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 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被告
- 京韻文化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四一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京韻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另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部分各自附表所示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韻文化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京韻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正,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京韻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正,暨依附表二所示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京韻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正,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正,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被告京韻文化有限公司依第一項聲明已為給付,被告乙○○、丙○○對該部份免其責任。
貳、陳述:
一、查被告乙○○及丙○○經友人介紹認識後,多次向原告遊說其所共同經營之京韻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韻公司)業務良好,盈餘甚豐,聞知原告在中華路有店面欲出租,因此邀請原告與渠等共同經營古董事業,成立京韻公司中華店,承租原告之店面營運,並稱原告一方面可有店面租金之收入,二方面又可兼做古董生意,兩全其美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便同意與渠等合作經營事業。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由乙○○及丙○○共同經營之古董店京韻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約明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正,京韻公司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正,共同經營古董事業,由京韻公司負責一切業務營運。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繳清出資額,由乙○○收執。又原告復與京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租約。
二、惟查,相對人自從收受原告之出資額後,對開店一事隻字未提,中華店從未為營業之準備,亦未開幕營業,自始至終空空如也。然原告於此期間仍經常向其購買古董藝品,被告等對聲請人百般逢迎,待之如上賓。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認為既然中華店遲未營業,且漸漸感覺相對人有詐,因此提出看帳之要求。被告乙○○及丙○○初時推稱帳未作清拒絕讓原告看帳,其後則避不見面,丙○○甚且當面惡言相向,原告忍無可忍,心想合夥之議顯然已不可能繼續,因此要求退夥。但被告等非但拒絕退還原告之出資額且顛倒是非在外宣稱原告欠錢不還意圖詆毀原告之人格信譽,並且亦不再支付店租。原告至此方才確定被告根本無合作經營事業之意,僅以合夥為幌子誘騙原告出資,從而謀取不當之利益。
三、請求之基礎及範圍:
㈠京韻公司部份:
⑴不當得利:
①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明文禁止。京韻公司雖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但該約因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謂其經所有股東同意,故其所為之合夥有效顯然誤解法條之規定,顯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然查該契約係約定原被告共同出資以經營事業,因此應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再者,隱名合夥者,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0二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合夥契約於第四條約定,合夥人對持份權如有意轉讓時應得合夥人之同意。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蓋如為隱名合夥則出資應屬一方所有,契約中不會出現持份字樣。解釋當事人真意可知,所謂持份應指應有部份之比例,若非合夥共有,將無持份之說。再者合夥既有人和性質,入夥退夥應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因此由上觀之,系爭契約為合夥並無疑意。況合約上亦書名為合夥契約,是故被告主張為隱名合夥並無理由。
②再者,被告施行詐術誘騙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告自始即無開中華店之計畫且未相對出資,原告於發現被騙之後行使撤銷權撤銷被詐欺所為之合夥契約。因此縱認合夥契約未違公司法,亦經原告撤銷而失其效力,因此契約無效應堪認定。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方覺有異,於同年十一月確定被詐欺,因此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九十三條之除斥期間。
③綜上所述,合夥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乙○○復承認其曾收受原告合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正,則京韻公司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迨無可疑。
⑵租金:
