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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告
速普達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十九巷二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浩華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洪宗巖律師

         桂梅君律師

         賴淑惠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曾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應課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尚有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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