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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四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四號

原告
本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暨自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給付日或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共計陸紙支票予原告。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部分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決議在案,揆諸其意旨,除揭櫫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因而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並符合首揭決議之各該要件者,則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並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此係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約定,計分為三十六期支付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元正,購買XEROX八九五四∣-三○○PI輸出機乙台,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證一)。原告嗣即於八月三日一次分別按約定之各該履行期日及其應付數額悉予開立共計壹拾玖紙之支票交被告收執,資為給付價款之方法,此有收據影本可稽(見原證二),是被告迄今就前開支票已獲兌領之價金支票共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正,另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六紙之支票。

三、詎系爭機器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先行安裝完成,而於原告使用後竟發現,其迭具有油墨及打印頭等瑕疵致所輸出之產品顏色不準、圖面深淺亦不一並有條紋等情狀,原告旋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乃稱必予修復以達系爭機器原所應具備通常效用暨品質之程度,原告不疑有他乃任令被告予檢修,惟幾經修理系爭機器之前開瑕疵等均未獲改善;俟原告提出質疑,被告則告稱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將其等瑕疵補正完成云云,惟遲至前開期日該等瑕疵迄未獲修正 (參見附表三) ,被告並告以恐有不能修復之情,被告亦曾提出更換他種機型之方案資為解決方法,此觀諸被告代理人顏民崇先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影本其說明欄之內容有載「8 954且售價為NT3,548,200....」等語以觀即明(見原證三)。

四、復查,原告自受領系爭輸出機並予使用迄今,亦因此有遭受客戶退貨之損害,其金額共計陸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正,此有客戶所出具之證明單抑或各該業務退貨狀況處理表及訂購單影本共計二十三紙可查 (原證四)。

五、綜右所陳,本件被告出售於原告XEROX0000-0000PI輸出機,自交付安裝完成後經原告使用後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實係欠缺其原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並不能修復,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卡並經原告翻譯後列表詳明可稽,(參附表三),邇來有亦原告營業因使用機器制作廣告物品迭遭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害乙情。至被告所稱於系爭機器安裝時有經測試並無問題云云,益徵本件被告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蓋倘非歸責於被告,被告豈有自願提出換機方案供以解決之理 (見原証三) ,被告既至於出賣人之地位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疑,則參酌首揭決議,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貽無疑義。原告乃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 附條件買賣合約原證二 壹拾玖紙支票暨各經被告簽收之影本共五紙原證三 報價單影本一紙原證四 退貨證明單影本二紙、業務退貨狀況處理表影本九紙及訂購單影本十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當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不完全給付理論僅具補充功能,因此於瑕疵擔保責任法律已設有規定者,不完全給付即無適用餘地。查原告起訴事實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ROX0000-0000PI輸出機於「安裝完成使用後竟發現,其俱有油墨及打印頭等瑕疪致所輸出之產品顏色不準,圖面深淺亦不一,並有條紋等情狀」,原告顯係認為被告給付之機器有瑕疵。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雖提出給付,但不合債之本旨者,民法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特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設有規定。在此體系下,不完全給付理論僅具補充之功能,因此關於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法律已設有規定者,不完全給付即無適用餘地。故被告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因此本案已發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關係。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該機予原告(見證一),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約之意思通知止,已逾法律所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即失所附麗。

二、若鈞院不認為被告前述主張為有理,則就原告主張事實理由被告抗辯如下:查不完全給付構成要件

(一)須債務人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於交付時曾測試該機,原告並表示滿意(見證二)。今原告指稱該機前述瑕疵,而其證明方法為:「被告亦曾提出更換他種機型之方案資為解決方法,此觀諸被告代理人顏民崇先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影本足資證明」,按報價單於法律上頂多為希望原告購買另一台機器要約之引誘,與機器瑕疵毫無關連,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指稱前述機器瑕疵,原告應就被告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提出證明。