①查京韻公司與原告間定有定期租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五萬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主張終止租約而拒不給付租金。惟查,依民法第四五0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復依四五三條規定,定期租賃需當事人間有得期前終止之規定者,方得經先期通知後終止租約。查系爭租約中並無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因此被告雖曾片面表示終止租約,但因其並無終止權,因此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是故,租約既仍有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
②被告雖辯稱其依租約第七條得期前終止租約,惟查租約第七條係規定承租人如他遷,不得向出租人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並非謂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被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被告復稱因原告主張退夥,因此其搬出系爭租賃物,故被告不必負擔租金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簽署合夥契約與租約係為二事,縱使原告不參加其所謂之「京韻公司中華店」,被告仍得於系爭租賃物中經營其古董生意,並不生影響。況且,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四一條訂有明文。是故,被告意圖混淆視聽以卸租金給付之責,顯無理由。
③又被告雖再三表示原告終止租約,然依原告之律師存證信函可見原告係請求給付租金而非終止租約。被告雖自行表示終止租約,但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於當事人無特約之情形下一方不得期前終止。因此被告並無終止之權。被告任意搬遷,係屬民法第四四一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不能免租金給付之義務。因此被告雖主張其已搬遷,但其仍有租金給付之義務。再原告雖因被告任意將租賃房屋之鑰匙交付鄰居而不得不取回,但被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原告取回鑰匙係因鄰居再三要求原告將要匙取回,以免日久遺失,因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終止租約,租約並未經合意終止,因此被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鑰匙取回後原告因並無使用該屋之需要,因此就近將要匙交給原告之弟保管。原告之弟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房屋荒置日久而開始整修,因此原告同意租金僅請求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又租金係分別屆清償期,因此被告應自遲延之日起負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
⑶違約賠償:依租約第十二條規定,乙方即京韻公司如有違約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京韻公司因違約致原告支出律師費共十二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原告僅請求律師費十萬元。
㈡乙○○與丙○○部份:
⑴詐欺部份:被告等以合夥出資為名,誘騙原告實際給付被告等一百五十萬元正,然由以下情形可見被告等之行為顯然為詐欺:
①依合夥契約,原告及被告均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告依約租資後被告並未出資。
②依合夥契約,雙方合夥經營者為京韻文化有限公司中華店,資本額為三百萬,並由京韻公司負責經營,且收支傳票應受合夥人監察撿印(第六條),每年應決算損益並造下列表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第七、八條)。然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見到收支傳票,亦未曾見任何決算之表冊。
③被告等收受原告之出資額後,並未設立分公司,亦未辦理京韻公司增資,原告之出資額不知被挪用於何處,被告等之行徑應構成詐欺取財。
④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對帳,被告等立即惱羞成怒說對什麼帳,而經鈞院要求被告乙○○提出帳冊,其先則同意提出,後又反悔稱帳冊已遺失云云。然公司帳冊會計資料依法應保存五年,縱使被告等原始單據已遺失,其亦得自會計師處取得帳冊記錄之相關資料,決不可能完全無資料可查。被告等支吾其詞,時因渠等根本未曾出資,造成原告不但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又再花錢買自己的東西,被告等之所為,顯然為詐欺。
⑤關於被告提出帳冊之待證事項,為被告並無經營中華店之事實,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詐欺之故意。蓋雙方簽訂所謂合夥契約後,被告雖於契約第六條表示,中華店由被告京韻公司負責經營,收支傳票應受合夥人檢查監印,然事實上所謂中華店根本從未營運,因此原告認被告乙○○、丙○○實有詐欺之嫌。亦即被告等誘騙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但實際尚並未新設據點經營。關於被告是否設詐欺情事,乃經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帳冊以證明其經營之事實,然審其所提出之帳冊,被告等詐欺之事實益為明顯。述之如下:被告所提之帳冊無記載之名義人,況被告自承此為其因訴訟上所需事後補記者,則被告無法證明其為真實之文書資料,原告否認之。由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以證明中華店有營業之事實,舉其犖犖大者如,支出單據多無店名、無統一編號、非正式發票,無法認列為支出之憑證。又單據上又多註明給賴先生者,不得認為係中華店之費用。再者京韻文化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被告丙○○、乙○○又為京韻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則單據僅註明京韻公司者,應為明水路之京韻公司之開銷。又,被告丙○○自稱其薪水為每月七萬二千元正,原告亦否認之。原告從不知丙○○自所謂中華店之帳目中支薪。再者,丙○○既有支薪,則請被告提出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資來源,否則被告等以京韻公司之開銷混充為中華店之開銷,又虛列薪資支出,顯為詐欺行為。再者,以被告所提出之銷售證明以觀,首先該單據上所表示之抬頭均為京韻公司,電話為0000000,即為明水路之公司電話,雖被告在單據右下角蓋上中華店之章,但被告任意刻印蓋章,並不能證明中華店有營業。原告認為被告等有詐欺之嫌,原因之一為京韻公司並未對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正。被告提出帳冊雖列有其出資之記錄,但該帳冊既不足為憑,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資之事實,則其顯然有詐欺之嫌。
