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庚○○ 住
- 被告
- 戊○○ 住
- 被告
- 癸○○ 住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己○○ 住台北縣金城路三段一三一巷十號三樓
辛○○ 住
丁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丙○○、癸○○、己○○、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己○○、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肆角壹分,及德國馬克壹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捌角捌元,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己○○、辛○○、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丙○○、癸○○、己○○、辛○○、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為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庚○○、戊○○、丙○○、癸○○、己○○、辛○○、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第三期債票為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己○○、辛○○、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二、十七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其餘被告戊○○、丙○○、癸○○、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借款起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二筆,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起訖日、利率及繳款日之約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屢催未繳,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庚○○、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戊○○、丙○○、癸○○、己○○、辛○○、丁○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癸○○,固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惟該二筆借款,借款日係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故被告丙○○、癸○○仍應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未依期償付時,按外匯授信利率加計百分之二.五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日期,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共七筆,詎被告對該外匯墊款屆期未還,扣除被告之自備金額,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庚○○、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戊○○、己○○、辛○○、丁○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庚○○、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對本件沒有意見。
丙、被告丙○○、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並沒有填二千萬元,且原告稱只保證乙筆五百萬元之借款,期限只有二年,該筆五百萬元已經清償,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另再借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沒有通知被告,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丁、被告己○○、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並沒有填二千萬元,銀行的人並沒有告訴被告保證金額為多少,且原告稱只保證乙筆五百萬元之借款,期限只有二年,該筆五百萬元已經清償,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欠款,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
戊、被告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癸○○、己○○、辛○○雖辯稱: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並沒有填二千萬元,且原告稱只保證乙筆五百萬元之借款,期限只有二年,該筆五百萬元已經清償,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另再借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沒有通知被告等語。被告丙○○、癸○○並辯稱: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等語。
三、經查:︵一︶、原告公司職員陳基宗、姚美玉於本院陳稱:保證書有填妥金額二千萬元,才交給保人簽章。且被告丙○○、癸○○、己○○、辛○○主張在空白之保證書上簽章,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丙○○、癸○○、己○○、辛○○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丙○○、癸○○、己○○、辛○○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癸○○,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二筆借款之借款日既在被告終止保證之前︵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癸○○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此外,被告丙○○、癸○○、己○○、辛○○並未就兩造有約定,原告於被告同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於最高限額保證金額範圍內所歷次發生之債務,負有通知保證人之義務,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據此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張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