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 原告
- 張連欽即鴻業工程行
- 被告
- 京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七樓之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參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昀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路一七六號旁工地之泥作工程,已依照約定完成,並經被告點收之工程及其報酬包括:
1、粉刷、泥作(內牆、外牆粉刷、貼磁磚、疊紅磚等):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未含稅)。經被告之現場監工洪國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結算書立明細表確認。
2、追加粉光:一十萬七千元(未稅),未付。經洪國鈞於上開明細表確認。
3、追加粉光:四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經洪國鈞點收簽認。
4、追加粉光: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2500×107) ,未付。蓋原告施作期間,被告未指摘瑕疵,迄原告完成後,由被告僱傭之第三人進行油漆工程,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指摘樑柱、牆壁有裂縫、樑柱角度未垂直,致原告必須磨掉油漆,修補困難。況樑柱角度可能係架設模板灌漿時未注意,裂縫可能係地基下陷所致。是原告應洪國鈞要求( 洪國鈞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提出修補項目明細表,其簽認之點工明細表即係進行該修補工程而使用之工數) ,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派遣三名工人修補,合計出一0七工,每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應由被告支付報酬。以上被告積欠報酬為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然僅支付三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含稅後為四百一十萬零三百一十七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之泥作工程完成後,被告始能進行油漆工程,若泥作工程有瑕疵,為何被告會進行油漆工程?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品質沒有問題。
(三)施工平面圖及裝修表之紅磚數量與工地現場實際承作不同,因一樓室外樓梯本來是RC澆柱,但現場人員要求原告改以紅磚施工。另屋頂施作泥水牆是用紅磚砌成,後陽台用紅磚補平。致紅磚數量合計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塊,地磚合計一九百八十平方公尺。
(四)洪國鈞出具之明細表上半段為其書寫,下半段為原告當場書寫。其中〔-400000〕、〔-外補厚30000〕指已請領之報酬。〔-300000 〕表示原告已請款,預計被告會支付,但被告嗣後未付。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點工明細表、統一發票、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報酬明細表、修補項目明細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又聲請調洪國鈞之勞保資料、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傳訊證人洪國鈞、楊文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工程及報酬,其中:1、粉刷、泥作( 內牆、外牆粉刷、貼磁磚、疊紅磚等) 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自認真正,但係含稅價格。其餘2、3、4項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支付報酬四百一十萬零三百一十七元( 含稅 )。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定作人之義務則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工作日數並非計酬之內容。亦即承攬在乎勞務之結果,而不在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
(三)原告承攬水泥粉光、粉光等工作項目,其為完成工作而縱有追加粉光之事實,亦無權向被告請求報酬。又原告之工作瑕疵重重,牆面粉刷凹凸不平、樑柱水平及垂直線修不正、樓梯底粉刷凹凸不平、門縫未補滿、空隙多、粉刷底未做好(沒充分潤溼),引起粉刷面多次裂縫等,不一而足。兩造結算時,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請油漆工修補結案。
(四)原告提出洪國鈞書立之明細表,下半段原告書寫扣四十萬元,核與其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未稅金額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相符,可知明細表非洪國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書立。則原告主張追加粉光四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工程應包含於上開明細表上半部工程款內。
(五)上開明細表下半段原告自書扣三十萬元,係因原告之工作有瑕疵,經兩造結算,原告同意補貼三十萬元,由被告另請油漆商訴外人金鑽來企業有限公司修補。
(六)原告提出之修補明細表夾附之點工明細表,據證人洪國鈞稱係因原告本人未在工地現場監工施作,唯恐其僱用之工人未確實上工,故應原告之妻要求予以簽認,方便原告與工人計算報酬,絕非所謂追加工程。又原告就該修補明細表僅僱工修補十七工外,無意續行完成修補,故同意貼補三十萬元,由被告委請油漆商續行。
三、證據:舖貼磁磚標準書、粉刷工程標準書、工程請款單、油漆收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照片。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路一七六號旁工地之粉刷、泥作(內牆、外牆粉刷、貼磁磚、疊紅磚等)工程,報酬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未含稅),又追加定作粉光工程,報酬一十萬七千元(未稅),伊均已完工,然被告僅支付報酬三百九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 含稅後為四百一十萬零三百一十七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報酬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係含稅價格等語,並否認追加工程。惟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另原告提出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監工洪國鈞出具之報酬明細表,顯示其記載〔總工程款0000000 補工107000 〕等字。又經證人洪國鈞證稱:原告原承攬範圍( 工程款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未含稅 )不包括室外梯部分,嗣被告追加該部分工程,即原告主張之一十萬七千元部分工程款(未含稅)等語可憑。被告就上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兩造結算,原告同意補貼三十萬元,由被告另請油漆商金鑽來企業有限公司修補等語。為原告否認在案。查:
