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仲傑律師
- 被告
- 速普達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九巷二六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浩華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洪宗巖律師
桂梅君律師
賴淑惠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曾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應課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尚有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