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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告
雷群將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富 住同右
複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被告
捷聲視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針對性質上同一標的訂立三份合約,第一份合約為原告公司將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其中八首歌曲之音樂、詞曲、錄音、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被告公司發行單曲伴唱帶,約定權利金為四百萬元,於簽約時被告應開一百五十萬元兩張期票予原告,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待前揭歌曲之BETACAM母帶完全交付予被告時付清,第二份為原告將公司新專輯二張之音樂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歌曲專輯中六首歌之權利獨家授權被告公司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預定發行二張專輯,每專輯三首即共六首歌曲),約定被告應於發片時間開立二張期票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第三份合約為原告公司將其預備製作發行之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 」歌曲之音樂詞曲、錄音、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被告公司獨家發行營業用及家用原聲原影LD影碟及VCD影碟,約定被告應支付權利金五十萬元。以上三合約均規定任何一方違反合約條款,應賠償他方之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查此三契約表面上為三個契約,實質上彼此有不可分離關係,且第二、第三兩契約乃附於第一契約,因原告一旦將母帶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可賴帳,不履行其支付權利金義務而逕可用母帶違約製作發行伴唱帶LD影碟及VCD影碟,原告將受不可恢復之損害。詎被告除第三份合約權利金五十萬元已依約付清外,第一與第二兩合約餘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不但至今分文未付,且第二件合約,原告已交付被告一張新專輯三首歌,被告雖以支票給付原告權利金一百二十萬元但該支票四月三十日到期,經被告請求延期提示後,第一次於五月十七日退票,被告要求再展期至五月二十五日提示,又遭退票,又被告所交付同業轉讓之另紙支票面額七十萬元,亦於五月三十一日退票,雖被告事後將上開兩紙支票贖回,但顯己無再支付上開合約權利金之能力。

(二)詎被告先發制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付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BETACAM母帶供被告發行,原告以三合約須同時一併履行,且被告又有退票紀錄,恐無支付三契約權利金能力,遂於七月五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備妥合約尾款二百五十萬元,第二件合約尾款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前來履行契約,詎被告不但毫無履行誠意,反又於七月五日同時發存證信函不提他應付第一、第二兩契約權利金餘款三百八十萬元只主張因他已付清第三契約之五十萬元,要求原告交付製作發行之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BETACAM母帶供被告發行,七月八日被告又發同一內容之存證信函謂被告已完成履約準備,請求履行,經原告屢電被告實際負責人葉水木來公司履行,不但避不見,且又委任律師莊勝榮於七月二十七寄存證信函佯表請求履行三個契約之意,其狡滑可見一斑,原告為再表履約誠意,於六月二十九日由董事長甲○○等一行三人帶陳小雲專輯八首歌及新專輯三歌曲親訪被告公司,將原告應給付之給付物完成提出準備,同時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價金三百八十萬元詎被告只強調他已履行第三契約權利金五十萬元義務,堅要原告交付母帶讓他製作LD,對原告主張三份契約有一體關係不可分割,要同時履行第二、第三兩契約之請求,悍然予以拒絕。查被告已有期票遭退票紀錄,清償能力至有問題,現又無理請求原告將母帶交付,避談三百八十萬元尾款,可見其違反誠信,毀約乃至詐騙母帶以遂其擅自發行各種媒體之意圖甚為明顯,原告如將母帶交付,則被告即可擅自製作第一、二兩合約所授權各種內容之媒體,而逃避該兩合約三百八十萬應付之權利金尾款,屆時原告即有無法受清償之危險。

