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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梁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告
丑○○
原告
酉○○
原告
I○○
原告
U○○
原告
癸○○
原告
T○○
原告
D○○
原告
W○○
原告
K○○
原告
丙○○
原告
M ○
原告
P○○
原告
甲○○
原告
宇○○
原告
卯○○
原告
戊○○
原告
X○○
原告
L○○
原告
宙○○
原告
J○○
原告
子○○
原告
己○○
原告
巳○○
原告
G○○
原告
A○○
原告
Y○○
原告
F○○
原告
乙○○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辰○○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午○○
原告
辛○○
原告
寅○○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玄○○
原告
天○○
原告
申○○
原告
Z○○
原告
地○○
原告
Q○○
原告
未○○
原告
E○○
原告
黃○○
原告
H○○
原告
V○○
原告
S○○
原告
R○○
原告
亥○○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告
東衛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九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戌○○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巷十九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同)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五十三人為參加被告公司「美西十日遊」旅遊團之全體團員,並均與被告簽有「旅遊契約書」。被告公司於行前召開行前會議對於本團旅程中之食宿、觀光景點、具體行程等內容曾發給書面資料,均應構成旅遊契約之一部份。

(二)查系爭旅遊團之旅遊費用(即團費)為每人四萬九千元,相較於一般美西十日遊之團費,應屬偏高,何以故?除了本團之旅遊期間適逢暑假期間外,被告公司於招徠時特別強調該公司對於安排與經營服務內容之精緻與用心云云,原告等相信之,因而願意支付較高之團費參加系爭旅遊團。惟查,本次號稱「精緻、溫馨之旅」竟成為「嘔氣之旅」!原告繳交了為數不貲之金錢並花費了十日假期之黃金時間,所得到的竟是其差無比之旅遊與服務內容。謹將被告瑕疵給付之情形,詳述如左:

1、就全行程交通工具方面:

⑴、系爭旅遊團團員共五十三人,連同被告派遣領隊黃茂盛一人在內,共五十四人。惟查,被告在長達十日之旅程中,從頭至尾僅派遣一輛最大容量為五十六人座之巴士作為交通工具。

⑵、按旅遊團每人所需之交通工具空間,較諸一般作為交通代步工具者,因其使用目的、使用期間長短等因素,洵為截然不同。如一般公車,至多僅係幾分鐘之路程;如台汽客運之中興號或國光號,搭乘客人通常並無隨身行李或僅有少量之行李,屬中短程之運載且乘坐時間通常在二、三小時左右,因此,只要有可以坐之座位,即足以達成作為「交通工具」之最低要求,話雖如此,通常只要搭乘國光號二小時以上,乘客通常就會覺得疲勞甚且腰痠背痛,適逢年節時所有座位均坐滿,更得忍受狹窄空間中人數過多所帶來之窒息與壓迫。而在國外長途旅行,以系爭旅遊團而言,團員共五十三人,前後乘坐遊覽車之時間長達七天,且所有團員均攜帶十天生活中所必用之大量行李,再加上旅遊沿途不斷增加之禮品、紀念品,此種專供長途旅行使用之遊覽車不僅是交通代步工具,而係相當程度扮演「生活居間場所」之角色,如要達到不受虐待、堪可忍受之「中等品質」,五十六人座之遊覽車至多應以容納三十名旅客為上限,充其量也不應超過三十五人。因此,系爭旅遊團至少應派遣二輛大型遊覽車,始得謂已盡中等品質之給付,洵為旅遊實務與經驗法則所得輕易得知之事實。

⑶、惟查,被告竟從頭至尾僅派有一部遊覽車,造成原告全體於七日期間被分配之空間極度擁擠,人與人、人與行李爭道,每日猶得忍受多人群集在狹小空間內腥臊汗洉之惡劣環境,大多數團員自第二、三天起即難以忍受,呈現身體不適狀態。

2、系爭旅遊團團員共有五十三位,欲招呼照顧五十三位團員,至少應有二位領隊。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僅派一位領隊黃茂盛,且據團員回國後向觀光局申訴時,赫然發現黃員甚且不具領隊執業資格。

3、依行前會議說明,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三日應住宿在舊金山FREMONT HILTON HOTEL。惟在本團抵達美國後,於未經事先告知與徵求全體團員同意之情形下,被告即逕自改在CROWN PLAZA PLEASANTION 旅館居住。同樣情形,八月三日至八月四日應安排住宿在佛雷斯諾HOLIDAYINN CENTER PLAZA,亦遭被告擅自更改居住於DOUBLETREE PRESNO旅館居住。則:

⑴、團員均以被告行前會議提供之資料通知親友作為旅遊期間聯絡與互通平安之地點;許多團員有居住於美國當地之親戚、友人,亦多利用團員出國至美國旅遊機會,至團員下榻之飯店尋親、敘舊或寄託物品者。被告事先根本未通知團員更改宿處,甚至連原來預訂之飯店也未照會(事實上,原告即團員全體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可能根本自始即未預訂行前會議上所宣稱之高級飯店),以至於團員之親友有從國內打電話至飯店詢問者,有居住當地之親友親至飯店等候者,均為撲空。向該原預訂住宿之飯店詢問,飯店均回答毫不知悉。甚且有親友因擔心整個旅遊團是否生有意外,憂心如焚數日。

⑵、原訂飯店均為HILTON或HOLIDAY INN 之連鎖經營飯店,該等飯店具有五星級水準。惟查,被告擅自更改之住宿處均為普通之旅館,住宿品質與舒適程度無法相擬。且原訂飯店均處於旅遊地點之中心繁華位置,不僅節省抵達預定旅遊景點之在途期間,增加實際遊樂之時間,亦可增加團員夜間自行逛街之附加價值。惟經被告擅自更改後,無疑增加團員在遊覽車上之無謂車程,浪費從事旅遊之寶貴時間,旅遊品質、內容與樂趣,已然大打折扣。

4、行程第一天為飛機路程與調整時差;第二天於舊金山市區旅遊。惟查,被告所安排之遊覽車司機竟然不熟悉舊金山市區路況,沿途一再迷路;當日安排參觀共有七處景點,惟因在路上迷途時間過長,竟有「卡斯楚街」、「金門公園」、「中國城」、「市政廳」等四個景點未及參觀,一半以上的行程都因司機迷路而在遊覽車上浪費掉了!寧不離譜。

5、第五日行程為「大峽谷」參觀行程。「大峽谷」係列名「世界七大大奇景」之世界級觀光景點,為多數團員行前所憧憬與嚮往。惟查,被告當日將全團團員帶往另一與大峽谷洵不相干之「西峽谷」。該二處除了「峽谷」二個字一樣以外,全無相關之處;簡而言之,就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地點。且大峽谷者,乃美國旅遊主管機關精選最壯觀之地點,投資大量資金整修闢為世界級之觀光景觀,各項觀景、安全、遊樂、休閒設施均一應俱全;而西峽谷則係未經開闢之荒山野嶺,甚且連基本之觀景與柵欄安全設施均付之闕如,稍不留意,即有可能摔落谷底淪為肉泥,當日全團團員抵達該處後,已有多數團員發覺蹊蹺而大感不滿,尤其該處竟連最基本之安全設備都沒有,危及生命安全不在話下,原告全體團員全程飽受驚嚇,已然毫無樂趣,真不知花錢、花時間出國旅遊所為何來?被告此種明目張膽私自更換行程之作法,豈難道還有商譽與誠信可言!

6、第六日行程為著名遊樂場「魔術山(MAGIC MOUNTAIN)」行程。當日遊覽車出發後不久旋即故障拋錨,車子停在路邊等候修復,時值盛暑,有團員特別注意到氣溫高達華氏一百度(約攝氏三十六度),等候期間已造成團員痛苦難當,等到車子修好並開抵魔術山遊樂場時,竟然已是下午五點。按魔術山僅開放至每日下午八點,而因團員必須至旅館CHECK-IN,故下午七點必須離開魔術山。而著名遊樂設施之參玩者莫不人山人海,通常排隊玩某一項特定設施,費時均在一小時以上。因此,原告全體除了大略看到魔術山長什麼樣子之外,根本無從享受遊樂設施。當日行程可謂全程報銷!

7、「乙方(即被告)如安排甲方(即原告)購買禮品時,應於行程中預先列明。」,系爭旅遊契約書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據行程表,系爭旅遊行程中完全沒有「購物」之行程。且因被告對於本團強調精緻與高品質,被告在行前也一再標榜不會安排強制購物行程。惟查,被告於第二日行程時,未經詢求團員同意,逕將本團團員帶往某一「維他命購物中心」,該中心不僅有通曉台語與國語之店員,甚且備有中文繁體字印製之產品說明,明顯就是與旅行社掛勾之特約商店。被告牟利之手段,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令人氣憤。

(三)由上所述,足知被告基於旅遊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或根本未給付,或未為完全給付,顯然有違契約規定,且核其情形已屬修補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旅遊契約第二十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定與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等規定,爰請求左列賠償項目:1、交通車每日租金以美金六百元計算,實際用車日期以七日計算,匯率以一比三十三計算。合計應共請求賠償二十七萬二百元(600×7×2×33=277,200) ,原告每人應獲賠償額為五千二百三十元(277,200÷53=5,230元)。

