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訴字第2288號
- 原告
-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 原告
- R,AR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馬靜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修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頌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72年起擔任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董事長,被告甲○○自73年起至8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告太欣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甲○○嗣於88年6月28日改任被告太欣公司董事長,均負責被告太欣公司業務之進行。被告於81年間因擅自重製、銷售型號SM-200之微控制晶片,非法侵害即原告PIC16C5X系列微程式著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察終結並提起公訴(案號:台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25305號),嗣因被告太欣公司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四十萬元和解金,原告遂撤回告訴,法院則以不受理判決結案。惟被告與訴外人APLUS公司自83年7月起,明知其未取得原告之許可仍共同抄襲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PIC16C56微程式,並以此微程式,連續製造銷售型號為STK56C110(另為判決)及STK56C010微控制晶片,侵害原告PIC16C5X微程式之重製權。又被告太欣公司印製之STK56C110系列微控制晶片之資料手冊中,擅自抄襲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僅有被告生產之微控制晶片STK56C110,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微程式中之PIC16C56微程式,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而原告主張被告之STK56C110微程式資料手冊內容及編排,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PIC16C5X微程式資料手冊部分,則認不能認為被告有抄襲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微控制晶片STK56C110重製原告PIC16C56微程式之有罪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宣告。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刑事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另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微控晶片STK56C010重製原告PIC16C5X微程式部分,則非屬本院8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事件審理範圍,更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刑事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刑事法院雖將之移送前來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