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號
- 被告
- 宗泰不銹鋼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四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四九弄八四號十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二號
- 被告
- 乙○○
-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三0巷十八號六樓
- 右 二 人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己○○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七巷二之五號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戊○○、乙○○、庚○○及己○○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先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宗泰不鏽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泰公司)於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本金五千萬元之範圍內,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一經原告通知,保證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被告宗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復邀被告甲○○、鄭天來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一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七五計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宗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止,其餘債務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三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約定書乙份;原證二:保證書二份;原證三:授信約定書五份;原證四:借據乙份;原證五:被告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活期存款開戶印鑑卡乙份;原證六:被告戊○○、乙○○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聲明書乙份;原證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表二份;原證八:銀行通信表二紙;原證九:放款貸放傳票乙份;原證十:放款收入傳票乙份。
(二) 並聲請本院函詢下列機構。
1、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士林社子郵局(以下簡稱士林社子郵局)、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銀行社子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調取被告戊○○之開戶資料。
2、函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調取被告乙○○之開戶資料。
3、函誠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下簡稱誠泰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戊○○借貸資料。
4、函中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乙○○借貸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玫琦。
乙、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文件包括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戊○○及乙○○所出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被告戊○○士林社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乙份;被證二:被告乙○○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乙份;被證三:被告乙○○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存摺封面(以下簡稱新竹銀行)乙份為證。
丙、被告宗泰公司、丁○○、甲○○、庚○○、己○○方面:被告宗泰公司、丁○○、甲○○、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宗泰公司、丁○○、甲○○、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戊○○、乙○○、庚○○及己○○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先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宗泰公司於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之範圍內,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宗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復邀被告甲○○、鄭天來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一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宗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後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三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乙○○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文件為其所出具,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庚○○及己○○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止,先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宗泰公司於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之範圍內,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被告宗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復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息,另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宗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止,之後則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據為證,被告丁○○、甲○○、庚○○及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戊○○、乙○○則已前詞資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關於被告戊○○、乙○○部分是否為真正。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上關於被告「戊○○」簽名筆跡部分,與被告戊○○留存於原告銀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活期存款開戶印鑑卡、被告戊○○向誠泰商業銀行借貸所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借據上之簽名筆跡均相符。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乙○○」簽名筆跡部分,與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在誠泰商業銀行借款借據之簽名、授信約定書、對保書及被告乙○○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之擔保放款借據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戊○○、乙○○關於上開供對照鑑定之資料為其所出具均不為爭執,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再者,承辦被告戊○○、乙○○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員林玫琦亦到庭證稱,其辦理對保手續時均會請借款人或保證人出示身分證,經核對後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故,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關於被告戊○○及乙○○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戊○○、乙○○所留存之上開送鑑對照資料之簽名筆跡相符,原告承辦被告戊○○、乙○○對保手續之職員林枚琦亦到庭證稱其辦理對保均會要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出具身分證並親自簽名,應認系爭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戊○○及乙○○所出具。則被告戊○○、乙○○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被告宗泰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款等債務在本金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宗泰公司所負債務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宗泰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宗泰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本金並未逾五千萬元,則被告戊○○、乙○○,丁○○、庚○○、己○○及甲○○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被告宗泰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士林社子郵局、新竹銀行及台北銀行所檢送之資料,所留印鑑非被告乙○○、戊○○之簽名,自無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