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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六號
- 原告
- 桃淵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博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承攬臺北縣鶯歌鎮○○街七十五及七十七號三樓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整,嗣因原告工程進行所需,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銅滾溝式零件數批,供作工程使用。詎料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於完工交付之際,卻因被告所販售之產品「山川青銅快速接頭三通19mm」(以下簡稱銅三通),不堪水流之冷熱變化,發生質變,導致嚴重漏水現象。為此原告根本無法辦理完工交付,反需將原施作工程全部拆除重作,並承擔對業主即訴外人周泰立工程延誤之賠償責任。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販售瑕疵商品所致,故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明細如下:
1、契約履行部分:因本件之瑕疵商品係埋設於牆壁及地板之間,故原告如須加以更換即需全面雇工重新施作,扣除本件裝潢契約中有關臥室部分(不須重新施作)之價額,原告仍須花費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方得進行重新施作之工程。
2、遲延賠償部分:原告因為未能如期達成完工交屋之約定,預估至少須增加十五日之工作天,業與業主達成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賠償協議,此一款項得由業主自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原告為此亦蒙受不必要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加以賠償。
3、商譽損害部分:原告因此一事件之發生,致令原告之施工品質遭人誤解,商譽因此受損,而喪失許多簽約機會,為此爰一併向被告請求商譽損害十萬元之賠償。
(三)依中國水電技術研發協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明確表示本件損害係因被告所生產、出售之銅三通頸部凹陷處有砂孔現象,導致漏水。且依所附比照組照片所示,可見系爭砂孔係位於管壁面牆的一面,顯見原告之承包商於施作過程中,絕不可能會因施工不慎造成毀損,必然係因被告所出售之商品自始即有瑕疵存在所導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稱本件損害之造成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加以測試立即安裝之結果云云,實係導果為因,原告於安裝之初,為求慎重必然會先行加以測試,方才使用。況如鑑定報告書中第五項所載在未打開瓦斯燃燒情形下,經過十五分鐘試水,未見漏水現象;當打開瓦斯後開始供應熱水,經五分鐘即發現在銅三通頸部凹陷處出現漏水現象,顯見就算原告依循一般測試程序予以測試,亦無法發現瑕疵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買賣之收據即估價單二份、現場毀損照片數禎等件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臺北縣鶯歌鎮○○街七十五及七十七號三樓屋內漏水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購之山川牌銅滾溝式零件,係不堪水流冷熱變化產生質變,而導致嚴重漏水,且本產品採用之止漏環墊,亦曾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測試。據查原告所施作處,乃「名人寶鎮」工地,于八十四年間陸續由訴外人即安成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相同之水管配件加以施作,完工迄今已四年,未有不堪水流冷熱變化之說,所有約七十戶之住戶包括原告施作之屋主原有管路,均不曾反應漏水。
(二)實際技術施作時,應作事前之瑕疵排除及事後之測試確認。如為鑄造時產生砂孔,施作者如能依據臺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五章第三十七條規定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自不會有今日之損失,本產品目錄亦請施作者高壓施水每平方公分十七‧五公斤,顯然原告未要求施作下包依照上述規定施工,以致漏水而遲延工程完工。
(三)原告明知為熱水使用之配管,竟未依實際使用情形作熱水測試。依據日本水道協會有關銅管及不銹鋼(SUS304)之熱膨脹係數值約為鋼管之1‧5倍,因此受熱後熱膨脹效應特別大,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所言未打開瓦斯燃燒之前未漏水,打開瓦斯供應熱水五分鐘才漏水,是正常的熱膨脹產生擴大砂孔之現象,非不堪水流冷熱變化產生質變,如真是不堪水流冷熱變化則名人寶鎮工地中使用幾千顆之另件(包括原告之業主),不會只有一顆漏水。
(四)根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鑑定紀錄,確定漏水原因為砂孔現象,非原告所稱產品不堪水流冷熱變化產生質變所導致。原告所稱之損失,經由現場測試可知原告未依自來水用水之規定測試造成,如原告能依規定試水即時發現有砂孔之零件,僅需五至十分鐘更換,必不致造成原告所稱之損失,顯見原告有能避免損失而未避免之施工疏失。又當日鈞院履勘測試後,待所有公正人士離場二十分鐘後,原告又稱產品漏水,然如前所述,更換系爭銅三通僅須五至十分鐘,因此再度漏水之零件無法證實為被告當時所提供正常測試合格之零件。
(五)損害額明細不實:
1.原告所列復原工程總價明細(以下簡稱復工明細)多以「式」為單位,與素來工程數量以「工」或以面積為計算單位之工程慣例不符。
2.復工明細中清運及清潔費共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占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二,清運費用竟占工程總價五分之一,若以每工一日二千元計算,竟達四十三工;三通另件用於熱水管配件,非電材配件,本案亦非用於冷水排水等配管,復工明細中卻通列水電一式,極不合理。若以每工一日二千元計算,竟須耗費二十四工?顯有虛灌費用之嫌。
