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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七號

原告
順明製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五號十樓之一
被告
大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高密度聚乙烯管束品數十批,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除給付同年九月份之貨款三萬二千五百十九元外,餘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約定因買賣而生之糾紛,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價金明細表、買賣合約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價金明細表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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