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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國公司)、九重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重天公司)、丙○○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處承造與設計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之建物(建築執照號碼:北市八十六建字第0六一號),分別由被告欽國公司為承造人,九重天公司為起造人,被告丙○○為監造人、設計人,因被告等施工及設計不良,大量抽取地下水,造成土壤流失導致地層下陷,違法建築夾層屋,且未與原告所有之房地保持安全間距,並擅將電容器設於原告房屋牆壁等嚴重施工缺失,致使原告所有緊鄰上開建物之臺北市○○路○段一三六巷二號三層樓房,因嚴重地層下陷,房屋頃斜而有左列損害情形:

㈠一樓部分:

⒈客廳天花板因地層下陷、滲水嚴重造成剝落現象。

㈡二樓部分:

㈢三樓部分:

㈣頂樓部分:

二、前述種種之嚴重損害,原告曾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振嘉土木技師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及安全做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中指明原告房屋受有前述種種之嚴重損害,且需花費鉅額之修繕費用。又被告欽國公司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損鄰事件進行安全及損壞鑑定,依該鑑定報告書中第十五項結論指出:「⒈本鑑定標的物之結構物損壞及牆面頂板之滲水,係本新建建築工程施工影響」、「⒌損壞原因係因本工地第下室開挖時,因抽取地下水不慎,造成土壤流失而導致地層下陷」。故原告所有之房屋所受之種種損害,經鑑定後,均證實係被告設計不良及施工不慎所造成。原告屢次發函被告請其提出解決方案及賠償事宜,被告並無解決誠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建築師法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欽國公司負責施工,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注意避免鄰地建物損害,因建物設計不良及施工工地地下室開挖時抽取地下水不慎造成土壤流失而導致地層下陷,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前述種種嚴重之損害,被告等顯然於施工上有過失,其對原告自須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件經原告委請民間業者東田工程行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進行修復金額之估算結果,實際維修金額合計約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元。

㈡另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之子女吳根鑫、吳婉玲、吳婉萍、吳婉卿亦因而不敢居住於上開房屋,故原告每月仍須負擔子女在外租屋費用一萬二千元,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興建前述建物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之租金支出迄今已逾二年,以二年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此為原告增加支出之損害。又原告以原告之子吳根鑫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惟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止,被告仍須連帶給付原告每月一萬二千元之租屋費用。

㈢又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房屋,原告所支出之聲請鑑定費用六萬元。

㈣總計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元。

參、證據:

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八)省土技字第二0七七號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

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八七00六八號安全及損害鑑定報告書。

三、檢舉函。

四、存證信函。

五、東田工程行估價單。

六、房屋租賃契約書。

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收據。

乙、被告方面:A、被告欽國公司B、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__ __ __ __ 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等語。被告則以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惟被告抗辯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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