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
- 原告
- 學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范光柱律師
- 被告
-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里○○路一0一之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王棟樑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日幣貳佰零肆萬元、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安製藥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日幣六百萬元,如無日幣時,以給付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如認請求無理由時,應由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負給付之責。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受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字登野城一一八一番地株式會社(CoralCorporation Inc.)委託在臺灣獨家代理銷售「道南珊瑚鈣粉」,被告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欲批購珊瑚粉分裝販售,因其無進口資格,乃商由有藥師主持之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以該製藥廠名義委託原告代為付款進口。前揭日本公司依原告之訂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由日本沖繩縣出口二千二百公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出口二百公斤,共計二千四百公斤,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交貨予被告七懋公司收受,每公斤單價為日幣二千五百元,總價為日幣六百萬元,被告七懋公司應如數給付。又原告代墊進口關稅等計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新臺幣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合計新臺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檢驗費新臺幣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連同被告七懋公司應給付原告包括稅捐、服務費、交通費等在內之日幣六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佣金折合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以上三項佣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收貨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如前項對於被告七懋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應由被告信安公司負給付之責。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一再否認系爭「DONAN珊瑚粉」非向原告購買,而早已向日商進口珊瑚粉乙節,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證書承認向原告購買,在原告同意下讓被告進口二筆珊瑚粉之理由,是為了電視廣告等之方便設計,將日商Proforma invoice交予被告做進口之用,非被告早就認識日方而交易,進口二筆之珊瑚粉是立保證書交原告之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何謂早就進口?被告抗辯頗無理由。
2、日商又於八十五年(即日本平成八年)一月五日在名片上表示,每噸珊瑚粉日幣三千二百圓輸出臺灣時必須經原告,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亦立保證書表示「今後向臺灣之輸出約定學芳企業公司同意之下才能輸出,絕對不輸出其他之公司」。由此可知,被告抗辯早向日商進口販賣乙節。乃是原告監督之下,由原告同意交出Proformainvoice給付被告做進口之用毫無疑問。
3、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貿一發字第0五六六0號詳細記載:「⑴進口中藥材應依五0二(進口中藥材:①限為乾品,②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珊瑚粉衛生署認定中藥材,被告七懋公司本身非中藥廠為此藉用股東信安公司名義立授權書交於原告代為進口,有信安公司之藥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在案。何況有大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送貨單通知聯共同被告信安公司親蓋「收發專用章」在案。亦有大銘公司事務員送貨貨運行老板、司機結證。何謂該二筆貨非向原告購買?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4、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款,並不能代表該貨之貨款和被告間半點無關聯,僅表示有進口該貨物及廠商進口商間之約束而已,市面上有很多進口商有的進口故意將價格作為UNDER VALUE進口後再訂販賣價格頗多。不是進口報單價格就是販賣價格,本案原告和廠商間,因日方即廠商欠臺灣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印刷費等新臺幣九十五萬元,由原告償還日方債務,而從進口珊瑚粉款扣除,進口報價單上所記載貨款是扣除日方廠商欠款之餘款而已。
5、被告提出之日商傳真函係二張而成,其上「通知書及確認書」文字係日商日後偽造之物,是日商筆跡,其後故意擦掉,該傳真函係日商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出具,通知原告一九九年九月進口二噸,十二月進口三噸,一九九八年要進口三十噸之通知,和訴訟中之二筆全然無關。該傳真函下半部係貼上,原係原告所寫「興農GROUP」在臺中製造飼料肥料之意。乃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日商出具委任狀拜託原告販賣其在日本北海道保管中三百八十噸「含有珊瑚粉有機劑」。但原告向日商表示不必跑去印尼賣,臺灣也有興農GROUP隨便所寫之草稿,完全和第一張通知書毫無關聯。
6、被告勾結日商,奪取原告之總代理權,目的是因每次進口數量多,為免付原告佣金。再者,被告進口後再分裝欺騙消費者,如原告知情,將影響被告銷售之路,且日商亦授權監督被告,因此故意製造不實之故事,抗辯過去授權委託原告進口之「珊瑚粉」屬於不合格為由,私下勾結日商單獨交易二噸之「珊瑚粉」,拒不符系爭二筆貨款,原告告知曉內幕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我國外交部認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送寄抗議書在卷,另將進口之珊瑚粉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結果無半點瑕疵,並額外檢驗乙二烯酸及大腸桿菌(日本沒有這二項檢查)結果,不但未能檢出,都屬陰性,而屬合格產品。