⑵侵害名譽權部份:
①原告因過去常向被告購買藝品,因此被告等常常出入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因而認識不少原告之友人。原告提出看帳之要求後,被告等數度對原告惡言相向,其中最嚴重之一次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原告由友人李國華陪同,前往京韻公司明水路之店面,欲與被告等商討會帳事宜。惟被告丙○○見到原告等即大罵原告沒信用,哪有說要跟人股東又要退股,腦筋不清楚,頭腦阿達,又說原告要占被告便宜等語,並聲色俱厲向原告大吼:滾出去,甚且向管理員謂其生命受到威脅,要管理員趕快報警。當警方迅速到達時,丙○○又改口說沒事沒事,請警方離去。此等情景因李國華現場目睹,可由其作證明之。
②原告為知名餐廳大三元之負責人,平日多結交社會賢達,許多工商界要人及政府官員皆為原告之友人。原告平素待人慷慨大方,不拘小節,寧可自己吃虧也不肯虧待朋友,將友誼及誠信看得極重,而此亦為原告最為朋友所稱道者。因此,被告等侮辱原告之言辭,時另原告難以忍受。原告因向來為人頗受敬重,因此從未受過如此之屈辱,而被告一方面詐騙原告之金錢,一方面竟又詆毀原告之人格,真是可忍熟不可忍。渠等除自導自演一齣鬧劇外,因其口出穢言,指著原告亂罵,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上一般評價,因此其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慰撫金之請求:
①被告等之行為造成二個侵權行為。一則為被告等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意思表示上之不自由,通說認為此為侵害決意人之自由權,二則被告等恣意辱罵原告,貶低原告之社會上一般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查,自由權與名譽權均為特殊人格權,因此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二侵權行為均得請求慰撫金。
②原告為國內餐飲界名人,大三元餐廳除衡陽路總店外,尚有玄門店、八德店及中和店。原告並曾多次接受餐飲雜誌及報紙之採訪,均以顯著版面報導原告為成功之餐飲經營者。尤其原告與政商界均頗有淵源,顯見原告之社會地位及一般評價均受肯定。原告因經營餐廳得法,收入自然頗豐,而因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權有二,因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慰撫金。
⑷綜上,原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請求之慰撫金二十萬元,乙○○與賴貞雄因行為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部份並與京韻公司構成不真正連帶。
參、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收據、店屋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等影本各一份、剪報影本暨照片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京韻文化有限公司(下稱京韻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和原告簽訂合夥契約,內容第一條載明:店名為「京韻文化有限公司中華店」,是為分公司之準備,但因原告拖延交付申請分公司執照證件,以致無照營業,而簽約業經全體股東同意。
二、公司法第十三條於七十九年時已修正其中第一、二款,被告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為之合夥契約並不違法,因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
三、按一般非熟諳法律知識者如有共同投資設立公司,則習稱彼此為合夥人,此蓋由於不解合夥乙詞在法律上之真正涵意,誤將合夥當成合作之同義詞所致。細閱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所謂共同事業者不過是第一被告京韻公司之分店,並非在契約簽訂後另行成立一共同事業,而對外亦以第一被告京韻公司為營業之主體,原告除出資外並無共同經營之意,故該契約實質上應為民法第七百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第一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而系爭合夥契約既為隱名合夥,則與公司法第十三條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故不生無效之問題。退而言之,縱使系爭契約本為合夥,然原告與第一被告雙方既均有合作之目的,則依據民法第一一二條規定,亦應認該契約具備隱名合夥之要件而為有效,藉以符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四、京韻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和原告訂立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一、二樓租約後,立即進行裝璜工程,原告也參與設計及監督,同年十月開始營業。裝磺木匠、泥水匠、電氣匠、招牌、壁紙、地毯、鐵門等師傅可證明。另有照片三張為證。另京韻公司部分商品之進貨,由原告偕同被告多次至桃園縣龜山鄉同業:展峰、松旺、長旺、誠心堂等商家買辦進貨,也多次一同至鶯歌鎮:巨名、富貴等陶磁廠買貨。全由被告丙○○負責接送,上列各廠商及進貨單、存貨單可證明。又京韻公司經營期間,諸多客戶中,僅原告及其負責經營的大三元酒樓總店、分店,長期惠顧,其中部分單據十四紙,除稅金未付外全部款項均已付清。由此可證明京韻公司中華店有營業,而原告所訴:被告以詐術行騙,而從來未為營業之準備亦未開幕營業,自始自終空空如也等語,全非事實。