(三)被告辯稱原告將「愛卡慘死」等四首伴唱帶已授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已經違約,被告有權解除契約云云,毫無根據,因依第一份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原告預計要發行陳小雲專輯十二首,被吉只要其中任何八首,訂約前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葉水木所深知與合意,後來原告錄好十二首歌工作母帶,因被告只指定要其中任何八首,其餘四首雖經原告問被告是否要買,因被告拒絕,且當時被告交付原告之頭款已二度退票,顯無購買財力,故原告只好將此四首伴唱帶另行授權予啟航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仍可完全依約交付八首工作母帶,毫無違約可言,為被告所深知,且原告於本年六月二十九日由甲○○等三人,帶八首已製好之工作母帶及另一合約所定三首(即哈哈小島、愛斷情場、深藏溫柔)工作母帶去被告公司,當面要求被告履約,但被告諉稱先履行第三份合約,即要原告留下八首工作母帶,而不要另一合約所定三首工作母帶,且又不依契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期票,顯見被告蓄意設計預謀取工作母帶而逃避履行第一與第二兩份合約。此三份合約表面上為三契約,實質上為一體,以八首工作母帶為重要共通標的,密不可分。原告一心一意要依約履行,且要雙方履行,詎被告想盡辦法逃避三份契約所定義務。本案法律關係為著作權之授權,即類似租賃,亦可準用民法買賣契約規定。本案法律關係為著作權之授權,即類似租賃,亦可準用民法買賣契約規定。

(四)被告一再辯稱那專輯只錄十首,故原告無法履約云云,殊不知原告與陳小雲間之合約書自始即約好每張守輯錄音部分為十二首歌,被告只指定要其中任何八首,故原告將另四首授權予啟航公司毫無違約。又被告聲稱原告將最好聽的歌都賣掉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因那些歌曲好聽,那些熱門,要等推出市場看銷售業續與消費者反應才知,事先說這些話若非有意誤導鈞院,即是信口亂說,亮無根據。本件案情酷似被告到餐廳要餐廳代為配菜,並非客人自已點菜,選擇權當然在原告,至為明顯。原告捏詞謂不履行,但何以第二份合約所定六首歌曲,原告一再通知被告來取,竟置之不理,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甲○○親自到原告公司交付,亦被堅拒,益證被告只想矇混騙取工作母帶,毫無履約誠意。

三、證據:提出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約影本各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莊勝榮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份、原告公司與陳小雲合約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小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被告與原告所訂三份合約,其授權內容及權利金完全不同(一為四百萬元、另一為二百五十萬元、第三份為五十萬元),純屬三份合約,原告稱第二、三份附於第一契約,純屬無稽之談,蓋三份獨立合約如何附屬他約? 又若係一個契約,何須簽署三份不同內容之合約,豈非浪費筆墨,況且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原告公司板橋郵局第一一一七號存證信函亦稱三件著作權授權使用契約,原告所述一個契約之說顯然荒唐。被告於簽約時支付該四百萬元權利金契約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並支付二百五十萬元權利金契約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五十萬元權利金契約之五十萬元。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公司,有關二百五十萬元之合約,原告公司已完成履約準備,請該公司提供該專輯唱片正確發行日期,唱片專輯二百張、主打歌、歌手廣告期表等,有關五十萬元之合約亦請該公司提供上開相同之資料,原告公司未加以處理,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莊勝榮律師再函原告公司,請就二百五十萬元契約該公司到被告公司交付另一張專輯母帶,被告公司同時支付尾款一百三十萬元,就四百萬合約明白指出,原告公司已將「愛卡慘死」、「酒醉的歌」、「當作不識你」、「有情無心肝」之伴唱帶授權啟航公司已違約,並請該公司履行五十萬元契約交付母帶,原告公司未於期限內交付母帶,因此,被告公司委託莊勝榮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去函原告公司(就二百五十萬元合約及四百萬元合約解除契約)。另五十萬元合約部分被告已向鈞院提起履約之訴訟。

(三)四百萬元合約書部分:四百萬元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合約簽訂時,被告應開立二張期票金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待前揭歌曲之BETACAM母帶完全交付被告時,被告應結付餘款二百五十萬元,票期為一個月,被告公司已依約交付一百五十萬予原告公司,該公司亦坦承不諱,惟其將「愛卡慘死」、「酒醉的歌」、「當作不識你」、「有情無心肝」之伴唱帶授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且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母帶,該公司違約,被告公司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公司非但不得請求尾款,抑且應返還權利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賠償違約金五百萬元,其請求尾款金無理由。

