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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
超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泉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自動豆奶機(間隔型)」壹台,「自動注模+氣壓型壓台(180 ×400L)」叁台及「豆腐切割機(轉台型)」壹台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一之自動豆奶機等設備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豆奶等設備,總價二百八十萬元,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為證,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依約交付所有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事後竟藉故訴請解除該買賣契約,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及依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合計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並經被告聲請假執行完畢,嗣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收受該裁定後,即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文。應返還之物,全部返還不能時,因債權契約之解除,原物之返還為不可能,從而,應返還之物為不代替物時,應償還解除時之價額。應返還之物為替代物者,得返還與原物同種同等同量之或償還解除時之價額。應返還之物一部返還不能時,應返還其餘存之物及償還其減少價額。應返還之物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為返還不能時,不問受領人有無過失,均不能免其價額返還義務。蓋契約解除之效果既在回復原狀,則其不能返還,是否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當非所問。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由原告受領之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又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機器設備如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減少之價額。

三、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告八十四年間交付予被告時之價應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即以買賣合約書所列之總價二百八十萬元扣除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缺少之設備,再按當時之瑕疵狀況,如空壓機馬力不足、線路受損、系統控制電腦程式不完整等因素,再向下調整百分之三十五之價值),惟因系爭機械設備已長期間停止使用,因此佈滿灰塵、髒物(如蜘蛛網等),被告又任其棄置之倉庫內,長時間缺乏保養,部分殘留先前使用後之殘渣已成污垢,部分機件、零件已有老化、生鏽、毀壞或固結不易運動等情況,且部分於先前已毀之線路,並未更換或修復(按系爭機械設備部分線路於八十六年間即已發現遭老鼠咬斷),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會勘時確已損壞、殘舊而不堪使用,加之系爭機器設備係屬食品製造處理機,因此並非一般性清理或處理即可回復其使用效益,故而系爭機械設備應僅存廢鐵回收價,價值約為一萬五千元,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自動豆奶機設備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機械設備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堪予認定,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及償還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合約書影本一份、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購置自動豆奶機設備因原告債務給付不完全無法達契約預定之功能,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到達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判決被告勝訴定讞。被告自解除契約迄今並無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情事,而原告自被告解除契約迄本件起訴時更無通知或催告被告返還,且實際迄前開判決確定前仍爭執其未違約即認契約並未解除,應先說明。

二、原告請求交付之設備所列三十二項與買賣之初所約定不盡相同並有重複之情形,又其第三十一、三十二項之壓克力板一二○片、九片係系爭買賣契約外由被告向原告另行購置者與本件買賣關係無關,且已由被告開具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有被證三之支票存根可稽。

三、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及三百十四條請參照。查:

㈠系爭契約業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從未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自動豆奶機設備,換言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亦從未通知被告返還上述機器設備,遽爾提起本訴,實無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早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答辯狀之送達通知原告。

㈡次按系爭機器設備係經由原告製造後運送至被告處再加以組裝而成,不惟須具備機械專業人力加以拆卸更須起重機具加以搬運始能運送,性質上清償地應係機器設備所在之被告處所且需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㈢按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交貨地點係在被告之工廠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一七一之三號,回復原狀所生被告返還系爭物之履行地亦應同址,此亦併為回復原狀返還義務發生時系爭標的物之所在地,揆諸系爭返還物係於履行地組裝完成而為特定物,依其性質、交易之習慣及回復原狀時物之所在地言,系爭機器之返還亦應由被告於物之所在地現場點交原告,而由原告拆卸取回,性質上屬往取債務。

四、本件原告從未請求被告返還遽爾起訴並無保護之必要,被告亦於獲原告起訴狀即於答辯狀予以表明系爭物業備返還並以準備給付事情依答辯狀之送達為通知原告,是被告既未拒絕清償亦無遲延之可言,原告不為領受者,乃受領遲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至原告聲明所指「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其利息」云云乙節亦有謬誤,按本件設備原告前案始終堅稱其已依約交付,嗣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兩造間買賣關係始經判決確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為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機器設備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事,且其價值亦顯未達二百八十萬元,原告請求賠償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即為無理由。

