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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 原告
-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東
- 被告
- 統浩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巷十二弄四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四巷三弄四號四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得按給付時之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被告公司經理劉嘉振詢及運送其空運貨乙批至美國塩湖城價錢確認,於同年十月五日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並依約送抵被告指定之客戶。經原告多次摧收,迄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仍未給付運費合計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得按給付時之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折付新台幣。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者為承攬運送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兩造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係屬上揭規定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同意被告運送貨(瓷娃娃porcelain dolls)之委託,自大陸地區深圳運至美國鹽湖城,約定:
⑴承攬報酬先以貨物所在地之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計之,嗣給付時再以中華航空公司所公告予航空貨運業者為參考依據之匯率表換算兌換新台幣給付之。原告並依此於八十八年元月四日提出發票以及收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對於原告以新台幣請求,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反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答辯狀陳述至少願給付「新台幣」十萬元,此亦為兩造長久以來皆先以外幣計算運費,再換算以新台幣給付之交易慣習。依兩造前交易慣,對於託運之運費雖以貨品地之貨幣報價,惟因兩造皆為本國法人,是以,報酬之給付皆同意以新台幣為之。
⑵本件空運費以「材積」計算為四千六百七十公斤,此不僅兩造所同意而載明於副提單,且亦為空運業計算承攬報酬之商業習慣,蓋因本件貨品之實際重量與佔用空運飛機之艙位體積之比例顯不相符,是以,非第一次為空運委託之被告明知且同意以材積(Chargeable Weight)計算運費。
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早上八點將貨物備妥,俾便原告代為辦理清關作業得於隔日(同年十月六日)由安排已定之班機自北京空運至芝加哥,共以卡車接運至目的地鹽湖城,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運送抵達期日,悉由原告基於所能儘速運送。而原告亦確係基於所能極盡各種得以儘速運達之方法加以運送,絕未怠於注意。本件貨物運抵美國鹽湖城時,依被告指定須交付收貨人之報關行處理,因運抵鹽湖城時,該批貨物尚未清關,無法直接交付收貨人公司,雖副提單所載之收貨人為「THE AXIS CORPORATION」,惟依被告指示只要交予收貨人公司之報關行即可。又貨物確實抵達目的地鹽湖城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運抵時恰逢假日,致被告指定原告運交之報關行遲未收受,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為報關行收受。因被告並未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早上八點將託運之貨品備妥,以致原告無法按預定行程以及預定之機位運送至芝加哥,並轉運至鹽湖城,原告為此取銷原訂機位再儘速重新恰訂機位,並將擬為運送之行程,通知被告,亦為被告所同意。而託運貨物運送至芝加哥時,因航空公司托運貨物過多致清點誤差而有所耽擱,亦非可歸責予原告。蓋因原告所選擇實際運送之航空公司,係因被告遲誤交貨予原告按時通關運送,致原告無法按前已恰定航空公司艙位運送後,所選擇之最迅速之運送航空公司以及行程,該行程之安排,亦為被告所是認。再者,航空公司因時值業務繁忙時期致發生貨物清點誤差,原告隨即與航空公司聯絡,故原告已極盡所能安排最速運送飛機艙位以為運送,至飛機航公司因清點貨物誤差並不可歸責予原告。
⒉兩造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抑且,被告亦僅主張原告運送遲延,倘原告確係有可歸責或怠於注意致運送遲延,惟被告亦無發生任何具體之損失,遑論舉證證明該具體之損失,是以,被告主張減少報酬,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兩造交易慣例以及商業習慣,以原告承攬運送工作完成後,開立發票以及收據交付被告請求付款之翌日起算。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商業發票以及收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⒋被告抗辯其美國客戶拒付「空運費用」,然被告無法證明所拒付者與本件承攬運送被告應付之空運費用有何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其美國客戶間之契約約定內容,而得執為本件被告應付報酬之抗辯,即美國公司之「拒付費用」與本件被告應付之報酬有任何之法律關連。是其拒付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已非可取。