三、證據:提出豪門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商業發票(INVOICE)各乙紙、支票三紙、日商CORAL CORPORATION Inc.保證書乙份、被告七懋公司保證書乙紙、被告信安公司授權書乙紙、收費通知單二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工本費收據二紙、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貿一發字第0五六六0號簡便行文表乙紙、信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乙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六紙、統一發票乙紙、永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紙、車資收據二紙、大銘公司統一發票四紙、隆順托運行乙紙、進口報單六紙、日商Coral Corporation Inc.商業發票(Inovice)二紙、計費單乙紙、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乙紙、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大銘報關公司證明書乙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桃園永安郵局第七0八號存證信函乙份、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乙紙、道南珊瑚鈣粉包裝盒乙份、原告介紹進口鈣之包裝盒乙份、原告之票據託收簿影本乙份、日商Coral Corpo- ration Inc.代取締役名片乙紙、通知書乙紙、委任狀乙紙、抗議書暨中譯本乙份、分析試驗成績書二份、試驗成績證明書乙份、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附委託檢驗報告書)乙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乙份、誓約書乙份、原告七懋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四月二日統一發票各乙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邦賢、詹萬勳、黃燕章、曾仁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於先位原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原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若係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者,則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訴訟對後位被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不得提起此種訴訟型態。蓋以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照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之通說,應以先後位之訴相互排斥為必要,既須相互排斥,當無從視為一體,更無既判力及於他人之情形,依其性質,難認為有合一確定情形,先後位當事人利害關係並不一致,且屬相反,有利不利,難予認定,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款情形,並不適當;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部分上訴時,無從使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提起此種型態訴訟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另一「被告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日幣陸佰萬元整,如認請求無理由時,由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負給付之責。」依其聲明,顯係以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之訴為裁判,顯為所謂「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依前所述,其起訴對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部分應不合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等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珊瑚鈣粉,其請求買賣價金及其他稅費等,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日本沖繩進口珊瑚鈣粉分別為二千二百公斤及二百公斤,合計二千四百公斤。惟查被告並未向其購買該兩批貨。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自日本沖繩進口二千二百公斤及二百公斤珊瑚鈣粉,其每公斤單價為日幣貳仟伍佰元合計共價六百萬元。惟查,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上之「單價」為「JPY 850.00(日幣八百五十元)」,與原告主張之日幣二千五百元相差甚鉅,顯見兩筆並不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關稅為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珊瑚檢驗費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佣金六十萬元日幣。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珊瑚鈣粉,何以被告應給付佣金、關稅、檢驗費、交通費服務費等費用,未蒙其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均可自行進口珊瑚鈣粉。被告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向位於日本沖繩縣石恒市字登野城一一八一番地 (YAMAKAWACHOGEN NO1181 TONOSHIRO ISHIGAKI CI TY OKINAWA JAPAN)YAMAKAWA KENSETSU SANGYO進口珊瑚鈣粉 (CORAL POWDER)有進口報單可證,足見被告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向日商進口珊瑚鈣粉在台販售,無須假藉原告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代為進口更無需向其購買,原告主張只有其才可進口珊瑚鈣粉出售,全屬虛假。另訴外人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亦有進口CORAL POWDER,足見原告稱其為獨家代理云云,顯然不實。𠂊系爭珊瑚鈣粉原告縱有進口,亦係向日本人進口要賣與興農公司做為飼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出原告出具給日本廠商上載「學芳企業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九月,2トン,十二月,3トン,殘30トンは一九九八年以後輸出--ます」「興農グル--プ台中飼料、肥料」,於當日庭訊時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出具與日本廠商。僅稱係日本人要其去擴展印尼市場,而其稱可銷售到台灣台中興農集團就可以。此有當日庭訊之錄音可證,其事後否認應無可採。且依原告所提日本廠商出具之另紙通知書,與被告所提文件並不相同,而原告所提通知書應係日本廠商根據其所書之文件,而通知確認,益足證明原告事後辯解否認,應無足採。系爭珊瑚鈣粉,應係原告賣予興農公司做飼料用。