(四)二百五十萬元合約書部分: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合約發片時被告應開立二張期票金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被告公司在該公司未全部發片時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權利金,詎料,被告公司雖已備妥尾款一百三十萬元,但原告公司未於期限內交付另一張專輯母帶,原告公司既已違約,被告公司有權解約,原告公司不得請求交付尾款,並應賠償違約金五百萬元。

(五)原告稱陳小雲之最新專輯CD為八首,非十首,其賣給啟航公司之前通知被告不下百次云云,惟查,雙方之合約書載明,就原告預備製作發行之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歌曲之音樂、詞曲、錄音、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被告獨家發行營業用原聲原訂單曲伴唱帶議定事項。其中第三次約定被告就原告所屬授權之前揭著作物(預定發行八首歌曲)共計四百萬元,該合約之專輯名稱部分係空白,因為簽訂時陳小雲尚灌唱片,不知幾首,亦不知專輯名稱,所以專輯名稱空白。原告究竟發行幾首亦未確定,是一約略載明預定發行八首歌曲,其理在此,事實上,陳小雲之專輯十首,另EP一張約附二首歌曲,係附回郵始獲贈,不能認為係最新專輯之一部分,鈞院新三七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筆錄可供參酌,原告所述合約書僅八首,並稱附贈之二首歌曲亦係專輯,乃其嗣後違約出售啟航公司四首歌曲伴唱帶,僅剩六首伴唱帶,其無法對被告履約十首伴唱帶胡亂拚湊成八首欺騙鈞院,此伎倆應為鈞院所識破,再者原告在出售予啟航公司之前未通知被告公司,其空言有通知被告選擇歌曲伴唱帶,乃卸責之詞毫無證據,不予採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公司將「愛卡慘死」、「酒醉的歌」售予啟航公司,七月二日售予啟航公司「當做不認你」,七月十六日售予啟航空公司「有情無心肝」(見啟航空公司銷貨單)合計四首伴唱帶,原告公司違約將四首陳小雲最新專輯片之伴唱帶售予啟航公司後,竟於七月二十九日虛偽至被告處稱欲履行,但提不出唱伴帶即悻悻離去。原告已違約在先,被告已解除契約在後,原告仍依合約請求給付款項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之律師函影本二份、被告另案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陳小雲風雲再起專輯唱片一份及啟航公司銷貨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針對性質上相同之標的,訂立三份合約,第一份合約為原告將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其中八首歌曲音樂等專屬授權被告公司發行單曲伴唱帶,權利金四百萬元,簽約時被告簽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待歌曲母帶交付時付清,第二份合約為新專輯音樂及視聽著作權之歌曲專輯六首歌授權被告公司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被告於發片時間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第三份合約原告將預備製作發行之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歌曲之音樂詞曲專屬授權被告公司獨家發行營業用及家用原聲原影影碟等,權利金五十萬元,雙方訂立者雖為三份合約,但實質上第二、第三份兩契約乃附於第一份合約,彼此有不可分離關係,被告除支付第三份合約五十萬元、第一份合約一百五十萬元及第二份合約經多次退票後始支付一百二十萬元外,第一、第二份合約餘款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仍未支付,爰本於雙方簽訂之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請求被告支付餘款三百八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所訂三份合約,其授權內容及權利金完全不同,純屬三份合約,原告將之視為不可分離之一份契約,並無根據。再被告對第一份合約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第二份合約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第三份合約已支付五十萬元,此三份合約,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公司對第一份合約已違約將陳小雲「愛卡慘死」等歌曲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請其交付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母帶,第二份合約請其交付另一張母帶,待交付後支付尾款,第三份合約亦請原告交付母帶等情,惟原告並未履約交付,被告乃解除第一份與第二份合約,第三份合另向本院新店簡庭提起履約之訴,獲勝訴判決,被告既已解除第一份、第二份合約,已無付款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三份合約,業據其提出合約為據,依原告提出之第一份合約書記載:雙方約定就原告預備製作發行之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歌曲之音樂等著作專屬授權被告獨家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原告專屬授權被告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獨家發行,被告就授權發行之著作有發行重製公開上映等,本合約簽定時,被告應開立期票二張共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等語,惟第一份合約中就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內容則係空白,未有具體之約定;第二份合約雙方約定:茲擁有新專輯二張的音樂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之歌曲二張專輯之主打歌之權利獨家授權被告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事,本合約發片時,被告應開立二張期票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等語,所稱擁有最新專輯二張的音樂著作權歌曲,並無具體內容約定;第三份合約則約定:雙方茲就預備製作發行之陳小雲最新唱片專輯歌曲之音樂、詞曲、錄音、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被告獨家發行營業用及家用原聲原影 LD 影碟及 VCD 等語,該第三份合約就陳小雲之唱片專輯內容,亦無約定;前開三份合約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原告稱雖形式為三契約,但實質上彼此不可分,第二份第三份合約附於第一契約等語,惟第一份、第三份合約無陳小雲唱片專輯之具體內容,第二份合約則以原告擁有之新專輯音樂及視聽著作歌曲專屬獨家授權被告,亦無於合約中明確記載其擁有音樂及視聽著作權之具體內容,再第一份合約之權利金約定為四百萬元,第二份為二百五十萬元,第三份為五十萬元,雙方既於同一日簽訂,原告卻將授權之事由作不同契約約定,且支付權利金方式相異,是三份合約或有相關,但非不可分離,仍應個別就各契約約定審酌被告有無違約。