五、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被告與原告就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一、二樓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後,因該址原告係供經營餐廳之用,髒亂不堪,乃即委請精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三一六號一樓)進行店面設計裝璜,裝璜工程歷時月餘,該店面始煥然一新,工程費計約一百萬元,此有估價單可稽。前揭租賃標的物於裝璜完工並經陸續擺設被告等偕同原告所採購之貨品後,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正式對外營業,此亦有照片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所謂被告等從未為營業之準備亦未開幕營業云云,顯然不實,故其所謂因詐欺而撤銷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六、被告所呈單據憑證雖然不足,惟確定用在該店裝璜或進貨或雇工,事實俱在,且房租支付也是事實,付二次共六十三萬元整。
七、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丙○○並非契約當事人,今原告與第一被告間既有合作經營中華店之共識,且原告本人並不參與實際經營,第一被告又為法人組織,則中華店僱用並支付薪資予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工作,於理並無不當或不宜。
八、再關於原告所稱第一被告並未對等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且並無經營中華店之事實云云,均屬原告刻意歪曲或隱瞞真相,蓋:
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簽訂後,自同年八月十九日開始整理裝璜中華店,添購設備並辦理進貨,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裝修完竣止時,業已支出開辦費計五十餘萬元,然原告之入股金一百五十萬元除扣除系爭租約一年份租金四十八萬元外,計分三次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五日及十月二十日始先後入帳各約三十餘萬元,此均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可稽,故在原告尚未支付入股金之前,中華店所需之開辦費即先由第一被告之入股金支應。
㈡被告等所提之銷貨單據實為請款單,其中部分單據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自任董事長之大三元酒樓,而與大三元酒樓交易之單據均標明出賣人為中華店,此為原告所明知者,則原告何得妄稱中華店並無經營之事實?
㈢至於前揭銷貨單據之抬頭名稱均為第一被告,電話為明水路第一被告公司所在地之電話,乃因中華店尚未另外印製所需單據,故權宜暫用第一被告之原有單據,此亦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如今卻小題大作,難以理解!另被告等所提之支出憑證雖多註明給第三被告者,除因第三被告身為中華店之經理人而出面接洽外,亦一般廠商不求甚解所致,不宜以詞害義。
九、證人陳士原及鍾經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庭訊時均已一致證實第一被告中華店在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一、二樓店址確有陳列高級商品並營業一年以上,且該中華店之交易對象更包括原告及原告自任董事長之大三元酒樓以及天母玄門分店在內,此有被告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六)所附呈之銷貨單據可稽,故原告所謂中華店並無開幕營業之事實云云,顯然信口雌黃。質言之,原告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於法洵非有據。
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委請律師來函,聲明撤銷京韻公司所簽訂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表明拆夥,同時口頭明確表示收回該出租店屋,既然要拆夥,自當要清算結束經營,為免浪費開銷,被告依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回收店屋之通知搬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京韻公司中華店搬離歸還。茲因原告尚積欠京韻公司中華店貨款一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元,雙方本同意退租後,承租人如有應付款項,即由原告所積欠貨款中扣除。復查原告取回該店屋後,立即用作原告所投資的細緻禮品公司營業之用,有照片二張為證。但原告居然主張租約尚未終止,並請求各項給付,顯非善良風俗亦不合法,京韻公司等無義務接受非法之租金請求及違約賠償。
十一、因合夥人入股而開設京韻公司中華路分公司,承租原告店屋之租約,民法第四五三條之規定符合租約中第七條所訂。
十二、原告起訴狀復稱第一被告於原告請求退夥後即不再支付租金云云,惟查:
㈠設若系爭租約並無任意終止之規定,但若雙方合意終止則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既自承曾向被告等表明退夥之意,而基於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動機與目的,其當然亦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第一被告乃同意其終止租約之請求,系爭租約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合意終止。
㈢系爭租約既已合意終止,而第一被告亦業已支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之租金(按支付八十七年十、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租金之支票影本容另補呈),且第一被告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離租賃標的物,故第一被告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何況原告嗣又已將原租賃標的物出租於他人使用,原告何得主張系爭租約依然存續?