(四)食用珊瑚鈣粉與動物用者不同,依系爭珊瑚鈣粉進口之單價,應係動物用之珊瑚鈣粉,被告並無經營動物飼料用品,不可能向其購買。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庭訊時自承,食用之CORAL POWDER價格為每公斤日幣三千元到三千二百元並提出四份之進口報單證明,足見食用之CORAL POWDER有一定之價格,其與添加飼料用之CORALPOWDER,其價格顯有不同。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二筆貨品之進口報單上載明每公斤單價為日幣八百五十元,與食用之CORAL POWDER每公斤單價三千元到三千二百元差距將近四倍,二者顯然不同,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五)原告所提證物均與系爭珊瑚鈣粉無關。原告所提「抗議書」為其所自書,其內容未經任何證實,屬原告片面且單方的說詞,應不足採。另原告提出所謂「日本食品分析中心檢驗報告」,其日期為平成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系爭二批貨之進口時間相去甚遠,又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二批貨物有何關係,應毫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依其「委託檢驗報告書」上備註記載「1.本分析結果,僅對委託者所送樣品負責」,足見該樣品並非自系爭二批貨之取樣,而係原告所送。二者並非同一。且依該檢驗報告所載,該檢驗之受理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當時系爭二批貨並未進口,何能抽取送檢驗。原告另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上載受理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惟原告卻主張已將系爭二批貨於進口後即由報關行直接全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信安公司。貨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信安公司,如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取樣送請檢驗,二者互相矛盾,應無足採,被告等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二批貨,原告竟張冠李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訴應無理由。
(六)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呈發票三紙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批貨有買賣關係。茡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批貨係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進二千二百公斤、同年月二十二日進二百公斤,每公斤單價日幣貳仟伍佰元。而原告庭呈統一發票共有三張,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三噸,單價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三噸,單價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一千六百五十公斤,單價二十萬元,以上三份買受人均為吉懋實業有限公司。以上二者比較,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吉懋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另原告起訴主張進貨日期依進口報單為九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而統一發票則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六日及十月八日亦是不符,再者進口貨品之數量為二千二百公斤及二百公斤,而統一發票上載則為三噸、三噸及一千六百五十公斤,數量不合,末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單價為每公斤二千五百元日幣 (折合新臺幣均為六百二十五元),而發票上載每噸單價二十萬元臺幣 (即每公斤二百元臺幣),顯然三張發票與系爭貨物買賣無關。
(七)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訊所謂「報關金額比較少。少報差額就是替日本人還錢」之說詞並不實在。茡按依貿易法第十七條規定:出進口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且不得以不正常方法擾亂貿易秩序及其他有損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否則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按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八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發票,應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牌名、數量、品質、規格、型式、號碼、單價、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各費,暨輸出口岸減免之稅款等。如貨物於未報關進口前售出者,應將原始契約一併送驗。」足見進口貨物應確實填具進口貨物之品名及單價等,否則即違反貿易法及關稅法。故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單價即為買賣之單價,不應有所歧異,否則貿易及關稅制度將無法管制。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單價為日幣八百五十元與原告所主張單價日幣二千五百元顯然不同。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日幣二千五百元單價之珊瑚鈣粉,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真正,其訴應無理由。
(八)又依原告所提豪門公司商業發票,謂係替日本人還錢之證明,上載買方為「YAMAKAWA CONSTRU CTION CO.」,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二批貨之進口報單上載,賣方為「Coral Corporation Inc.」,二者顯然不同,替日本人還錢之說不攻自破。且前者出口之時間為八十五年,而後者進口之時間則為八十六年九月,時間相差如此久,還錢之說更屬無稽。
(九)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貨單,經比對該送貨單上信安製藥廠收發專用章,大小差距極大,明顯不符,稍加比對即知其偽,足見證人所謂貨已送到之證詞,並不實在。
(十)末查,依被告信安公司八十六年九─-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被告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進銷Coral POWDER明細,均無向原告購買珊瑚蓋粉之紀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珊瑚鈣粉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影本乙份、進口報單二紙、商業發票二紙、臺北銀行進口結匯計算單乙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紙、信安藥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紙、Coral Corpora -tion Inc.進銷貨明細表、進口報單三紙及統一發票十四紙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在訴之合併之型態中,有所謂預備之合併,而預備之合併復有客觀之合併與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客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同一原告預慮其對於同一被告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審判。