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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癸○○
被告
長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街四八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四八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廿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0巷七號三樓
被告
庚○○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六巷六號
壬○○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一四巷十三號

         丁○○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六巷六號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號五樓

         辛○○   住台北市○○區○○街四八巷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壬有限公司(下稱長壬公司)以被告丙○○(另行審結)張素貞、庚○○、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借款期間為壹年,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嗣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陸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肆拾伍萬壹仟壹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貳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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