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卅一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0之十四號二樓
- 被告
- 丁○○ 住
己○○ 住
戊○○○ 住
甲○○ 住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三之八號九樓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六號三樓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被告庚○○、己○○、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另被告資品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資品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四份、保證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予以自認,惟簽約當時保證書上之金額為空白。
二、被告庚○○、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保證書上之簽名予以自認,惟原告為何沒有要求被告庚○○、丙○○每年簽約,且簽約當時保證書上之金額為空白。
三、被告乙○○、丁○○、己○○、戊○○○、甲○○部分:被告乙○○、丁○○、己○○、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己○○、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四份、保證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癸○○、庚○○、丙○○並均對於自己簽名之部分予以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癸○○、庚○○、丙○○分別另抗辯稱簽約時,保證書上之金額為空白,且該保證書為何未每年簽約云云。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庚○○、丙○○既自認簽名於前述保證書上,依前述規定,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自應推定該保證書之真正。且被告癸○○、丙○○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時,原告銀行負責經辦本件保證書對保之人員即蕭裕程(原名蕭世榮),復到庭具結證稱,於被告癸○○、丙○○簽約當時,該保證書上之金額已填妥。依此而論,被告癸○○、庚○○、丙○○均抗辯簽約當時,該保證書上之金額未填寫,顯無足採。
(二)另本件被告庚○○、丙○○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該保證書均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資品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該保證契約屬於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且該保證書亦無一定期間內必須另行簽約之約定,是被告庚○○、丙○○抗辯該保證書未每年簽訂,亦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前述之借款契約、保證契約均合法成立、生效,被告等即應分別負擔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