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梁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告
麒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告
金威格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號五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號五樓之五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其已由訴外人州霖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完畢之布匹貨料乙批,交由原告加工印花,總加工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於完成上開布匹貨料之加工後,即依例將加工完成品裝櫃出貨,並將請款對照單郵寄被告憑以核對,被告亦未曾表示異議。嗣後原告即持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以支票清償其中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餘款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則未支付,屢經催討,亦均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前呈起訴狀就事實之陳述有誤,特予更正。又兩造確有右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貨款,請求權基礎應屬同一。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請款單各一紙、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支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之原訴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因之被告對買賣關係以外之其他任何訴之變更,被告均不予同意。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並未向原告購買布匹貨料。換言之,雙方並無任何買賣行為。

(三)發票、請款單並不能作為買賣之證據。蓋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之發票或請款單祇能作為付款之憑據,不能證明付款之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蓋發票可能係支付運費、承攬報酬、居間報酬、倉庫租金之憑據等等不一而定。

(四)兩造間既無所謂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買賣關係而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提供之貨品有有瑕疵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記載係本於買賣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陳稱係請求給付「加工貨款」,核其訴訟標的,已由買賣價金改為承攬報酬,其屬訴之變更,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前後請求權基礎同一云云,固有未合。惟兩造間既不存在他種法律關係,而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其上明載「印花工繳」,亦堪認為原告自始即係本於該「印花工繳」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既於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變更訴訟標的,應認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考量「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前開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已染整完畢之布匹貨料乙批,交由原告加工印花,加工報酬計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完成上開布匹貨料加工後,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裝櫃出貨,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報酬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餘款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請款單、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不為任何答辯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至於被告曾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乙節,則因未具體說明瑕疵情形,且其嗣後亦拒絕就此再為辯論,自屬難予憑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印花加工之工作,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將完成印花之布匹依被告指示交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工報酬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