十三、查系爭租約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終止,茲再說明如下:
㈠原告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等表明退出合夥之意思,並要求被告等「搬家」,其所謂搬家云云,自係要求第一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㈡第一被告對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要求並無異議,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騰空遷離租賃物,惟經數度連絡原告受領返還租賃物未果後,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具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業已遷離租賃物之事實。
㈢設若系爭租約依然存續,則原告何以在被告遷離租賃物後即將該租賃物出租交付與第三人使用?此除有被告所提照片可稽外,該租賃標的物之用水用電紀錄亦可為佐證。
㈣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十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庭訊時自承系爭租賃物業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交由第三人即細緻禮品公司使用營業,並要求改訴請第一被告給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租金云云,惟被告等自始即主張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並檢附照片數張以證明系爭租賃物早經原告交由第三人使用中,詎原告自始即刻意隱瞞事實,一而再於庭訊中矢口否認,意圖以不實之告訴,達到利用司法而得非法利益之目的,徒然耗費鈞院兩造之時間及意圖影響司法之公正,動機可謂不該、不善,更何況該第三人是原告之親胞弟,此時原告之所以改變告訴內容,是因為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申請鈞院傳喚證人陳士原在庭訊中之證詞,原告之任意改變告訴內容,其應該檢附明確證據,以資證實所訴,證人已證明原告之訴是誣告。
十五、第一被告非但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如約繳清,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雇工拆除租賃物業內所有燈具,供水器及所有堪用物品,遷離租賃物之前亦使用電話與傳真通知原告前來領返還租賃物,因原告置之不理,不得已乃將租賃物之鑰匙暫交隔鄰之證人陳士原先生保管,茲按系爭租約之租期原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方始屆滿,設若原告與第一被告間並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原告斷不致於在八十八年初即親自前往證人陳士原先生之處所取回租賃物之鑰匙,並隨即將租賃物不經承租人(即第一被告)之同意,而擅自將系爭租賃物交由其胞弟使用為細緻禮品公司營業場所。
十六、原告於訴訟伊始雖堅決否認前開店址即系爭租賃物在取得鎖匙以後(八十八年初)交付第三人使用開設細緻禮品公司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租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終於自承該址確于八十八年十月以後經營細緻禮品公司,綜合觀之,其心態實不無可議,更何況,正式經營禮品公司勢須經過籌備之階段,故該址絕非在八十八年十月以後方始交付第三人使用,可見原告所言仍有部分不實。原告初將前開店址出租予第一被告,無非基於與第一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中華店之目的,然今原告既出於莫名之怨氣而要求退夥,若謂其並無同時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則顯然與常情不合。
十七、原告既於第一被告遷離系爭租賃物後即自行前往取回租賃物之鑰匙,並隨即將該址交付第三人使用,若謂其與第一被告間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亦顯然於理不合。質言之,原告以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為由而請求給付租金云云,於法亦洵非有據。
十八、原告所訴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僅係一面之詞,毫無事證,全非事實。何況原告積欠京韻公司中華店貨款乃不爭之事實,原告誣訴被告等共謀詐欺,又積欠京韻公司中華店貨款而一再拖延,竟然請求慰撫金,被告等深不以為然。
十九、原告請求第二及第三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無非以被告等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為據,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侵害之事實,其請求實不值一駁。
參、證據:提出貨款單影本三十七份、計算表影本七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照片五張、估價單影本四十七份、訂貨單影本二份、數量表影本三份、帳冊內頁影本七份、收據影本六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三份、出貨單影本四份、匯款回條影本一份、確認單影本二份、電話費收據影本十四份、電費收據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士原、鐘經章。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多次向原告遊說其所共同經營之京韻公司業務良好,盈餘甚豐,聞知原告在台北市○○路有店面欲出租,因此邀請原告與渠等共同經營古董事業,成立京韻公司中華店,承租原告之店面營運,並稱原告一方面可有店面租金收入,二方面又可兼做古董生意,兩全其美。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與渠等合作經營事業。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由被告乙○○及丙○○共同經營之古董店即被告京韻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約明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京韻公司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同經營古董事業,由京韻公司負責一切業務營運。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繳清出資額,由被告乙○○收執。原告復與被告京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定期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一、二樓之店面予被告京韻公司,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五萬元,被告京韻公司若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被告京韻公司負責賠償。詎被告自收受原告出資額後,自己並未出資,且從未開幕營業或為營業之準備,亦未依約製作收支傳票及任何決算表冊,又拒絕原告對帳,而原告出資額亦不知為被告挪用於何處。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提出看帳要求,被告乙○○及丙○○初時推稱帳未作清拒絕讓原告看帳,其後則避不見面,被告丙○○甚且當面惡言相向。原告因此要求退夥,但被告非但拒絕退還原告之出資額,且顛倒是非在外宣稱原告欠錢不還意圖詆毀原告人格信譽,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原告由友人李國華陪同,前往京韻公司明水路之店面,欲與被告等商討會帳事宜,被告丙○○見到原告等即大罵原告沒信用,哪有說要跟人股東又要退股,腦筋不清楚,頭腦阿達,又說原告要占被告便宜等語,並聲色俱厲向原告大吼滾出去,甚且向管理員謂其生命受到威脅,要管理員趕快報警。且被告京韻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亦不再支付店租。原告始知被告僅以合夥為名誘騙原告出資,謀取不當之利益,乃致函被告撤銷上開合夥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將出租被告之房屋取回使用,另延聘律師提起本訴,支出律師費用十二萬元。