與原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縱然由香里壽司店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日台公司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日台公司承攬原告由香里壽司店餐廳之裝潢設計工程,包含電氣設備設計工程等,然被告日台公司則抗辯其與原告間僅承包內部裝潢及廚房設備設計工程,但電器設計不在被告日台公司承攬工程之列。經查,原告提出之見積書中記載有「電氣設備、給排水工事」。又被告日台公司所營項目為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亦有被告日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係按被告日台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圖施工。參以,被告長合公司曾就本件餐廳燈具、電氣等之插座配線、電路工程向被告日台公司報價,有工程報價單、工程價目分析單足按。準此,被告日台公司自有承攬電氣設計工程,並將其施工委由被告長合公司施作。故原告與被告日台公司間就由香里壽司店電器設計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洵堪認定。
(三)原告與被告丸善公司間法律關係部分:自被告丸善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告提出之御見積書觀之,原告係向被告丸善公司購買廚房設備(包括黑輪電器鍋、製冰機,至於啤酒冷藏櫃則除外),除此外該契約書及御見積書並未記載被告丸善公司應負電器設計承攬之義務。再查,被告丸善公司營業項目為廚房器具及其零組件之輸出入及銷售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足憑。參酌被告丸善公司所製作之丸善公司廚房電氣及廚具設計圖、被告丸善公司品名規格明細表圖,僅屬廚具擺設位置之圖示,至於電線配置等均付之闕如,自難以前開圖表即遽認被告丸善公司有承攬電氣設計之工程。至於電量估算表亦僅敘明廚具之品名、型式、規格、配管尺寸、瓦斯消費量、各該廚具所耗電量等,與被告丸善公司是否有負責電氣電路之設計無關。從而,原告認其與被告丸善公司間除成立買賣契約外,被告丸善公司尚承攬電氣工程、裝設維修等,亦屬無據。是以,被告丸善公司與原告間僅成立買賣契約,並不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丸善公司應負電器工程、裝設維修部分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丸善公司應否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後論述之。
(四)原告與被告長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長合公司係受被告日台公司委託施作水電工程,乃兩造所不爭執者,故原告與被告長合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灼然自明。
五、其次,就火災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原告陳稱被告日台公司電路設計部分、被告丸善公司出售廚房電器部分、被告長合公司負責天花板內配置電源線之電路及插座部分之施工等,具有設計及施工過程中之過失,被告日台公司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丸善公司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全部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雖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卷查,依照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二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分析,研判以廚房冰箱上方天花板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則在排除人為潛入縱火、遺留或掉落火種後,認為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其判斷理由則為:「天花板上有多條電源線經過,且冰箱及煮黑輪爐具之電源均接續於天花板之電源插座,再據現場勘查時,於廚房南側冰箱上發現多條電源線掉落,經檢視後,發現有多處短路熔痕,且機房內之電源總開關亦有部分開關跳脫:::。」等,此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然關於電線短路起火之原因為何,則並未加以說明。嗣經訊問證人涂豪秩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負責在現場照相、寫報告書,我們去時,是搶救後的現場,:::現場燃燒最嚴重部分是廚房冰箱上之天花板,那裡有找到燒燬之電線,故研判是短路之電源線造成的,在現場天花板附近無看見延長線,其餘部分沒去找,現場燒燬嚴重的只有冰箱上方天花板而已,當時只有冰箱及煮黑輪之爐具有插電在天花板。」、「一般情況,看短路的熔痕可以判斷是何處起火,:::假如電源線有分開,可以看出是哪一條引起(短路起火),但如果一堆在一起,則無法判斷。當初本件是天花板掉在冰箱上,線路變成一截一截的,我們經關係人(即陳韋仲)所言來判斷是電線短路情形,一般來說,只要電線有通電就有失火可能,我們只能研判是因故短路,無法知道短路原因。」、「:::我們是根據關係人應是店長所言當場電路配置,其餘人沒問,我們只是瞭解現場情況,我們沒做到判斷如何引起短路的原因。」、「:::造成短路的因素有很多,如:鼠咬、(電線)過窄、(電線)老舊,:::」等語。足徵,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能證明此次火災發生原因係電線短路引起,至於電線短路之原因,如:是否屬電路設計施工及廚具電路有瑕疵導致,則無法證明之。
(二)再據證人陳韋仲即由香里壽司店店長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訊問時陳稱:「(問:爐具使用狀況?)每天晚上打烊前把材料先煮過,分開後湯汁放進爐具,材料放冰箱,湯汁放爐具,爐具維持保溫狀態。:::(問:失火前一晚是你與何培恕最後離開?)對。(問:爐具有在保溫狀態?)對。(問:當時總電源及爐具均開啟狀態?)對,因還有冰箱等物需用電。」等情(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互核與證人陳韋仲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安分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時所指稱,火災前爐具係呈開啟狀態相符。故短路原因究係原告使用電器不當或被告日台公司設計、被告長合公司施工、被告丸善公司出賣之廚具有瑕疵,已有疑義。
(三)雖原告提出由被告日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所製作之損害明細,而認為被告日台公司出資賠償由香里壽司店鄰房之損害,並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日台公司所否認。遍查該損害明細所載,僅為記載原告由香里壽司店所受損害內容及金額為何,若以新品修復應負擔之費用等等,並無記載被告日台公司承諾願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參諸原告所有之由香里壽司店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正式開幕,而本件火災則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發生,距被告等施工完畢、交付廚具後,已有四月之久,是否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等施工行為、出賣之廚具間有因果關係,已有可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權利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訴訟中屢次表示關於火災發生之舉證方法仍以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據。茲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涂豪秩僅能證明該次火災發生原因為電線短路所致,至於短路之原因為何則無法鑑定得出,是以,原告所陳該次火災發生乃係因被告日台公司設計電路不當、被告長合公司施工有過失、被告丸善公司出賣之廚具有瑕疵,而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法證明,而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己○○○、佐久間恒雄、丁○○,應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其等所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公司法第八條所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行為,是則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屬公司之侵權行為,且公司負責人即應與公司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然其構成要件有三:⑴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⑵必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⑶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必須係因執行業務所發生。而原告主張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甲○○○、乙○○○為被告日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己○○○、佐久間恒雄為被告丸善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丁○○為被告長合公司之董事長,以上均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是以,被告甲○○○、乙○○○、己○○○、佐久間恒雄、丁○○為被告日台公司、丸善公司、長合公司之負責人,堪可認定。然查,原告對於被告甲○○○、乙○○○、己○○○、佐久間恒雄、丁○○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侵權行為等節,迄未予以具體指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渠等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況被告日台公司、丸善公司、長合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等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日台公司、丸善公司、長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貳佰零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日台公司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甲○○○、乙○○○、丸善公司、己○○○、佐久間恒雄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被告長合公司、丁○○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有使用電器不當、私接延長線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除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外,爰不予以一一論述;另關於延長線部分,因證人涂豪秩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我們只看燃燒部分的現場,其餘沒燃燒部分我們沒去找,起火處冰箱上掉落天花板附近部分沒看到延長線,其餘地上沒找,不清楚。」等詞,故關於火災發生時原告是否有私接延長線使用乙節,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日台公司、甲○○○、乙○○○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六號刑事案件鑑定延長線之報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