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 原 告 農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王偉昌律師 姚文勝律師 被 告 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二巷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二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自所 載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給付,得假執行;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 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面額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因該戶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又原告復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付款華南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壢昌辦事處,面額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為付款 之提示,亦因該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再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面額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亦因該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如右所述,被告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茲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暨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大彩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 三年起進貨銷售原告所供應之書籍、雜誌等,惟迄今年六月底止,被告尚積欠 原三、四、五、六月貨款合計九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屢經催付,被告均不 置理,實有訴請其給付前開貨款金額之必要。 (六)如前所述,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大彩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 更組織型態而來,法人人格同一,負責人皆為丙○○,而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 公司於公司組織形態變更後,部分銀行戶名及簽發票據印鑑並未同時變更,仍 沿用「大彩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戶名暨印鑑等,然既已變更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則本件原告向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票款及貨款應無不合 。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書店交易備忘錄及銷售合約書影本一 份、帳目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一份、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公司登記全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大彩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書店 交易備忘錄及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帳目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一份、大彩構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之票款部分二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宣告假執行,其餘貨款請求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附表 編號 金 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一 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 年息百分之六 至清償日止 二 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 年息百分之六 至清償日止 三 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 年息百分之六 至清償日止 四 九十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 年息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 總計 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