(二)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如前所述,被告於交付機時原告表示滿意,可知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原告所主張因使用該機器致遭其客戶退貨之損害即學理所稱加害給付,其證明方法僅由其客戶出具證明單。按證明單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有義務證明其所受損害為真正。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 裝機確認書影本證二 機器記錄卡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蘇裔平、王公甫、顏民崇。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約定,分為三十六期支付總價金計參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元,購買XEROX八九五四∣-三○○PI輸出機乙台。系爭機器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先行安裝完成。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一次分別按約定之各該履行期日及其應付數額悉予開立共計壹拾玖紙之支票交被告收執,資為給付價款之方法,被告迄今就前開支票已獲兌領之價金支票共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另亦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六紙之支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支票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器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先行安裝完成,而於原告使用後竟發現,其迭具有油墨及打印頭等瑕疵致所輸出之產品顏色不準、圖面深淺亦不一並有條紋等情狀,原告旋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乃稱必予修復以達系爭機器原所應具備通常效用暨品質之程度,原告不疑有他乃任令被告予檢修,惟幾經修理系爭機器之前開瑕疵等均未獲改善;俟原告提出質疑,被告則告稱必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將其等瑕疵補正完成云云,惟遲至前開期日該等瑕疵迄未獲修正,被告並告以恐有不能修復之情,被告亦曾提出更換他種機型之方案資為解決方法。又原告自受領系爭輸出機並使用迄今,亦因此有遭受客戶退貨之損害,其金額共計陸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故被告出售於原告之系爭機器,自交付安裝完成後經原告使用後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欠缺其原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且不能修復,並有在原告營業中因使用系爭機器制作廣告物品迭遭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系爭機器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被告則辯稱:(一)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雖提出給付,但不合債之本旨者,民法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特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設有規定。在此體系下,不完全給付理論僅具補充之功能,因此關於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法律已設有規定者,不完全給付即無適用餘地。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因此本件已發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關係。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該機予原告,此至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解約之意思通知止,已逾法律所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以不完全給付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失所附麗。(二)且不完全給付構成要件之一須債務人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前述機器瑕疵。被告於交付時曾測試該機,原告並表示滿意,今原告指稱該機前述瑕疵,雖謂「被告亦曾提出更換他種機型之方案資為解決方法,此觀諸被告代理人顏民崇先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報價單影本足資證明」,然報價單於法律上頂多為希望原告購買另一台機器要約之引誘,與機器瑕疵毫無關連。又被告於交機時原告既表示滿意,可知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因使用該機器致遭其客戶退貨之損害,其證明方法僅由其客戶出具證明單,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完全給付如係瑕疵給付,債權人可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行使權利,如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權人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所稱「關於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法律已設有規定者,不完全給付即無適用餘地」等語,為無可採。

五、經查,依被告所舉裝機確認書、機器記錄卡(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固載明系爭機器由被告公司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安裝並於同日完成人員操作訓練及測試通過,而經原告公司之人員簽名。惟系爭機器價金高達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依常理其功能當非狹小、其操作當非粗淺,應經一段時日之操作始能完全熟悉功能,則是否能由該裝機確認書、機器記錄卡所載被告公司之人員王公甫一人,對原告公司之葉姓人員一人,在一日內自上午十時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完成安裝、人員操作訓練及測試之全部事宜?如有測試,是否測試全部功能?俱值懷疑(按本院曾依職權通知被告公司之人員王公甫到庭作證說明,未獲到庭,附此說明)。至縱使交機當日業經測試全部功能,亦非必於日後即不可能發生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更不待言。故被告僅以該裝機確認書、機器記錄卡業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而認此後再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瑕疵,自無可採。

六、次查,再依被告所舉機器記錄卡(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0頁),載明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安裝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有操作時會沾污圖面之瑕疵,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密集發生各種使圖面產生不應有線條、色條、顏色不均勻等瑕疵(詳見附表三),迭經被告公司之人員蘇裔平、王公甫、顏民崇等維修仍無法完全解決。此與原告提出之客戶退貨證明單、業務退貨狀況處理表及訂購單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九至四一頁),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間,因原告使用其向被告所購用之系爭機器而為客戶製作宣傳圖片等,有圖面產生不應有線條、顏色不均勻等問題,致遭退貨重做等而受損失共陸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之事實,相合以觀,足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並與原告所受該等退貨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按本院曾依職權通知被告公司之人員蘇裔平、王公甫、顏民崇到庭作證說明,未獲到庭,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指:被告出售於原告之系爭機器,自交付安裝完成後經原告使用後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欠缺其原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且不能修復,並有在原告營業中因使用系爭機器制作廣告物品迭遭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害之情事。系爭機器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信而有徵,為可採取。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賠償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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