六、訴訟期間原告仍從未聯絡取回設備,足見原告本無被告返還設備之真意,其逕為請求給付價金已嫌無據,如其提起本件請求所為賠償價金之聲明為有理由,亦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系爭設備之價值為其請求之依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被告收受繕本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之後,系爭原給付不完全之豆奶機設備價值既顯然不足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原交付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達三年又八月之期間,依機器設備之折舊計算,原已不足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金俟原告起訴時亦已所值無幾。其所以如此亦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有以致之,被告縱應賠償亦僅就此殘值範圍內為之,原告逾此之請求顯非適法。

七、原告既係因給付不完全等可歸責於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為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給付之機械設備,因須債權人之行為(蓋由其組裝、設定等係其原來之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自應由其自行拆除取回,被告從未拒絕,惟原告始終不為拆除之行為,任令其機器設備占用被告廠房,使被告原購買系爭設備為用之廠房無法另為使用收益,其令機械設備占用被告廠房之行為顯然已侵害被告之權益並有不當得利,至其機械設備之價值顯然不值二百八十萬元,更為前案判決理由所是認,原告聲明之金額仍執原約定價值為據更屬無稽!而除系爭機械設備之原有價值不值原告起訴聲明所指外,其機械之價值現有殘值更顯然低於此,其所以經折舊而減損價值之原因,既又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按係原告債務不履行,且於前案確定前堅詞其未違約不同意取回機械設備),則其價值減損之不利益更應由原告負擔。

八、末按鑑定報告第十三頁第二節價值鑑定分析欄第壹項所載「本案鑑定標的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報價明細表所列之總價為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元」並非事實,鑑定機關之依據顯有可議,蓋:

㈠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只列有大項規格明細及總價貳佰捌拾萬元並無細項單價。

㈡嗣原告超揚公司於本件鑑定時逕以灌水虛列之方式將各項明細列出金額致其虛列之總價達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元較契約總價二百八十萬元高出陸拾肆萬柒仟元,灌水達百分之二十三(647,000÷2,800,000=0.23),致鑑定機關逕以其虛列之單價依契約比例將其未給付之部分折減一十七萬七千元,而率謂鑑定之標的價值於買賣時本應有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之價值,並依其所判定其他因素再調整為實際上僅有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雖較應給付之二百八十萬元遠低,惟亦顯然並無客觀數據而係單方採認原告所提數據,其不客觀、欠缺依據甚為明顯。

㈢縱依原告擅列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元之高估價格,經調整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實際價格而觀,系爭機器交貨之價值僅達約定之六成,可證原告之原先給付本即有給付不完全並有重大瑕疵之重大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證!

㈣是鑑定機關固認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系爭機器之價值為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參以上陳各節足以證明應遠低於鑑定機關之結論;至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會勘當時價值僅以廢鐵論之一萬五仟元,則無意見,惟其責任胥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不得不再為陳明。

參、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豆奶機等設備,總價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依約交付所有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被告事後竟藉故訴請解除該買賣契約,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及依買賣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合計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並經被告聲請假執行完畢,嗣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將由原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自動豆奶機等設備返還原告;又系爭機器設備於原告八十四年間交付予被告時之價應為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因系爭機械設備已長期間停止使用,因此佈滿灰塵、髒物,被告又任其棄置之倉庫內,長時間缺乏保養,部分殘留先前使用後之殘渣已成污垢,部分機件、零件已有老化、生鏽、毀壞或固結不易運動等情況,現應僅存廢鐵回收價,價值約為一萬五千元,是系爭機械設備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償還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因解除,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從未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自動豆奶機,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返還,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系爭豆奶機係經由原告製造後運送至被告處加以組裝而成,性質上清償地應係機器設備所在之被告處所且需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被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不為受領,乃受領遲延;又原告始終不為拆除系爭機器設備之行為,任令設備占用被告廠房,則設備因折舊而減損價值之原因,顯為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豆奶機等設備,總價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依約交付所有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自動豆奶機設備,因原告債務給付不完全無法達契約預定之功能,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解除兩造間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後,被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審理後,認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乃廢棄原判決,判決原告應返還價金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戀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勘驗結果,附表所示之物,第一項「自動豆奶機(間隔型)」一台,第二項「自動注模+氣壓型壓台(180 ×400L )三台及第三項「豆腐切割機(轉台型)」一台,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統稱,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附表一所示第四項至第八項之物、第十項至第三十項之物,勘驗結果,均有該物品存在,至第九項之物「濾漿機:白鐵材質(120目鐵網)一台」,兩造均認即為附表第七項「自動出豆渣、清洗豆渣設備一組」之物,此有勘驗筆錄可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返還之。