所謂主觀預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被告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實務上,既承認客觀的訴之合併,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對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即無不予承認之理。查本件原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七懋公司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日幣六百萬元,如無日幣時,以給付時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如認請求無理由時,應由被告信安公司負給付責任,係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並以對於被告七懋公司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信安公司之訴審判,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預以對被告七懋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被告信安公司應為前揭給付,其性質屬主觀之預備合併,此種訴訟對後位之被告信安公司之地位有不安定之虞,且因二被告利害關係並不一致,且屬相反,有利不利,難予認定,完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並不適當,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部分上訴時,無從使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提起此種型態訴訟之依據云云。查:於傳統訴訟理論,認為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訴,而經審理結果認係備位被告應負給付之責,除將先位被告之訴駁回,再由其重新對備位被告起訴外,別無他途,不獨造成原告之時間、勞力、財力上不貲之損失,尤其於五年以下短期時效之請求,或規定除斥期間之形成權,以民事訴訟程序之冗長,少則二年左右,多則五、六年左右,即使原告果再對備位被告起訴,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或形成權,除將因期間之屆滿而消滅外,因後訴之法院,不受前訴法院見解拘束,原告是否即能對備位被告獲勝訴判決,仍非無疑。設原告再遭敗訴,則使原告原得對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必勝其一者,僅因分別繫屬而全遭落空,對原告而言,實非公平。再者,若原告顧及時效消滅、除斥期間之屆滿及證據保全,於否認預備合併之訴之情形,其勢必對二被告同時分別繳納裁判費,提起二訴訟,在不同法院審理,不但徒增訴訟案件,且若二法院認定岐異,原告二訴均敗訴,固對原告不公平,若原告二訴均勝訴,對被告亦顯非公平。況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在於提供當事人解決私權紛爭之途徑,而民事訴訟法係在協助當事人問題獲得解決之規定,於權益平均原則下,應以儘量擴張民事爭訟之受理範圍,以達制度之目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有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推諉責任、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防止法院裁判岐異、防止訴訟之延滯、避免原告毫無所獲或雙重獲利以當事人利益之保護等優點。又被告未必受有不利,蓋所謂利或不利,本不得僅依形式上是否已得有判決而定,而應從備位被告,是否因該訴訟行為而能免其日後再被追訴並受不利益判決之實質予以觀察,苟備位被告可因參與該訴訟而不再被追訴,或縱受追訴而不致受敗訴判決者,即使先前之訴訟行為不能獲任何判決,亦因訴訟目的已達,不能尚謂不利。於原告就先、備位被告之一獲得勝訴判決,即使對另一被告為同一請求,基於爭點效之理論,原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備位被告何不利益之有。另所謂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其目的乃在使各共同訴訟人,得不受他共同訴訟人之掣肘,而自為積極的訴訟行為,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難謂有違背之理。被告此抗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七懋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欲購買原告獨家代理之日本沖繩縣石垣市字登野城一一八一番地株式會社(Coral Corporation Inc.)產品─「道南珊瑚鈣粉」,以分裝販售,因其無進口資格,乃商由有藥師主持之被告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以該製藥廠名義委託原告代為付款進口,以每公斤日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進口二千二百公斤,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再進口二百公斤,共計二千四百公斤,總價為日幣六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交貨予被告七懋公司收受。又原告代墊進口關稅等計新臺幣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及新臺幣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合計新臺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檢驗費六萬新臺幣七千六百四十元。連同被告七懋公司應給付原告包括稅捐、服務費、交通費等在內之日幣六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佣金折合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以上三項費用及佣金共計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爰請求命被告七懋公司給付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收貨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日幣六百萬元,如認對被告七懋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則請求被告信安公司為上揭之給付。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或委託原告購買前揭貨品,辯稱:㈠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自日本沖繩進口二千二百公斤及二百公斤珊瑚鈣粉之進口報單上載「單價」為「JPY