⒌被告一面抗辯其美國客戶「拒付費用」,拒不給付運送,一面辯稱利用快遞公司UPS運送之運費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顯有矛盾。美國客戶公司既已拒不給付費用,美國公司已毋庸負擔任何運送費用,何來再要求被告負擔委託快遞公UPS運送之運費?且其要求僅與被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之原告,就其美國客戶自行銷售貨品所應支出之快遞運銷費用負責,亦無理由。更甚者,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其中僅有「AIR FREIGHT...$225.86」始「可能」與本件以「空運」為承攬運送有關,其餘皆係「海運」承攬運送公司;即令上開「AIRFREIGHT...$225.86」係本件空運之承攬貨物運送,亦僅有此項事理上始可能與本件同樣係空運之承攬運有關。是以,被告主張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之費用要求原告負擔,尤非可取。又上開單據所載「AIR FREIGHT...$225.86 」,根本非本件空運之承攬運送,原告否認該傳真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⒍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委託空運之主提單,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運送報酬,亦毫無關連。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主提單,無非查知原告委託空運之日期行程,關於空運之日期行程,原告已舉證。且被告已明知本件空運日期行程,於訴訟中再主張其不知,顯係混淆事實。此外,依兩造約定,貨物係交送至被告指定客戶之報關行為止,原告並未受委託代辦當地清關作業,因此,確切點交日(即責任之終止日)實為八十七年十月廿日。
⒎被告所託運之貨物係聖詿節之布偶玩具及裝飾品等,且其深知該產品之特性,就航空貨物運送規定,係以材積重量(4670公斤)計費,而非其貨物之毛重。且原告換算之基準亦依照被告提供之變更後裝箱單數據資料而換算得出數字。至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係為副提單,此為運送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而被告所提之主提單係為原告與航空公司之運送契約,與被告無涉。
⒏兩造運送契約約定內容是由原告為被告向航空公司訂立機位,因依規定航空公司不得自行招攬客戶,而原告係為被告在大陸廠安排提貨一直到美國的鹽湖城,把貨交給被告指定之報關行。承攬運送報酬包括運費、雜費,其中空運運費是每公斤港幣二十四元五角,卡車費是八噸計價港幣一千三百元,手續費是港幣二百五十元,報關費是港幣二百五十元,由芝加哥轉到鹽湖城卡車費是每公斤港幣四元。因為貨物有發生遲延,所以有加入卡車隔夜費港幣一千三百元。
⒐本件提單是由原告簽發的,按照一般運送規定,航空公司也會開提單,但是由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開立則是指該航次整批貨,包括系爭貨物在內;至兩造間提單則是就系爭貨物而開立。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空運提單、收貨地簽收單、運費帳單及收據、匯率明細、報價確認單及帳單、被告出貨文件、行程安排通知書、處理報告、運送貨物電報記錄、航空公司出貨確認函、說明書、被告與客戶AXIS公司之發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應時貨物,有其時間之急迫性、逾期即減少其市場價值;外銷貨品,其所以捨廉價之船運而就昂貴之空運,無非在爭取時間,企求獲取豐利。被告託運之物品為應時禮品,爭取時間至為重要,詎料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竟較預期到達時間逾十餘日,實已失去空運之目的。被告於託運上揭貨物時,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出貨,同月六日經航空運送,於同月十一日運抵美國芝加哥,再以卡車接駁運往鹽湖城,無論如何七天內均應送達;然原告卻係於同月二十二日送交客戶收受,相差日期達十天之久,以致客戶拒不付費,而令被告蒙受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之損失。
(二)原告於大陸作業延誤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通知貨將抵鹽湖城,但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將貨給原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才運抵美國,故而導致被告客戶人收受貨物時已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
(三)系爭貨物總重量為三千二百八十公斤重,但原告竟然以四千六百七十公斤收費,其中之差距何來?