四、雖被告辯稱其從未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自動豆奶機設備,且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即交貨地點係在被告之工廠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一七一之三號,回復原狀所生被告返還系爭物之履行地亦應同址,再系爭返還物係於履行地組裝完成而為特定物,依其性質、交易之習慣及回復原狀時物之所在地言,系爭機器之返還亦應由被告於物之所在地現場點交原告,而由原告拆卸取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為因契約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與原先契約履行之約定無涉,是因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之債,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赴償債務,即債務人應將給付物持往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得隨時受領之狀態,始生提出之效力。查原告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人,其住所地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四四八號,則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債務之清償亦應在原告之住所。再按債權人預示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債務人始得完成其給付者而言。系爭豆奶機固係由原告運住被告嘉義之工廠組裝完成,惟此乃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交付之義務所為之行為,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亦應將系爭豆機拆卸運往原告之住所地,以待原告受領,與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之行為無涉,且就系爭豆奶機之拆卸,被告並未證明其拆卸有特殊之技術,如無原告協助,即無從完成。則其回復原狀之義務,除受領行為外,並無原告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回復原狀之債務屬往取債務,其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以準備給付之通知原告等語,尚不足採。

㈡況縱令被告所稱其回復原狀之債務為往取債務,被告以表明系爭物業備返還並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原告,原告不為領受者,乃受領遲延等語屬實。惟債權人受領遲延,固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惟債務並不消滅,是在被告未為清償前,其債務仍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遲延,其再訴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等語,即不足採。

㈢再被告對其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債務究係赴償債務或往取債務,迭有爭執,而原告對系爭豆奶機被告是否已不能返還亦有疑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物,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其無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亦無足取。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豆奶機於八十四年間之價格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惟系爭豆奶機已長期間停止使用,因此佈滿灰塵、髒物,被告又任其棄置之倉庫內,長時間缺乏保養,部分殘留先前使用後之殘渣已成污垢,部分機件、零件已有老化、生鏽、毀壞或固結不易運動等情況,且部分於先前已毀之線路,並未更換或修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會勘時確已損壞、殘舊而不堪使用,加之系爭機器設備係屬食品製造處理機,因此並非一般性清理或處理即可回復其使用效益,故而系爭機械設備應僅存廢鐵回收價,價值約為一萬五千元,是系爭機械設備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等語,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是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受領給付物之返還,與第六款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價額之償還,應屬互不相容之二請求權,即僅於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時,始得請求返還價額,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之物,復主張物有毀損、減失而不能返還,請求償還價額,即屬無據。況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即應返還受領之物,或應償還物之價額,應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而言,如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無從援用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償還其價額。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所是認,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就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勘驗當時,系爭設備中,除自動注模+壓台之電線遭老鼠破壞外,其餘自動豆奶機及豆腐切割機並無重大損害,外觀仍有九成之美觀價值,足認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解除契約時,系爭豆奶機設備並無因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形。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系爭豆奶機因長期間停止使用,佈滿灰塵、髒物,且長時間缺乏保養,部份機件、零件已有老化、生鏽、變形、毀壞或固結不易運動之情況;毀損之線路未更換或修復;豆腐割機部分零件組未裝置機台上,而形成一不完整亦無法動作之機器;因系爭豆奶機為一食品製造處理機,一般性清理或處理即可回復其使用效益,故而認系爭豆奶機僅存廢鐵回收價,價值約一萬五千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然此價值之貶損,亦係契約解除後始發生,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減少之價值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亦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豆奶機,為可採信,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償還減少之價值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為無足取。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第一項「自動豆奶機(間隔型)」一台,第二項「自動注模+氣壓型壓台(180×400L)」三台及第三項「豆腐切割機(轉台型)」一台,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統稱,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動豆奶機(間隔型)」一台、「自動注模+氣壓型壓台(180 ×400L)」三台、「豆腐切割機(轉台型)」一台,即包含附表一其餘第四項至第三十項之物,惟至第九項之物「濾漿機:白鐵材質(120目鐵網)一台」,兩造均認即為附表第七項「自動出豆渣、清洗豆渣設備一組」之物,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動豆奶機(間隔型)」一台,「自動注模+氣壓型壓台(180×400L)」三台及「豆腐切割機(轉台型)」一台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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