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 原告
- 喬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被告
- 敬達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清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十八巷十五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廿七號十樓
丁○○ 住台北縣新店郵政信箱10335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受被告委託辦理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之部分工程,雙方並簽定委託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本件原告依約已完工,詎料,被告不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屢經催告,迄今已逾數月未為給付。
(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及前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基隆市政府請領第一期工程款項。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所承做之工作均已依約完成,並依約將原圖及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之所有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稱系爭資料有上揭不完全及不正確之處,均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稱「接合圖幅表」部分:本件原告基於商業上誠信原則,除完成之示意圖外,並已將二十幾張藍晒圖、電腦圖檔全數交付被告。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委託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關於原告所承做工作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所謂「接合圖幅表」,是上開所謂「接合圖幅表」究何所指?原告實不解其義。
⑵關於被告所稱「都市計劃圖」部分:被告所稱「都市計劃圖」並非原告承做之範圍,原告亦未繪製所謂之「都市計劃圖」,此參上開委託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原告工作內容即知。又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提供都市計劃圖:::予乙方(按: 即原告):::」益證該圖應係由被告提供,凡與原告無涉。是被告稱原告所繪製之都市計劃圖與基隆市政府公佈之法定都市計劃變更圖不符云云,原告亦難解其義。
⑶關於被告所稱「路權線圖」部分:按本件原告所承製之路權線圖,係依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所製作,惟上揭地籍圖之原圖,係日據時代繪製而留存至今,因年代久遠,紙張經熱漲冷縮等自然現象之因素,必定產生誤差,凡地政方面之專業人士均知。本件原告所繪製系爭路權線圖,完全依地政事務所提供具公信力之地籍圖所繪製,如有誤差,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是被告主張系爭路權線圖不正確云云,實有誤解。
⑷關於被告所稱「都市計劃變更原圖」部分: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工作內容,關於都市計劃變更部分,原告僅承製「⑴設計路線都市計劃分區套繪依定線之線形及路權資料套繪入都市計劃圖中」部分,而「都市計劃變更書圖」亦非原告所承製之範圍。是被告稱原告應負逾期責任云云,亦令原告難以理解。
⑸本件原告基於商業上誠信原則,除完成之示意圖外,並已將二十幾張藍晒圖、電腦圖檔及其他所承做工作範圍之原圖、原稿件全數交付被告。此者有送貨單、收據二紙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兩造往來信函為證。又基隆市政府承辦本件人員曹偉忠先生到庭證稱:「(問:需不需要住戶調查、土地、建物謄本與都市計劃分區圖及面積計算資料?)答: 要,都有,都已經送來了。最後一次補是電腦圖檔及都市計劃變更圖。(問:地籍圖有套繪入道路權線?)答:有」又經證人核對,其所收被告之路線測量成果與原告所提的內容完全一樣,又其亦收到住戶調查報告(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無誤,且被告亦自承:「測量成果圖兩本都一樣。益證原告已將所有承做之工作成果全數交給被告,嗣被告將之轉交業主基隆市政府。
⑹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所謂之「原圖原稿件」,然所謂「原圖原稿件」究何所指?被告自始即語焉不詳。然地政方面知專業人士均知,所謂之原圖僅有一份,留存於地政機關,任何人均不可能取得,是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圖表均為藍晒圖;又證人曹偉忠亦證稱:「我們依照程序拿也只能拿藍晒圖。」是被告稱原告應給付所謂之「原圖原稿件」,顯為刁難之詞。
2、本件原告係承做「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第二階段都市計劃變更作業」。按訴外人基隆市政府與承包廠商訂定之「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劃變更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草案」第六條第二項(一)約定:「第一期:乙方(即被告)完成第五條第二款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頊,經甲方(即基隆市政府)審定後,撥付委託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經查:
⑴基隆市政府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揭「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撥付予被告,顯見上揭合約約定第五條第二款之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項已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審定完成。是被告稱業主基隆市政府迄今尚未審查通過原告所提送成果云云,顯為推託之詞。
⑵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本件原告所承製之事項既經基隆市政府審定完成,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
