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八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捷品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0之
- 被告
- 甲○○Z00
丙○○Z00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三期第二十次三年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捷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捷品有限公司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