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平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訴外人堃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堃陽公司)董事長及聚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順公司)總經理,其明知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貨款,竟自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以訂貨外銷為由,向原告訂購汽車修理之扳手二萬三千六百餘套,總價款二百二十七四千八百三十元,並簽發以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三紙佯為付款,原告不疑有詐,遂依被告指示地點依約送貨,詎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付最後一套扳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至被告所營之聚順公司及堃陽公司請款時,竟發覺上開公司已關閉且公司人員財物搬遷一空,原告始知受騙。嗣被告委託訴外人蘇坤森給付原告貨款三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尚受有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貨款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呈九份訂單皆屬不同日期所為,各該訂單編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請求情事。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九紙、訂貨單明細表一件、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送貨地點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詐欺,且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有重複之情形,被告有償還部分亦未扣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九號詐欺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堃陽公司董事長及聚順公司總經理,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以訂貨外銷為由,向原告訂購汽車修理之扳手二萬三千六百餘套,總價款二百二十七四千八百三十元,並簽發以台灣銀行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付款,原告依遂被告指示地點依約送貨,詎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付最後一套扳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至被告所營之聚順公司及堃陽公司請款時,發覺上開公司已關閉且公司人員財物搬遷一空,嗣被告委託訴外人蘇坤森給付原告貨款三十萬元,尚欠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九紙、訂貨單明細表一件、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送貨地點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訂單有重複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九份訂單之日期不同,且各該訂單編號分別為1A/002/90、32/002/90、90/078/90、15/125/89、32/004/90、1A/102/90、32/021/90、32/027/90、1A/112/90,均不相同,有訂單影本附卷可稽,尚難認上開訂單有重複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明知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支付貨款,而詐取原告之貨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縱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係故意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況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刑事自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九號詐欺案卷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法院書記官 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