⑶據證人曹偉忠於鈞院庭訊時證言:「(問:與敬達公司之間合約所規定第一期審定工作是否完成?)答: 我們已經審定完成,第五條第二項定線測量已完成,相關圖說已收到而且符合規定,電腦圖也符合規定。」顯見上揭合約約定第五條第二款之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項已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審定完成。是被告稱業主基隆市政府迄今尚未審查通過原告所提送成果云云,顯為推託之詞。
⑷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乙方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再依卷附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資料顯示,基隆市政府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將上揭「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二百四十五萬元整撥付予被告,本件原告所承製之事項既經基隆市政府審定查通過,且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取得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被告即應依約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
3、被告所提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工土字第0一二一二一九號函」內容,係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一00一0五號函內容即就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關於被告承辦之「基隆市○○○○道路定線規劃設計及都市計劃變更」案所訂立之委託合約書中條文內容語意不明云云,請求基隆市政府函示,基隆市政府縱函答如被告上開函內容,然此係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爭議,凡與本件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所提之系爭委託合約書無涉,是被告據上開基隆市政府之函釋,抗辯原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實無理由。
4、依被告與基隆市政府訂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第一期之服務費於乙方(即被告)完成第五條第二款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項,經甲方審定後,撥付委託服務費百分之五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完成第五條第二款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項,經業主審定後,其即應撥付委託服務費百分之五十予被告,而非至全案經內政部最後之審查通過始給付被告,被告亦自承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取得上揭款項。
5、再依本件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取得原圖、原稿件及相關資料認可無誤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顯見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合約中本條之原意,即被告將原告所承辦之工作交至基隆市政府,經基隆市政府審定確認無誤,將第一期服務費撥付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否則依被告與基隆市政府所訂合約,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全案經最後之所謂審查核可,被告已得向業主請求全部之款項,更遑論第一期之服務費,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又何必特別強調以被告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為約定之條件?由此即見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合約中本條之原意,即被告將原告所承辦之工作交至基隆市政府,經基隆市政府審定確認無誤,將第一期服務費撥付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現被告既已取得上揭款項,即應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
6、都市計劃變更書圖製作,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此見兩造系爭合約書即明,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未依約提供原圖而拒付系爭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7、本件工作之膠片原圖,原告已給付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且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足證,是被告上揭主張顯不實在。
8、依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傳真函內容亦同意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請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喬信三三0號函乙份、委託合約書乙份、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劃變更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草案乙份、送貨單、收據二紙、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兩造往來信函影本乙份、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函影本乙份等件影本,以及調查報告書、路線測量成果(均未附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偉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1、被告與原告雙方間委託合約書第三條「工作項目」有⒈全線之定線測量,⒉住戶調查,⒊都市計畫變更,其第六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第一項「委託服務費為壹佰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正(含稅)」。