2、原告所繳交之團費已包含給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詳見契約書第九條)。以五十三人團之規模,領隊、司機及導遊至少都應各派置有二人以上,而被告均僅派遣一人,以每位原告每天應給付美金十元,十日共一百美元小費,每位原告應獲三千三百元(100÷2×2×33=3,300)之賠償。

3、變更酒店住宿共有三天,每人每天之差價至少美金二十元,是每位原告應獲得三千九百六十元(20×3×2×33=3,960)之賠償。

4、旅遊第一天之行程因司機迷路,僅參觀七分之三之景點,另有七分之四之行程完全未依原訂計劃進行,以每日團費為四千九百元計算,每位原告應獲二千八百元之賠償(4,900×4/7=2,800。註:本項費用未計算二倍之違約金)。

5、第五天前往大峽谷之行程遭被告擅改為西峽谷,所獲得旅遊樂趣僅以最保守之原定之二分之一計算,全日行程以團費每日四千九百元計算,每位原告應得四千九百元(4,900÷2×2=4,900) 之賠償。

6、第六天前往魔術山之行程全數泡湯,應獲得當日團費四千九百元之賠償(註:本項費用未計算二倍之違約金)。

7、原告擅自安排購物行程,僅保守估計佔去當日五分之一之遊樂時間,以團費每日四千九百元計算,每位原告應獲得一千九百六十元(4,900÷5×2=1,960) 元之賠償。以上各項,合計每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七千零五十元(5,230+3,300+3,960+2,800+4,900+4,900+1,960=27,070),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國外旅遊契約書一份;原證二:行前會議資料一份;原證三:「維他命販售中心」商品簡介一份、收據一紙;原證四:交通部觀光局調處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茂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按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就其主張之各項費用「差價」,不僅未證明其計算之根據,且其數量亦屬不實,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黃茂盛與被告現正有民、刑事糾紛繫屬於 鈞院,是其證言必定有所偏頗,而不足採:

1、查黃茂盛主張其在與本案相同之「美西十日遊」行程中擔任領隊,有為被告代墊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 鈞院簡易庭起訴,案經審理,而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宣示判決駁回黃茂盛之訴。

2、黃茂盛就本件「美西十日遊」之團費分配糾紛,尚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戌○○提起侵占、詐欺、誹謗等告訴,案經繫屬於 鈞院刑事庭,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3、綜上所述,黃茂盛既與被告就與本案同一之旅遊事件,有民、刑事案件仍在繫屬中,則基於利害關係相反、利益相衝突之事實下,實難期待其證人無偏頗或避輕就重等渲染不實之情形或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故其證言應非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五十三人參加被告公司「美西十日遊」之旅遊團,雙方簽有旅遊契約書,每人團費為四萬九千元,被告以「精緻、溫馨之旅」為號召,惟自始至終僅派遣一位不具領隊執業資格之領隊、及一輛最大容量五十六人座之巴士,並在未事先告知及徵求全體團員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住宿地點,旅遊期間復發生遊覽車司機迷路、更換行程、遊覽車故障拋錨、未經同意帶往「維他命購物中心」等情事,被告違反契約,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因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旅遊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據以計算損害之各項費用「差價」未能證明,數量亦屬不實,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參加被告「美西十日遊」之系爭旅遊團,旅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全程由尚未領隊一人即黃茂盛帶領,且被告僅派遣一輛最大容量五十六人座之巴士;依被告行前說明會提供之資料,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二日應住宿於舊金山FREMONT HILTON HOTEL,八月三日應住宿於佛雷斯諾HOLIDAYINN CENTER PLAZA,惟被告未經事先告知並徵求原告同意,分將二處住宿地點擅自更改為CROWN PLAZA PLEASANTION 、DOUBLE TREE PRESNO旅館;行程第二日,因司機迷路,未及參觀卡斯楚街、金門公園、中國城等預定景點;行程第五日,預定參觀世界級觀光景點「大峽谷」,卻被帶往與大峽谷毫不相干之「西峽谷」;行程第六日,預定前往「魔術山(MAGIC MOUNTAIN)」,卻因遊覽車故障拋錨,致抵達時已為下午五時;行程第二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帶往預定旅遊行程所無之「維他命購物中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行前會議資料、「維他命販售中心」商品簡介、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旅遊團之領隊黃茂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茂盛與被告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固為證人黃茂盛所自承,惟查,該等訴訟起因於系爭旅遊團團費分配之糾紛,對於原告而言,黃茂盛應與被告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是則,黃茂盛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言,即非不可採信,被告抗辯其證言偏頗云云,洵非可取。