(四)被告因原告運送遲延所變之損害如下,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
⒈客戶THE AXIS CORP.拒付空運之所有費用金額新台幣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
⒉客戶THE AXIS CORP.扣除貨抵美國,由于延誤必須經由U.P.S.運送各銷售點交之費用總計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
⒊被告為爭取客戶THE AXIS CORP.繼續支持往後之生意及維繫被告公司之商譽,親自至美國SALT LAKE CITY-THE AXIS CORP.公司展開談判所發生之費用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客戶傳真函、原告傳真函、發票、快遞運費單、出差費用明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成立運送契約,由原告於同年十月五日收受被告之貨物,並依約運抵被告指定之處所,運費總計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仍未依約給付運費,為此爰依兩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得按給付時之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折付新台幣。被告則以:原告以四千六百七十公斤貨物重量計費,顯有不當。且原告將被告託運之貨物運抵美國鹽湖城時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已逾兩造約定之時間達十日之久,致被告客戶拒付空運所有運費新台幣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另被告之客戶因此支出另筆運費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四九六分,而被告為維繫與客戶之商譽乃往來臺灣與美國之間支出費用為新台幣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成立運送契約,由原告將被告之貨物運抵被告指定之處所,關於報酬均以港幣報價,運費總計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運至目的地,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仍未依約給付運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空運提單、收貨地簽收單、運費帳單及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成立運送契約乙節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右開情詞為辯。
三、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航空貨運承攬業務為營業,屬承攬運送之營業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又原告陳稱其並非自行運送貨物,而係受被告委託,安排運送人,使運送人運送委託人即被告之物品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計算之四千六百七十公斤貨物重量,似有不當等語。原告則陳稱:兩造空運運費以材積重計算為四千六百七十公斤,此為兩造所同意者,且記載於副提單上,此亦為空運業計算承攬報酬之商業習慣等語,並提出副提單、被告與客戶AXIS公司之發票為證。經查,被告與客戶AXIS公司間約定本件貨物件數為一萬零四百八十八件,淨重二千八百二十五點五公斤,毛重三千二百八十公斤,有發票為憑;而前開副提單上亦記載毛重三千二百八十公斤,材積重為四千六百七十公斤,並以此計算運費等。次查,原告在計算本件報酬時,亦係以材積重量為計算報酬之基準,有報價單可查。參以,副提單上記載重量之方式亦以材積重為之。準此,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報酬之計算係以材積重為計算標準乙節為可採。而兩造間承攬運送報酬包括運費、雜費,其中空運運費是每公斤港幣二十四元五角,卡車費是八噸計價港幣一千三百元,手續費是港幣二百五十元,報關費是港幣二百五十元,由芝加哥轉到鹽湖城卡車費是每公斤港幣四元、卡車隔夜費港幣一千三百元,共計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有報價單、運費帳單及收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計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自有理由。
五、雖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託運之貨物運抵美國鹽湖城時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已逾兩造約定之時間達十日之久,致其受有上述損害,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報酬等語,並提出客戶傳真函、原告傳真函、發票、快遞運費單、出差費用明細為證。惟原告則陳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將貨物備妥,以供原告代為辦理清關作業,得於隔日安排班機自北京空運至芝加哥,再以卡車接運至目的地鹽湖城,兩造並未約定確切之運送抵達日期等語,並提出被告出貨文件、行程安排通知書、處理報告、運送貨物電報記錄、航空公司出貨確認函、說明書為據。但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並非成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以下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援引該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陳稱其於本件承攬運送工作完成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開立發票以及收據交付被告請求付款,且提出運費帳單及收據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負遲延責任,即為可採。再者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兩造間並無約定應以港幣為報酬之給付,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得按給付時之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折付新台幣,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港幣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得按給付時之港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折付新台幣,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減少報酬之抗辯後,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就其得適用本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乙節予以陳述或為攻擊防禦,此部分不利益自應歸屬於伊,均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