第二項為「乙方(即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即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無誤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十五」,惟迄今業主基隆市政府尚未審查通過原告所提送成果(如土地測量驗收、都市計劃審查等),由於都市計劃變更尚在辦理行政程序上作業,如送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準備工作,故在都市計劃審查完竣前,基隆市政府無法據以驗收地形測量成果,如控制點、道路中心樁、路權樁等; 當然亦無法審查住戶調查,以辦理用地徵收作業。另依合約條款及爾後修補正作業需要,被告尚需取得原圖、原稿經認可後,以利基隆市政府及上級機關審查時之修補正之用,又原告應切結負責配合,爾後相關之修補正作業。然至今原告尚未完全提送原圖及原稿件,被告亦曾多次催促原告迅速繳交應繳資料,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當面繳交之地籍圖即欠接合圖幅表,且所繪製之都市計劃圖(分區圖)與基隆市政府公佈之法定都市計劃變更圖不符,乃所繪製之路權線圖亦不正確,如縱橫座標相符,則路權線又不能相連. 如路權線相連則縱橫座標又不相符,其誤差將嚴重影響日後土地徵收時之民眾權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九0七0九號函原告(被證二),請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送應繳交資料後當依合約規定付款。
2、原告請求所稱被告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款後,即應付原告工程款(服務費),然推諉分文不付,經「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二次協調均置之不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與被告訂有合約,依法權利與義務併行的,不能只享權利而未盡義務,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兩次召集調解會議,被告均由總經理親自出席,並作成文字之抗辯與再聲明送陳「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現暫尚無結論,應會繼續調解,原告所言一再推諉均置之不理,顯與事實不符,況者被告在抗辯文與再聲明中,除說明全案依合約辦理外,尚一再請原告暨﹞「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請裁示一個月內補送,合約第三條工作內容:(一)工作項目⒉住戶調查依路權線,調查沿線最新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等,工作項目⒊都市計劃變更⑴設計路線都市計劃分區套繪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路權線範圍套繪於一比六百及一比一千二百地籍圖上並將分區面積計算稿提送被告。
⑵被告曾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第九九0六0七號函原告請按合約提送各項資料外,並請依兩造間委託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所送各項成果應經業主審查通過,依約付款及依約第十條一至三項罰則辦理,且請原告辨理切結對所提送資料負責爾後之增修補正作業及配合業主辨理測量工程驗收工作。本件原告未能依「委託合約書」第五條工程期限:依甲方與業主所訂期限為據。而本件之業主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基府工土字第0八二六五八號函通知被告須送都市計畫變更原圖等相關資料。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九月八日送達,則自九月九日起應負逾期責任,應依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每逾一日扣減服務費百分之十,其金額得在未領內扣除。
3、關於「接合圖幅表」部分:合約第三條所訂者為工作項目,屬於工作範圍,類別為大綱性質,至其章節內容細則,均依工作所需而另行訂定;另者,為符實際作業所需,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明訂:「乙方(原告)所協辦之工作需依業主要求辦理:甲方(被告)或業主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故被告自當可要求原告在工作範圍內作必要之內容訂定,原告聲稱未約定原告應交付所謂「接合圖幅表」,乃斷章取義之詞。接合圖幅表係展現各圖幅之順序排列,類似目錄便於查對之用,否則一大堆圖幅,先、後、上、下何以得知,揆諸我國政府機關製作之航照圖、地形圖及公路機關委外規劃設計之道路路線圖等亦有圖號、接合圖幅表等。況者,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於其承製之地形測量圖表明「接合圖幅表」,而原告亦依照辦理,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函請原告自行派員取回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調解委員會再聲明中退還原告所交之地籍路權線套繪圖;請原告補送「接合圖幅表」在案,原告反而自稱不解其義,無疑為搪塞曲解合約原意,並為其未盡工作卸責之詞。
4、關於「都市計劃圖」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之要求,無論以往給予原告之函件、調解委員會之陳述,於本事件程序中之陳述均一再聲稱原告委製之「(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原圖,與被告提送基隆市政府經公告展覽之都市計畫變更圖不符,而非指其繪製之都市計畫圖。
⑵原告並未依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要求被告提供都市計畫圖,而係自行取得;蓋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亦會函請基隆市政府依約提供,至今並無發見原告提出要求之函件; 實務上除非無法取得之圖形,均由承辦機構設法自行取得,被告亦曾提供原告基隆市政府限用等級之基隆市航照圖一套。
5、關於「路權線圖」部分:原告諉之於日據時代繪製致生誤差,而認為:「絕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是被告主張系爭路權線圖不正確」云云。實有誤解。所指均為混淆視聽,亦為推諉工作卸責之詞:
⑴原告所稱之「路權線圖」係指地籍路權線套繪圖。而被告所陳為「(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
⑵就依原告上開陳述,據知所經路段之基隆市地籍圖為深澳坑重劃區:業經辦理地籍重測,實非日據時代之地籍圖,而台北縣瑞芳鎮之地籍圖亦非日據時代之地籍圖,原告以日據之地籍圖為藉口實無所本。
