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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告
紡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五號十三樓之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及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擬購買三千只之精紡錠子,被告丙○○知悉後以德商SKFTextilmaschinen-Komponenten GmbH(下稱SKF公司)駐台代表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依原告提供工廠使用中精紡錠子之圖樣,向原告提出售價德國馬克七萬二千元之報價單,嗣又同意降價為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再由SKF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發出報價單,經原告同意訂購後,被告紡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鎰公司)即代理SFK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出銷售確認書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交通銀行申請開立金額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之信用狀予SKF公司。

二、SKF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三千只精紡錠子(下稱系爭產品),原告驗收時發現與原告提供之圖樣不同,因螺座為全圓形致無法在固定錠子時對準中心線,且錠子紗管底管太高造成落紗機無法運作,乃向SKF公司及紡鎰公司表示必須退貨,詎紡鎰公司卻提出一張號稱原告簽認之圖樣(下稱18CN-0000000號圖樣),原告調查後發現係被告紡鎰公司人員甲○○因原告技術人員拒絕簽認,明知原告職員李國忠非有權簽認之人員,乃向李國忠保證SKF公司產品完全合用,須用戶簽認始能供貨,李國忠遂擅於該圖樣上簽名,其簽認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

三、被告紡鎰公司接獲原告退貨要求數度設法修正,原告亦配合處理,惟仍無法使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去函要求SKF公司更換符合規格之產品,否則將請求該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SKF公司並未置理,原告再於同年月三十日致函SKF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系爭產品,請該公司返還已付貨款。

四、原告因SKF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不能使用,受有下列損害:

(一)貨款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

(二)開狀費二千二百一十三元。

(三)保險費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四)關稅及運費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

(五)報關費及運費六千三百五十九元。

(六)原告向交通銀行借款之利息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因SKF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丙○○及被告紡鎰公司以SKF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與SKF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丙○○係持被告紡鎰公司之名片,足見紡鎰公司自始即為SKF公司在台代理商,而被告紡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發之銷售確認書並非僅為保證產品品質而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紡鎰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致原告函自承已依 Nihon Spindle圖形相對地繪出SKFSpindle之圖形,而原證二號之精紡錠子設計圖(下稱00-00000號圖樣)即有Nihon Spindle字樣,足認原證二號確為原告提供之樣本。叁、證據:提出被告丙○○名片、甲○○名片、銷售確認書、交通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收費收據、保證函、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三十日致SKF公司函、SKF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致原告函、保費收據、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交通銀行授信部收據各一件、報價單、00-00000號精紡錠子設計圖、收據二件、統一發票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梁添勇、余恃輝、李國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係SKF公司駐台代表周瑞謙所簽訂,被告紡鎰公司係周瑞謙死亡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始任該SKF公司在台代理商,系爭契約與被告紡鎰公司無關,銷售確認書僅係代理SKF公司發函保證系爭產品係原廠製造,並非參與買賣行為;又被告丙○○係周瑞謙之秘書,周瑞謙因病住院即委由被告丙○○代為製作系爭契約相關書面。是被告均非為法律行為之人,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適格即欠缺。

二、SKF公司提供18CN-0000000號圖樣經原告公司有權確認人員李國忠簽認後,始根據該圖樣製造系爭產品,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之精紡錠子設計圖非原始提供於系爭契約樣本者,而原告簽立之信用狀申請書亦載稱貨品名稱為18CN-0000000產品,足見SKF公司確已交付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空言主張係訂製日規產品,即非可採。