3.原告有今日之損失,實因未盡承包商應負監工管理之責,督促熱水配管施工人員一定試壓依照自來水施工規定施作,故原告失責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交易發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日本水道協會有關銅管及不銹鋼(SUS304)之熱膨脹係數值、山川牌銅滾溝式接頭系列產品目錄、原廠銷貨單影本、銅三通二顆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臺北縣鶯歌鎮○○街七十五及七十七號三樓現場,並當場拆卸有砂孔之銅三通接頭一顆附卷,及訊問鑑定證人張家源、陳詩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向被告購買銅滾溝式零件中之銅三通接頭有瑕疵,致原告將該零件裝潢於所承攬之臺北縣鶯歌鎮○○街七十五及七十七號三樓之內部裝潢工程後,因該零件產品不堪水流之冷熱變化,產生質變,導致嚴重漏水現象,因而造成契約履行、業主扣款及商譽之損害共計五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故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瑕疵結果損害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該出售之零件產品不堪水流之冷熱變化而生變致影響原告承攬工程,並表示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鑑定紀錄,確定漏水原因為砂孔現象,若試水即時發現有砂孔之零件,僅需五至十分鐘更換,然原告未要求施作下包依自來水施工規定測試水壓,故而原告有能避免損失而未避免之施工疏失及原告所提損害額明細不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銅滾溝式零件以為承攬臺北縣鶯歌鎮○○街七十五及七十七號三樓室內裝潢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買賣之收據即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該施工場所嚴重漏水,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損害照片數禎附卷可稽。本件所爭執者為,該工程損害之結果是否係因被告所出售之零件瑕疵所造成,及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一)瑕疵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經本院函請中國水電技術研發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臺北縣鶯歌鎮○○街七十五及七十七號三樓鑑定,鑑定報告中表示「在未打開瓦斯燃燒情形下,經過十五分鐘試水,未見漏水現象;當打開瓦斯後開始供應熱水,經五分鐘即發現在銅三通頸部凹陷處出現漏水現象」。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原告導引再至現場施行勘驗,諭知現場拆卸銅三通接頭並重新放入原位,還原施工當時情況以為測試,首先開冷水,並未有漏水現象,其次依據臺北市自來水用水設備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冷水加壓,(一般正常加壓至七‧五公斤即可),現場以冷水加壓七‧五公斤測試,有漏水現象,再以熱水測驗,熱水由砂孔處噴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兩次鑑定結果大致相同,足證被告所出售之銅三通產品確有瑕疵,造成沙漏現象導致原告承攬之工程因嚴重漏水,而受有損害。又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日本水道協會有關銅管及不銹鋼(SUS304)之熱膨脹係數值約為鋼管之1‧5倍,因此銅管受熱後熱膨脹效應特別大本件銅三通零件既係供連接熱水管之正常使用,則開熱水後亦使砂孔因受熱膨脹而擴大,並造成損害之增加,此設計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實為被告本應負擔。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實際技術施作時,應作事前之瑕疵排除及事後之測試確認。經查本件系爭銅三通接頭,係因頸部凹陷處有砂孔而導致漏水,然該砂孔極為細小原非肉眼所見,業具專業公正之鑑定證人張家源到庭結證屬實,故而原告下包商於施工前應無發現砂孔而加以排除之可能。次查,裝置後尚須依相關規定為加壓測試,原告主張經過測試後,因該零件產品不堪水流之冷熱變化,產生質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勘驗之時曾諭知將有砂孔現象之銅三通接頭當場拆卸,替換由被告所提供之相同產品另件,並依法加壓測試一切正常。經本院、兩造及屋主確認無訛後離去,經過二十分鐘後再度發生漏水現象,顯然縱經相當時間之冷熱水測試,該漏水情形之發生仍非原告所能預見,其損害之發生與原告有無測試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此部分應無過失。被告雖抗辯以該二十分鐘內未有公正人士在場,無從證明零件為被告所提供云云,然該原有瑕疵之銅三通業經本院拆卸附在卷內為證,被告亦未能證明他人以瑕疵品掉包,其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所販售之瑕疵商品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損害額之認定: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一)契約履行之瑕疵結果損害部分:原告所提之復工明細表中,多以「式」為單位計算,蓋裝潢工程本屬承攬關係,工程完成始得請求業主給付工程款,故而以完工後之每「式」而非以每「工」為計算之單位,經查並無不合。惟明細項目中已列「地板拆除清運」費用五萬一千元,則後列之「垃圾清運費用」二萬一千元即屬重複計費,應予扣除;其餘請求包括:精品櫃復原總價二萬五千元、實木地板總價九萬六千元、主臥床頭造型二萬四千元、電視櫃三萬二千元、水電四萬八千一百元、漆作六萬五千一百元、清潔工程一萬三千五百元、管理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三十七萬零六百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賠償業主金額部分:原告因零件瑕疵需重新施工,未能如期完工交屋,業主故而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五條,於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遲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當由被告加以賠償。
(三)商譽損失賠償部分:依前揭判例見解,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公司,故而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商品所生之損害在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為370600+15750=386350)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以外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