而被告京韻公司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與原告合夥,該合夥契約係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京韻公司返還所收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並附加自簽定合夥契約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京韻公司給付欠租合計五十萬元,並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賠償即律師費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因被告丙○○、乙○○共同詐欺原告訂定合夥契約,並抵譭原告名譽,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和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是為設立京韻公司分公司之準備,且原告除出資外並無共同經營之意,該契約實質上應為隱名合夥,與公司法第十三條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並無抵觸,不生無效問題;縱使系爭契約本為合夥,然原告與被告京韻公司既均有合作之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亦應認該契約具備隱名合夥之要件而為有效。又被告確有出資及營業之事實,被告京韻公司和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後,立即進行裝璜工程,工程費計約一百萬元,另出資額則用於進貨、雇工及房租,且裝璜完工即陸續擺設被告偕同原告所採購之貨品,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正式對外營業,經營期間,諸多客戶,原告及其負責經營的大三元酒樓總店、分店,亦長期惠顧,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另被告京韻公司業已支付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租金,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明撤銷上開合夥契約,同時口頭表示收回該出租店屋,被告亦依原告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搬離,並將該屋鑰匙寄託隔鄰後,通知原告已經搬遷及寄放鑰匙之事,嗣原告取回該屋後,即供自己所投資之細緻禮品公司營業使用,故系爭租約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經合意終止,被告自無積欠原告租金。又原告所訴侵害原告名譽權一節,毫無事證,全非事實,其請求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京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約明原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京韻公司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同經營古董事業,由京韻公司負責一切業務營運。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繳清出資額,由被告乙○○收執。原告復與被告京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定期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一、二樓之店面予被告京韻公司,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五萬元,被告京韻公司若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被告京韻公司負責賠償。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函被告京韻公司,表示撤銷上開合夥契約,並延聘律師提起本訴,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收據、店屋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等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系爭合夥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京韻公司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京韻公司與原告訂立上開合夥契約,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人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合夥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情,辯稱其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是為設立京韻公司分公司之準備等語。惟查,系爭合夥契約書前言開宗明義載明:「立合夥契約人:邱靜惠(以下簡稱甲方),京韻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合夥經營古董店,訂立本合約」等文義,已明白表示原告與被告京韻公司立約目的在經營合夥事業,而非成立京韻公司之分公司。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抗辯兩造訂約真意在為設立京韻公司分公司之準備云云,顯係捨前揭文義而為曲解。且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設立係由公司決之,並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如其原始章程未載明,則應循變更章程方式為之,而非以公司負責人與他人另定契約方式為之,故被告所辯亦與分公司設立之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除出資外並無共同經營之意,該契約實質上應為隱名合夥,縱使系爭契約本為合夥,然原告與被告京韻公司既均有合作之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亦應認該契約具備隱名合夥之要件而與公司法第十三條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並無抵觸,不生無效問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事業,且合約上亦書名為合夥契約,故應為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應屬於出名營業人,然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合夥人對持份權如有意轉讓時,應得合夥人同意,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蓋如為隱名合夥則出資應屬一方所有,契約中不會出現持份字樣。再者合夥既有人合性質,入夥退夥應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因此系爭契約為合夥等語。按所謂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隱名合夥,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其間差異,合夥人之出資,成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隱名合夥人則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故當事人若約定共同出資,以設立新營業體為營利行為,並約定共有該出資及營業財產,及解散時剩餘營業財產歸屬於一方者,應認係訂立合夥契約。經查,本件系爭合夥契約書前言載明:「:::茲因合夥經營古董店,訂立本合約:::」,又於約款第一條載明「店名為京韻文化有限公司中華店,店址設在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一樓、二樓」,足見兩造係約定設立新營業體為營利行為,而非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另系爭合夥契約書約款第四條、第十條分別載明「合夥人對持分權,如有意轉讓時,應得合夥人同意,始為有效」、「甲方(即原告)在合夥三年後,如因虧損而要拆夥時,存貨由乙方(即被告京韻公司)承接」,亦徵兩造業就出資及營業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於解散時,其中存貨部分之營業財產並約定歸屬於被告京韻公司。則按前揭揭說明,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應為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是被告京韻公司辯稱兩造所訂係隱名合夥契約或具備隱名合夥要件云云,均屬無據。