三、本件係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未事先徵詢現場主管意見即採購系爭產品,且被告紡鎰公司不給付佣紅,現場人員建議採購日製產品乃宣稱SKF公司之產品不能使用而藉故拒不簽認。叁、證據:提出周瑞謙死亡證明書、SKF公司授權被告紡鎰公司通知書、18CN-0000000號精紡錠子設計圖、交通銀行信用狀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原則上以標的法律關係的主體為判斷標準,而法律關係主體之認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之判斷,而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SKF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以SKF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與SKF公司負連帶責任,則法律關係之主體應為原告無疑,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訂購三千只精紡錠子,被告丙○○以德商SKF公司駐台代表名義依原告提供工廠使用中精紡錠子之圖樣,向原告提出售價德國馬克七萬二千元之報價單,嗣又同意降價為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再由SKF公司發出報價單,經原告同意訂購後,被告紡鎰公司即代理SFK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出銷售確認書而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向交通銀行申請開立金額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之信用狀予SKF公司。嗣SKF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交付系爭產品,原告驗收時發現與原告提供之圖樣不同而無法使用,乃表示必須退貨,被告紡鎰公司數度設法修正,原告亦配合處理,惟仍無法使用,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致函SKF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退還系爭產品,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信用狀開狀費,原告因SKF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不能使用,受有下列損害:貨款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開狀費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保險費一千八百五十七元、關稅及運費五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報關費及運費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原告向交通銀行借款之利息二萬三千零八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因SKF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丙○○及被告紡鎰公司以SKF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與SKF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紡鎰公司為SKF公司在台代理商,而被告紡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發之銷售確認書並非僅為保證產品品質,而係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訂購者係依00-00000號圖樣製作之產品,原告紡鎰公司提出號稱原告簽認之18CN-0000000號圖樣係原告公司無權簽認職員李國忠所簽認,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SKF公司駐台代表周瑞謙所簽訂,被告紡鎰公司係周瑞謙死亡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始任該SKF公司在台代理商,銷售確認書僅係代理SKF公司發函保證系爭產品係原廠製造,並非參與買賣行為;又被告丙○○係周瑞謙之秘書,周瑞謙因病住院即委由被告丙○○代為簽訂系爭契約相關書面,是被告均非為法律行為之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SKF公司根據經原告公司有權確認人員李國忠確認之18CN-0000000號圖樣製造系爭產品,SKF公司確已交付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紡縊公司代理未經認許之德商SKF公司就系爭產品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貨款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乙節,業據提出銷售確認書、交通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及收費收據、保費收據、海關進出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交通銀行授信部收據、報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紡鎰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係SKF公司前駐台代表周瑞謙所簽訂,系爭契約與被告紡鎰公司無關云云,並提出周瑞謙死亡證明書、SKF公司授權被告紡鎰公司通知書為證。惟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一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須得他方之承諾,契約始能成立,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須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經查,周瑞謙代表SKF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發出者係總價德國馬克七萬二千元之報價單,周瑞謙於同年十月五日死亡,斯時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嗣SKF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發出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之報價單,被告自承於同年十月間任SFK公司在台代理商,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予原告買賣確認書,而觀諸該確認書之內容,已訂明買賣標的、數量、單價、總價、付款辦法、船運,另表明系爭產品為SKF公司原廠製作,將附上證明書等語,並有被告紡鎰公司簽名,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完備,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方始成立,系爭契約確係被告紡鎰公司所為,被告紡鎰公司辯以該確認書僅為保證系爭產品係原廠製造,即非可採;至原告陳稱被告丙○○亦為系爭契約之行為人,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周瑞謙秘書,周瑞謙因病住院即委由被告丙○○代為製作系爭契約相關書面,而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報價單雖有被告丙○○之英文簽名(Alice Wei),惟其下係印製周瑞謙之英文姓名Timothy J.Chow及代表職銜,而該紙報價單之抬頭亦印為周瑞謙之姓名及職銜,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參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紡鎰公司與原告訂立,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契約之行為人,尚非可取。

四、原告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根據00-00000號圖樣製作之精紡綻子,惟被告紡鎰公司交付之產品與原告提供之圖樣不同而無法使用,迭經修正均未改善,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退還系爭產品,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賠償損害,固據提出保證函、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三十日致SKF公司函、SKF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致原告函為證,惟被告辯稱係系爭產品係根據經原告確認之18CN-0000000號圖樣製造,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經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係根據18CN-0000000號圖樣所製作,此為兩造所是認,則本件爭執之點在於依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究應根據00-00000號圖樣抑或18CN-0000000號圖樣製作?若依約應根據18CN-0000000號圖樣製作,被告紡鎰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系爭產品無法與原告公司固有機器配合使用,亦不生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18CN-0000000號圖樣是否經原告確認而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一)原告雖陳稱李國忠無權確認錠子設計圖樣,故18CN-0000000號圖樣雖經其確認對原告亦無拘束力,惟查,原告提出為證之被告訪鎰公司所發買賣確認書載稱買賣物品為「SKF COMPLETE SPINDLE 18CN-0000000」,而原告向交通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申請書亦記載裝船貨物為「3000 PCS OF SKF COM-PLETE SPINDLES FOR HOWA M/C AS PER DRAWING NO.18CN-0000000」,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依照18CN-0000000號圖權製造之系爭產品,否則果如原告主張應以00-00000號圖樣為準,何以收到買賣確認書時未為異議猶據以申請開立信用狀?又原告提出為證之SKF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致原告函亦表明「我方已依Nihon Spindle圖形(附件NO00-00000),相對地繪製出SKF Spindle之圖形(附件18CN-0000000),並基於此圖送達貴方三千支完整之錠子」,足見原告縱曾提出00-00000號圖樣,亦僅供SKF公司參考,嗣後SKF公司據以繪製之18CN-0000000號圖樣始為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之標的。

(二)次查,證人李國忠結證稱:伊之前任職原告公司高級專員,從事參謀業務,伊可先行確認圖樣,程序上仍須送上級簽名。則李國忠既有權確認,被告紡鎰公司復辯稱不知須再送予李國忠之上級簽認,衡諸常情,公司內部文件應循其各級管道層層批示,豈能由外部人士四處至各部門自行辦理?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應如何確認並非被告紡鎰公司所能得知,縱認李國忠無權確認圖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業已於買賣確認書及信用狀申請書確定買賣標的係根據18CN-0000000圖樣製作之系爭產品,亦足以認定原告已承認李國忠所為確認行為。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為依據18CN-0000000號圖樣製造之系爭產品,被告紡鎰公司已依約交付,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李國忠簽認18CN-0000000號圖樣係被告紡鎰公司業務人員甲○○偽稱該圖樣與00-00000號圖樣僅德規及日規不同,被告紡鎰公司保證產品完全合用,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詐欺行為,原告又否認李國忠係有權確認之人,則縱然李國忠係受甲○○之詐欺而確認圖樣,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諸上開法條及判例,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德國馬克六萬六千元及新台幣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二元,暨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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