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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返還差價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佑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差價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事實理由」欄所載。並稱:被告有拿出三張票據說是曾替原告償付票款,但該等票據上連日期也沒有,無法核對,故原告否認有被告抗辯之「被告曾替原告償付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情事。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曾替原告償付票款三百餘萬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

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買賣原告公司股票,獲有差價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曾替原告償付票款三百餘萬元等語,而主張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迭次曉諭被告就此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關於歸入權之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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