(一)原告反駁以:伊施作完成,被告進行油漆工程時始指摘瑕疵,且樑柱角度可能係架設模板灌漿時未注意,裂縫可能係地基下陷所致,是伊之工作無瑕疵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約定舖貼磁磚工程須平整、邊緣對稱;粉刷工程就平滑粉刷面每1.8M×1.8M 範圍內水平與垂直方向之最大高程順差不得超過1.5㎜;柱、樑、牆及平頂等交角處須為直角;粉刷面不能有脫層或起砂現象等品質,然原告完成工作後,出現裂縫、粗糙、不平整及角度未垂直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經證人洪國鈞提出修補項目明細表請求原告修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該修補項目明細表,及被告提出舖貼磁磚標準書、粉刷工程標準書、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洪國鈞證稱:原告施工後,油漆工先噴漆一次,之後貼地磚時,發現牆壁有縫隙,無法使地磚貼得平整,另有落地門旁粉刷、窗邊不齊等瑕疵,伊列明細表要求原告修補等語。及證人黃明相證稱:伊係金鑽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件工地之油漆工程,伊打底後發現牆壁有裂痕、粗糙、內外角不平滑等問題,屬泥作工程通常會出現之瑕疵,須俟油漆打底後才能明顯看出等語為憑。則原告未反證證明該瑕疵之發生與其施作行為無因果關係,或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拒絕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完成上開修補項目明細表所示全部瑕疵,經被告委由金鑽來企業有限公司修補,支出費用二十九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金鑽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明相簽訂之承攬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上開承攬契約顯示油漆收尾明細表包括裂縫補平;內、外角修飾;泥水一、二次施工處之補平;廁所門邊粗糙、批白土;樓梯修補;一樓前落地門邊收尾;木門旁縫修補;樓梯與樑相交處修補;陽台預留孔修補;石棉板縫AB膠提供等項,總金額三十萬元字樣。並經證人洪國鈞證稱:原告修補瑕疵,有些可以通過,有些不能,故伊與黃明相在工地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其中石棉板縫AB膠提供乙項非修補原告之工作瑕疵,經扣除後,修補瑕疵部分費用係二十九萬元等語。及證人黃明相證稱:被告要求伊補好後再面漆,因非屬原承攬工作,故伊要求補貼三十萬元,而簽訂上開承攬契約,其中石棉板縫AB膠提供與原告之工作無關等語可憑,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並與系爭報酬債權抵銷。
(三)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報酬中扣除三十萬元,補貼被告委請金鑽來企業有限公司修補瑕疵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證人洪國鈞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影本為證。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劉宏毅證稱:洪國鈞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出工程請款單,其中記載〔3/26 300,000-(補油漆)〕等字,係為修補原告工作瑕疵,伊打電話問洪國鈞,其說是原告同意扣等語。及證人洪國鈞證稱:原告未修補完成部分,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自工程款扣除三十萬補貼,由油漆工黃明相修補而結案,嗣總經理劉宏毅以電話告知扣款三十萬元等語為憑。另原告自認上開證人洪國鈞出具之報酬明細表下半段係其所記載,其中顯示〔-300000 〕字樣。至原告陳稱該記載表示其已請款,預計被告會支付,但被告嗣後未付云云,然悖於社會交易常情,應不足憑採。是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正。則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為成立,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兩造既合意以扣除報酬三十萬元之方式了結原告就本件工程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縱使被告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為二十九萬元,亦不容原告事後反悔,或認為被告僅能扣抵二十九萬元。
(四)證人劉宏毅另證稱:被告撥款前,伊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其補貼材料錢,原告同意以三十五萬元結清云云,為原告否認在案。經查,參諸原告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人劉宏毅係被告之董事,其又兼任總經理,則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證人劉宏毅實為被告之負責人之一。則其上開證言與被告本身之陳述無異,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始能採信。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開證言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再追加粉光工程,報酬四萬二千五百元及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證人洪國鈞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三日止期間內簽認之點工明細表為證。惟原告自認該點工明細表係其進行證人洪國鈞出具之修補項目明細表所示工程而使用之工數,另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派遣三名工人修補,合計出一0七工,每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亦係進行瑕疵修補工程之用。又原告對被告應負工程瑕疵擔保責任,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原告派遣工人修補瑕疵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兩造合意供修補瑕疵之用之三十萬元後,原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在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