㈣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既為合夥契約,則被告京韻公司為公司組織,依首揭說明,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該合夥契約自屬無效。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京韻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乙○○收受原告合夥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且乙○○為京韻公司代表人,於收受原告出資之際,就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禁止公司為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等情事,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京韻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出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訴請被告京韻公司返還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以系爭合夥契約經撤銷,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京韻公司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合夥出資額部分:
㈠按契約之撤銷,以契約原屬有效存在為前題,若契約本為無效,即無撤銷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丙○○、乙○○共同詐欺而訂定系爭合夥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知受詐欺情事,因而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法定除斥期間內,致函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合夥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並無撤銷之問題。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京韻公司應附加利息返還其出資額,自屬無據。
六、原告訴請被告京韻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一條各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京韻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出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一、二樓之店面予被告京韻公司,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五萬元,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收回租賃房屋止,均未支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京韻公司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惟辯稱業已支付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租金,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明撤銷上開合夥契約,同時口頭表示收回該出租店屋,被告亦依原告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搬離,並將該屋鑰匙寄託隔鄰後,通知原告,嗣原告亦取回鑰匙並將該屋供自己所投資之細緻禮品公司營業使用,顯見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合意終止,被告自無積欠原告租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參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肆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京韻公司)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十九條約定:「自第二年起房租每個月為新台幣伍萬元整。每三個月支付房租」,足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租金第一年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四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則每月為五萬元。被告京韻公司自承其支付租金二次共六十三萬元,則依前揭租金約定計算,其應僅付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算方式:[(630,000-480,000) ÷50,000]+8=11)。故原告主張被告京韻公司付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未再付租,應屬實情,被告辯稱其已付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京韻公司表示撤銷前述合夥契約,惟綜觀該律師函文義,並無隻字片語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反而於文末更要求被告京韻公司繼續繳付房屋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寄發上開律師函寓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應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以口頭向其表示收回系爭租賃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另原告雖自認已取回被告寄放之租賃物鑰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然原告取回被告寄放之租賃物鑰匙,並無從推斷原告有終止租約之合意,而縱認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取回自用係為終止租約之默示,亦應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要不能回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算。至被告另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將系爭租賃物供作營業使用之前,須經一定籌備階段,其取回租賃物之時間必在八十八年十月之前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為憑。是被告以前揭情事辯稱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搬遷之事實,係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云云,尚無可取。
⑶兩造所定租賃契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之前,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遷出系爭租賃物,亦僅屬因自己之事由,不為租賃物之使用,依首揭說明,被告自不能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付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共十個月合計五十萬元,及自各期租金繳納日即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以被告京韻公司違約,訴請賠償律師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京韻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定期租約中,約定被告京韻公司若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由被告京韻公司負責賠償,因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違約不再支付租金,致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本訴,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京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已付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此後因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故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辯已付租金及合意終止租約等情,並不足採信,被告有欠租之違約事實,已堪認定,此均詳述如前。