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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瑞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五三0巷三三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壹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原承租機器一批,並簽立編號L87-039之租賃契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租期為三年一個月,原告業依約交付租賃標馝物,有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可稽。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屢經催討,迄未受償。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租金未依約定支付即為違約,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損失甚巨,實際數額現仍無法估算。本件租賃關係既告終止,被告自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租賃標的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物。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署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影本及機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和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瑞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簽署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影本及機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前開租賃契約書明載,被告金瑞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承租人,被告丙○○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等均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返還請求權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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