三、原告主張第二、第三合約乃附於第一合約,因原告一旦將母帶交付於被告,被告可賴帳不履行其支付權利金義務,又因被告對第二合約支付之權利金一百二十萬元,經數次退票認被告已無支付能力等語,並提出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第一份合約第三項約定,被告於合約簽定時開立二張期票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二百五十萬元待原告交付母帶時結付之,第二份合約第三項約定,本合約於發片時被告應開立二張期票金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已支付第一份合約一百五十萬元權利金,已符合約之規定,亦為原告所是認,至第二份合約,被告雖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有退票紀錄情形,但被告仍有支付予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此亦為原告在起訴狀所稱被告事後將退票支票贖回,而第二份合約亦僅限定於發片時被告始開立二百五十萬元期票,至第三份合約被告已完全支付權利金五十萬元予原告,因此,按之上開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被告支付權利金情形,並無違約情形。原告稱其按合約約交付母帶,被告將會來賴帳,不履行交付尾款,以第二份合約未限定被告須先支付部分權利金及被告已支付第一份合約一百五十萬元與第三份合約五十萬元之事實而觀,誠難認定被告定會不履行交付餘款之義務,原告僅以被告交付之支票有退票事由,即認其不能支付,尚不足為憑。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一併履行第一份合約二百五十萬元、第二份合約一百三十萬元,始願交付母帶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抗辯其對第一 第二合約分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將「愛卡慘死」「酒醉的歌」「當作不識你」「有情無心肝」等四首陳小雲當紅歌曲授權訴外人啟航公司發行,未於限期內交付母帶,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解除第一份、第二份契約等情,並有其提出之解除契約律師函及送達原告回執可據。然如前所述,此三份合約雖相關,但非不可分,原告以被告支付之第二份合約有退票情形,預慮其交付母帶,被告將會不履行第一份、第二份合約交付餘款義務,並非有據,被告依照合約交付權利金,原告非處於不安情形,自不能拒絕交付母帶,且本件合約內容對原告應交付之陳小雲母帶及歌曲內容並不確定,對照原告提出其與陳小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簽訂應錄製十二首歌曲合約約定,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簽約後,應可確定原告與陳小雲間所簽約之十二首歌曲,即為本件第一份合約、第三份合約所稱陳小雲之最新專輯應係指此十二首歌曲,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被告請原告履行合約時,仍未提出應授權被告發行陳小雲歌曲之具體內容,而依被告提出啟航公司發貨單及陳小雲唱片專輯,上開歌曲顯然已為原告授權啟航公司發行,原告自無法對被告履約交付母帶,被告解除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並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三份合約為不可分,因被告對其中第二份合約交付之支票退票,認被告有不能履行交付餘款之虞,因而先請求被告先支付餘款三百八十萬元,始交付母帶之情,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交付母帶且授權他人發行,因而解除雙方之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應為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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