四、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辦理,‧‧‧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四條(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指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而於徵得原告過半數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之情形)之情事,乙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定與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第二十九條約定:「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行程中預先列明,‧‧‧」,此有原告提出國外旅遊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若干不依旅遊契約履行之行為,構成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並違反旅遊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尚無不合,惟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左:

㈠、交通車租金損害部分:系爭旅遊團全程僅派有一輛最大容量五十六人座之巴士作為交通工具,固屬實在。惟查,兩造事前既未以書面或口頭約定交通工具之數量及應具備之容量,而依旅遊實務,亦難認為就交通工具之種類有何習慣或慣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派遣二輛大型遊覽車,並據以請求七日用車租金之損害即每人五千二百三十元,尚非有據。

㈡、領隊、司機、導遊不足之損害部分:系爭旅遊團全程僅有領隊、司機、導遊各一位,固屬真實,而領隊黃茂盛尚未通過觀光局辦理之資格考試,亦經證人黃茂盛證述屬實。惟如前述,兩造旅遊契約既未約定領隊、司機、導遊之人數,而原告復未能證明黃茂盛之服務品質,較諸具有領隊資格者有何不足或欠缺之處,則原告以系爭旅遊團應有領隊、司機、導遊各二人,及黃茂盛不具領隊資格等為由,依不足領隊、司機、導遊之小費額數請求損失即每人各三千三百元,洵有未合。

㈢、變更住宿地點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行前說明會資料所示,系爭旅遊團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二日應住宿於舊金山FREMONT HILTON HOTEL,八月三日應住宿於佛雷斯諾HOLIDAYINN CENTER PLAZA,被告未經事先告知並徵求原告同意,分別將二處住宿地點擅自更改為 CROWN PLAZA PLEASANTION及DOUBLE TREE PRESNO旅館等情,固屬真實。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美國舊金山「FREMONT HILTON HOTEL」與「CROWN PLAZA PLEASANTION」旅館每日住宿並無價差,美國佛雷斯諾「HOLIDAYINN CENTER PLAZA」與「DOUBLE TREE PRESNO」旅館每日住宿亦無價差,此有該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旅(八十八)字第五三七號函一紙附卷足按。是則,原告主張其因變更住宿地點受有價差損害每人各三千九百六十元,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㈣、因司機迷路致未依原訂計劃參觀景點之損害部分:行程第二天舊金山市區觀光,因司機迷路,未及參觀卡斯楚街、金門公園、中國城等景點,已如前述,而上開景點占預定參觀景點之七分之三,此觀原告提出行前說明會資料即明,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團費固包含來回機票在內,而非全數支付於當地之旅遊費用,然就旅遊團而言,來回機票之價值實乃附麗於旅遊當地之行程,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殊不宜扣除來回飛機票價而為計算,是則,原告主張按每日團費四千九百元,計算本項損害為每人二千八百元(4,900元×4/7=2,800元),即無不合。

㈤、大峽谷行程改為西峽谷之損害部分:行程第五日預定全日參觀大峽谷,卻被改至與大峽谷毫無不相干之「西峽谷」,該處為印第安人經營的小村落,且非常危險等情,業經證人黃茂盛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按該日團費四千九百元、旅遊樂趣為原訂地點之二分之一、並依旅遊契約二十條約定計算二倍價差之違約金為每人各四千九百元(4,900元÷2×2倍 =4,900元),亦非無據。

㈥、魔術山行程之損害部分:行程第六日預定全日為魔術山參觀行程,惟因遊覽車故障,以致抵達魔術山之時已是下午四、五時,買票進入之後匆匆於七、八時離去等情,亦經證人黃茂盛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其當日行程全數泡湯,並據以請求當日團費四千九百元之損害,即屬正當。

㈦、擅自安排「維他命販售中心」行程之損害部分:系爭旅遊團並未預定購物行程,惟被告於行程第二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帶往某一「維他命購物中心」,違反旅遊契約第二十九條約定,此有行前會說明資料及旅遊契約可按,並經證人黃茂盛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該購物行程佔去當日行程時間五分之一,衡情亦屬相當。則原告依旅遊契約二十條約定請求二倍價差之違約金為每人一千九百六十元(4,900元÷5×2倍 =1,960元) ,亦屬正當。綜右,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2,800+4,900+4,900+1,960=14,56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旅遊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二萬七千零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給付原告每人各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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