850.00(日幣八百五十元)」,與原告主張之日幣二千五百元相差甚鉅,顯見兩筆並不相符。㈡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珊瑚鈣粉,何以被告應給付佣金、關稅、檢驗費、交通費服務費等費用。㈢被告均可自行進口珊瑚鈣粉,毋庸原告經手。㈣原告所提證物均與系爭珊瑚鈣粉無關。㈤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庭呈發票三紙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批貨有買賣關係。㈥又依原告所提豪門公司商業發票,謂係替日本人還錢之證明,上載買方為「YAMAKAWACONSTRU CTION CO.」,非「Coral Corporation Inc.」,不足為給付前揭鈣粉之證據。㈦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貨單,經比對該送貨單上信安製藥廠收發專用章,大小差距極大,明顯不符。㈧依被告信安公司八十六年九─-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被告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進銷Coral POWDER明細,均無向原告購買珊瑚鈣粉之紀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七懋公司向其購買前揭鈣粉,並商由被告信安公司同意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前揭鈣粉二千四百公斤,價格合計六百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日商CoralCorporation Inc.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誓約書、被告七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被告信安公司未載日期之授權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道南珊瑚鈣粉包裝盒、原告介紹進口鈣之包裝盒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七懋公司否認前揭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之真正外,對上揭其餘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交易等語。查:依被告七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證書內容:「本公司向貴公司購買『道南珊瑚鈣粉』並將以貴公司名義(學芳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有關產品之廣播電視廣告,本公司保證其廣告內容將依據事實,不危及貴公司之名譽。」,被告七懋公司所以立該保證書,係因向原告購買「道南珊瑚鈣粉」,而須以原告名義申請相關廣播電視廣告,僅證明足被告七懋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曾向原告購買「道南珊瑚鈣粉」。而Coral Corporation Inc.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保證書內容為:「學芳企業公司監督之下,給臺灣七懋實業有限公司臺灣總代理之權利。今後向臺灣之輸出,約定學芳企業公司同意之下才能輸出,絕對不輸出其他之公司。」,亦僅證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Coral Cor- poration Inc.授與被告七懋公司臺灣總代理權,於原告同意之下才能輸入臺灣地區。至Coral Corporation Inc.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另紙誓約書內容:「學芳企業公司監督之下,同意七懋實業有限公司在臺灣分包裝『DONAN』販賣價格:日本円¥9500。」為日商Coral Corporation Inc.同意在原告之監督之下,被告七懋公司於臺灣分裝「道南珊瑚鈣粉」出售。而被告信安公司之前揭授權書內容為:「茲委託學芳企業有限公司從沖繩進口珊瑚粉。」及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之收貨人為被告信安公司,均僅得以證明被告信安公司有委託原告進口珊瑚鈣粉乙節,未於任何隻字片語及於原告所主張之七懋公司向被告購買珊瑚鈣粉云云。至於道南珊瑚鈣粉包裝盒上記載之製造廠商即為日商Coral Corpo-ration Inc.,進口商為被告七懋公司,製造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距前揭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日期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達一年又四月餘,均不足證明被告七懋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向原告購買系爭珊瑚鈣粉,至於被告七懋公司何以於取得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製造之鈣粉,原告亦稱:「被告勾結日商,奪取原告之總代理權,目的是因每次進口數量多,為免付原告佣金。」等語,且被告七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日幣二千一百四十元、二千一百四十元、一千元之價格進口五百零四盒、五百零四盒、三千盒之鈣粉,亦有原告不爭執之進口報單可證,足證日商Coral Corporation Inc.亦有出售鈣粉予被告七懋公司,是不得以被告七懋公司出售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之鈣粉,即認定係向原告購買。原告以其所提之前揭保證書、誓約書、送貨單、授權書等件,主張被告七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鈣粉,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如認其對被告七懋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信安公司應給付前揭貨款等語。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七懋公司向購買前揭珊瑚鈣粉,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進口系爭珊瑚鈣粉,並委由大銘報關公司處理報關事務,及大銘報關公司交由證人曾仁吉派證人黃燕章以貨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運至屏東市○○路之信安公司,業據證人曾仁吉、黃燕章結證在卷,並有大銘報關公司送貨單通知聯乙紙、被告信安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進口報單,及復蓋章確認之前揭授權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授權書存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前項事實,業據原告盡其舉證責任,舉證證明之,被告信安公司否認前揭證人之證詞之真正,惟未能舉證證明之,再者,前揭送貨單通知聯上之被告信安公司收發章為橢圓形,其內容為:「信安製藥廠,屏東市○○路一0一之三號,收發專用。」與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信安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上被告信安公司之收發章形狀及內容完全相同,雖二者大小略有不同,惟前者蓋用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二者相距近三年,且被告信安公司於前揭送達證書以後迄今,收受本院之文書所蓋用之收發章之形狀為圓形,內容為:「信安製藥廠有限公司,(日期),收發專用,屏東市○○路一0一之三號。」,足見被告信安公司使用之收發章不僅一枚,而上揭送貨單通知聯為真正,亦據前揭證人黃燕章結證在卷,被告信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時,未曾使用上揭送貨單通知聯上所載之收發章,從而被告信安公司空言否認上揭送貨單通知聯之真正,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珊瑚鈣粉之進口報單所載,單價為每公斤日幣八百五十元,為扣除其代訴外人日商山川建設公司積欠訴外人豪門公司之印刷款日幣八百十萬元尾款四百十萬元(折合新臺幣九十五萬元)後之餘額,故系爭珊瑚鈣粉之總價款應為前揭進口報單所載之金額與日幣四百十萬元之和,即日幣六百萬元云云。