⑶事實上,原告非專業人員,並無地籍路權線套繪經驗,查圖形誤差,除圖形本身外,是由座標所致。我國地籍圖座標與地形圖、都市計畫圖等之座標迥異,座標N、E值不一,就原告所述之路權線係採用國際座標,地籍圖用地籍座標,兩者如何套疊一致,若專業經驗不足,所生之誤差甚大。
⑷原告於先前製作之一比六千地籍路權線套繪示意圖時,即係經由被告所屬之工程師代為製作,其住戶調查報告書亦為該員代為撰寫,故顯見原告根本不懂套繪地籍圖及從事住戶調查工作。目前,原告提送之地籍路權線套繪圖,被告鑑於未附「接合圖幅表」,故無從查對是否有誤,原告即自承有誤,益顯被告依合約第六條約定不為給付服務費用之正當性。
5、關於「都市計畫變更原圖」部份:原告稱:「都市計劃變更畫圖」亦非原告所未製之範圍。是被告稱原告應負逾期責任云云,亦令原告難以理解」。應是原告不知所承製之都市計劃變更工作內容為何?不知責任釐清之界線為何?「都市計畫變更原圖」與「(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原圖」為一物兩面,原告承製之一(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原圖」,係以都市計畫圖就各土地使用分區○路○○路權樁資料分別套繪於圖上,被告就原告之「(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原圖」複晒成藍晒圖後,依原告提供之土地使用分區及路權資料著色,製成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迄今原告僅提供被告(設計路線都市計劃分區套繪藍晒圖),由被告連接加上標題後製成都市計畫變更圖,而原圖尚未交予被告。被告於七月十一日第九九0七0六號函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提供「(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原圖稿件,如無法如期提送,即依法解約,原告違約所生責任,應負損害賠償」。此外,基隆市政府於八月三十日以八八基府工土字第0八二六五八號函請被告提送一都市計畫變更原圖」,被告即於九月七日存証信函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提供「(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原圖,如無法如期提送,亦生遲延責任,迄今原告亦末依約及依要求提送。
6、原告以被告所提之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工土字第0一二一二九號函,係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爭議,凡與本件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所提之系爭委託合約書無涉,是被告據上開基隆市政府之函釋,抗辯原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實無理由;乃原告未明雙方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條件成就之意。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無誤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上開付款條件之約定有先後次序之分,即原告所送成果「先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後」,「才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此即被告歷次所抗辯者,指陳基隆市政府尚未審查通過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辦理之工作。此外,原告所提送所有工作(路線定線測量、住戶調查、都市計畫變更)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在業主未審查通過,及原告所提送者尚有遺漏且部分工作尚未依合約完成,故被告根本無從就原告提送之工作成果認可無誤,因而被告抗辯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亦即被告無從相對給付。就實務而言,地形測量需經工程驗收,辦理控制樁、中心樁及路權樁之驗收及點交作業後始為審查通過,而非以書面審定,原告從事測量工作,亦曾辦理公路測量經驗,豈有不知之理;另原告承製之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及住戶調查,仍需俟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核可後始可確定,俟修補正完成後始謂審查通過。又基於兩造合約約定,係以乙方(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為付款條件,故被告乃依實務見解及實際情彤,認定業主尚未審查通過,而原告則以基隆市政府審定為據,主張業已審定。究被告與基隆市政府合約所訂為「審定」、「審定核可」,而何者為兩造約定之「審查通過」,則應依相關第三人業主所認定何謂「審查通過」至為公允,因此被告請求業主基隆市政府函釋並無不當,應非原告所稱:「被告據上開基隆市政府之函釋,抗辯原告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實無理由」。就基隆市政府之函釋:已清楚表示全案應俟內政部都計委員會評審核可,方代表全案之通過;另定線測量辦理驗收合格後方能確定審查通過。綜上所言,無論被告依實務見解,或以基隆市政府函釋,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尚未經業主審查通過,乃不爭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條件未成就,原告否定顯無理由。
7、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業主第一期委託服務費,即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並謂:「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合約中本條之原意,即被告將原告所承辦之工作交至基隆市政府,經基隆市政府審定確認無誤,將第一期服務費撥付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乃原告斷章取義之詞。查原告之主張及表示,實乃不明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二款旨意及原意,如上述第一項所陳,本條約定之旨意係需乙方完成;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後等條件;始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而非原告所斷章取義而主張,甲方已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即應給付系爭費用。另原告陳述:「否則依被告與基隆市政府所訂合約,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全案經最後之所謂審查核可,被告已得向業主請求全部之款項,更遑論第一期之服務費,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又何必特別強調以被告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為約定之條件?」云云。原告對該項約定之原意,予以忽略。查本條原意係就基隆帘政府給付被告第一期款後,若中途違約,為免雙方爭議:故以收取基隆市服務費用為給付原告之基準;而所訂百分比之數額,係被告衡量給付委託「東岸聯外道路定線及都市計劃變更規劃設計」工作費扣除後可分配餘額,當初訂為百分之六十,後經原告請求改訂為百分之八十五,此為原告所知悉,今原告忽視合約原意,質疑被告: 何必特別強調以被告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給付,實屬不當。