而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京韻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自應依此約定給付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㈢原告因被告欠租之違約事實提起本訴,支出律師酬金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為信實。則原告依上開租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該律師費用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以被告丙○○、乙○○共同詐欺,訴請其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合夥出資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多次向原告遊說其所共同經營之京韻公司業務良好,盈餘甚豐,聞知原告在台北市○○路有店面欲出租,因此邀請原告與渠等共同經營古董事業,成立京韻公司中華店,承租原告之店面營運,並稱原告一方面可有店面租金收入,二方面又可兼做古董生意,兩全其美,原告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與被告京韻公司簽訂合夥契約,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繳清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收執。詎被告自收受原告出資額後,自己並未出資,且從未開幕營業或為營業之準備,亦未依約製作收支傳票及任何決算表冊,又拒絕原告對帳,而原告出資額亦不知為被告挪用於何處。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提出看帳要求,被告乙○○及丙○○初時推稱帳未作清拒絕讓原告看帳,其後則避不見面,原告因此要求退夥時,被告又拒絕退還原告之出資額,顯見被告乙○○及丙○○共同詐欺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乙○○及丙○○所否認,並以被告確有出資及營業之事實,被告京韻公司和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後,立即進行裝璜工程,工程費計約一百萬元,另出資額則用於進貨、雇工及房租,且裝璜完工即陸續擺設被告偕同原告所採購之貨品,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正式對外營業,經營期間,諸多客戶,原告及其負責經營的大三元酒樓總店、分店,亦長期惠顧,被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貨款單、計算表、估價單、訂貨單、數量表、帳冊、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匯款回條、確認單、電話費收據、電費收據及照片等件為證。
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向原告遊說京韻公司盈餘甚豐,邀請原告共同經營古董事業,成立京韻公司中華店,並表示向原告承租店面,使原告另有租金之收入,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與被告京韻公司簽訂合夥契約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示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後未依約出資,未開幕營業或為營業之準備,亦未依約製作收支傳票及任何決算表冊,又拒絕原告對帳,亦不知將原告之出資額用於何處,並拒約絕原告查帳,於原告要求退夥,又拒絕退還原告之出資額等情,縱認屬實,亦僅為被告違返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乙○○、丙○○邀約原告訂約之初,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何況被告京韻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不論其效力為何,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經營古董店,此觀該合夥契約整體文義甚明,而被告乙○○、丙○○於合夥契約簽訂後,確已著手裝璜營業店面並擺設商品,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照片可稽,而證人即該營業場所鄰居陳士原、鍾經章均到庭證稱京韻公司中華店確有開店約一年,外觀上有對外營業等語,甚至原告亦自認有向該店購買古董,顯見被告確有實踐契約目的之經營行為,益徵尚不能以被告乙○○、丙○○有諸多未依約定履行之事實,遽認其詐欺。
㈢是原告以被告乙○○、丙○○共同詐欺,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其合夥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以被告丙○○、乙○○共同詐欺及誹謗,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譽權,訴請其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合夥為名誘騙原告出資,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於原告提出看帳要求後,又數度對原告惡言相向,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原告由友人李國華陪同,前往京韻公司明水路之店面,欲與被告等商討會帳事宜。被告丙○○見到原告等即大罵原告沒信用,哪有說要跟人股東又要退股,腦筋不清楚,頭腦阿達,又說原告要占被告便宜等語,並聲色俱厲向原告大吼「滾出去」,甚且向管理員謂其生命受到威脅,要管理員趕快報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並辯稱並無詐欺原告情事,且原告所主張名譽權被侵害之事實,毫無事證,亦全非事實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丙○○、乙○○邀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收受原告合夥出資,並不成立詐欺一節,前已敘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云云,即無可採。
⑵證人李國華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我有與原告去被告之處,是原告說與丙○○有爭執,去到該處,被告丙○○口氣不好,順口說原告瘋子:::丙○○說們侵入民宅,他不歡迎,找管理員報警:::當天乙○○、有無罵原告或報警我不清楚」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丙○○雖否認證人之證言,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因合夥契約產生糾紛,雙方互有指責,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存證信函之文義內容即可推知,而兩造先前既願意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斯時當頗有交情,嗣兩造因合夥糾紛而相互指責,於此情形,被告丙○○自有可能因情緒反應激烈而以言詞辱罵原告,是證人李國華所證情節,應屬非虛。又證人李國華所證事實,固與原告所主張之誹謗事實有所差距,惟按其情節,仍可證明被告丙○○確有言詞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他人在場之際受被告丙○○辱罵其為瘋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辱情形等各種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千元,核屬相當。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乙○○、丙○○共同詐欺侵害其自由權,及以被告乙○○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於請求金額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京韻公司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含合夥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租金五十萬元、律師費用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合夥出資額)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另十萬元部分(律師費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餘部分(租金)各自附表所示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丙○○給付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