查系爭珊瑚鈣粉之進口報單所載,單價為每公斤日幣八百五十元,有該進口報單在卷可憑。又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豪門公司之商業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山川建設公司,並非訴外人Coral Corporation Inc.,二者之業務又不相同,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代山川建設公司清償前揭商業發票之款項日幣八百十萬元,係基於訴外人Coral Corporation Inc.之指示,並用以抵銷與訴外人CoralCorporation Inc.間系爭珊瑚鈣粉之買賣價金,則該代償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存於原告與山川建設公司,不足為原告與訴外人Coral Corporation Inc.間之系爭買賣價款金額之證明。再者,前揭訴外人豪門公司商業發票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而原告主張其用以清償之支票票載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均在進口日期之後,且時間相隔達二個月以上,清償之時間在後,如何預扣清償金額,況上揭進口報單之總金額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元,與前揭原告給付予山川建設公司之四百十萬元,合計為六百十萬元,與原告主張之總價款金額六百萬元不符,則原告主張進口報單上之價格係預扣上揭代償金額之餘額,難認實在。
(四)依原告所提進口珊瑚鈣粉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固為日幣三千二百元,惟其數量為二百公斤,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口報單所載單價則降為日幣三千元,數量則為三百公斤,迨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進口報單所載單價,更降至日幣八百五十元,其數量均為三千公斤,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進口報單所載之單價仍為日幣八百五十元,數量為一千六百五十公斤,由上揭單價與數量間之關係可知,如進口之數量少則單價高,如進口之數量多至一千六百五十公斤以上,單價則顯降低,而本件進口數量高達二千四百公斤,依上揭數量與單價之關係可知,本件進口之單價應確為日幣八百五十元,再參諸前項之說明,原告主張單價為日幣八百五十元係因代償山川建設公司之欠款,以及原告主張日幣八百五十元係短報貨物價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依系爭珊瑚鈣粉之進口報單所載,單價為日幣八百五十元,數量總計為二千四百公斤,是被告信安公司委由原告進口之系爭珊瑚鈣粉其總價為日幣二百零四萬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洵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因進口系爭珊瑚鈣粉而支出費用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應給付佣金日幣六十萬元等語。茲分述如次:
(一)關於進口之稅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進口所支出之稅費共新臺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信安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收費通知單二紙、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二紙、統一發票八紙、永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紙、車資收據二紙、商業發票二紙等件為證,足信為真實。
(二)關於檢驗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進口系爭珊瑚鈣粉而支出檢驗費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則否認前揭檢驗費與系爭珊瑚鈣粉有關。查原告所提之相關檢驗費收據,其中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工本費收據部分,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系爭珊瑚鈣粉進口日期為同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則尚未進口,如何取樣送驗,該筆檢驗費顯與系爭珊瑚鈣粉有關。又同研究所出具之新臺幣五千一百元部分,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工本費收據,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四日,金額各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與系爭珊瑚鈣粉進口日期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十三日將近一個月左右,且檢驗之次數高達四次,分由二不同單位為之,則檢驗是否為必要,即有疑問,原告復未能證明,所為檢驗與系爭珊瑚鈣粉有關,且為必須為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關於佣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信安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日幣六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即日幣六十萬元之佣金,固提出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原告之票據託收簿節本為證,惟姑不論原告主張係被告七懋公司向其購買系爭珊瑚鈣粉,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即以原告提出之上揭託收簿節本係用以證明被告七懋公司曾因原告之協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四月一日進口珊瑚鈣粉,二者之時間不符,是該託收簿節本不足為被告信安公司應給付佣金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信安公司間有給付佣金之約定,則其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應給付系爭珊瑚鈣粉之總價百分之十之佣金,及請求給付日幣六十萬元佣金,洵屬無據。
(四)綜言之,原告主張關於進口稅費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惟上揭請求,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能證明其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被告信安公司為給付而未為給付,則被告信安公司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安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始負給付延遲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是原告請求超過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信安公司給付日幣二百零四萬元;及新臺幣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