8、原告所陳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製作,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乃未明被告所陳事實,及原告非專業者兩另委託第三人致無法提出其工作成果所致查被告自行製作都市計畫變更圖,係由原告承製之「(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接合後著色而成,迄今原告僅提供被告交付業主之藍晒圖,兩原圖尚未交予被告,原告至今無法舉證已完成「(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工作及提供原圖原稿件,而自陳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製作非其承攬之工作範圍,實是本末倒置。事實上,原告並無承攬都市計畫工作之能力,根本不瞭解都市計畫工作程序及要求,而據知原告係委由第三人處理,因與第三人爭執致無法提供「(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見證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委託第三人之事證,原告以被告簽收之送貨單足證已將工作之膠片原圖交付被告,以證明將所有工作之膠片原圖已交予被告,實屬謬誤,以偏概全,與事實多所不符。查原告承做被告之工作項目有:⑴全線之定線測量,⑵住戶調查,⑶都市計畫變更,依原告證四,被告僅取得地形圖膠片及二原圖膠片二十一張,惟原告尚欠住戶調查及都市計畫變更工作之原圖及原稿件乃是事實。此外,被告所呈與原告歷次來往公文,均要求原告就未完成部分辦理,原告實無法強詞如其所陳「全數交付被告」。
(二)原告尚未完成工作:
1、依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 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有:⒈全線之定線測量,⒉住戶調查,⒊都市計畫變更;另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所協辦之工作需依業主要求辦理,被告或業主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上開工作之數量:內容及相關要求,於工作期間就實際需要分別訂定。迄今原告就其工作辦理情況為:⒈全線之定線測量:::已提送影即之地形測量成果簿,電子資料襠、電子圖(地形及斷面)檔,而尚欠地形圖、地形測量效果簿及斷面原圖圖原稿件各乙套。⒉住戶調查:已提送影即之報告書:尚欠報告書、電子資料檔、報告書示意圖、接合圖幅表、建物資料及地籍路權線套繪圖膠片圖(含藍晒圖)之原圖原稿件。⒊都市計晝變更:已提送藍晒複即之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而曾提送之一比一千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因與原基隆市政府公告展覽之都市計畫變更圖不符,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九九0八0八函請原告領回。尚欠原圖原稿件之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圖、各使用分區標示及其面積核算原稿、路權資料。
2、原告無力完成工作乃與第三人爭執所致:原告之營業所在經常無人員駐在,更無雇用專業人仕,予從事住戶調查、都市計畫變更工作,其中住戶調查報告書及書中所附示意圖(基隆市部分),為被告所屬之工程師撰寫及繪製,即可明証。揆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存証信函聲稱:任何無故持有本公司委託書者概不承認。由此推知,原告應已委託第三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工作,蓋原告最沒辦法提交工作成果(複晒及原稿件)者為(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原圖、土地使用分區○○○○○路權資料,迄今,被告兩次催告原告提送都市計畫變更工作效果,原告均無法提供,且諸多搪塞,不是強調非原告之工作,即謂已完成。
3、本案之癥結在原告未依合約規定繳交給被告應繳之資料,被告雖巳送部份資料,如路權線圖亦不正確不能用,然今原告未請專業人員,按合約規定完成應繳交資料。僅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路線測量成果之縱斷面圖而言,亦屬矇混給付之作業成果。經查該縱面圖圖名為「路線縱斷面圖」,為本公司自辦工作,為「東岸聯外道路定線及都市計劃變更規劃設計期末報告定稿本」之附錄部份,非原告承製項目,依雙方合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全線之定線測量」之⑺:縱、橫斷面測量(橫斷面圖每二十公尺一處,比例尺一比二百,縱斷面圖,縱比例尺一比二百,橫比例尺一比一百)。故就合約約定,原告需提供之橫斷面圖約三百十五張(全長六千三百公尺除以二十公尺),而非原告所陳其路線測量成果內本公司所有之二十七張「路線縱斷面圖」,另者本公司所有之二十七張「路線縱斷面圖」,其縱比例尺為一比二百,橫比例尺為一比一千,與合約約定不符。就此觀之,原告未依合約完成工作履行給付。
4、電腦圖檔及文字檔不能代替原稿件:原告無法交付原稿件,於開庭一再陳述其電腦圖檔,意圖矇混為原稿件,應非可採。
5、雙方合約第六條第二款所指:「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此係指原稿件外,尚有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實不可將電腦圖檔及文字檔視為原稿件,且我國電子簽章法尚未立法,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均未被合法承認其效力,故目前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僅視為輔助工具,一切仍以書面為準據,原告之路線測量成果內之地形圖、斷面圖等均需測量技師簽證,在電子簽章法尚未立法時,如何在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內簽章,適法性不無疑問,故電腦圖檔及文字檔無法替代原稿件,此即本公司之所以要求原稿件,並於雙方合約約定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之原意。
6、依合約第三條原告之工作非僅為定線測量,尚有住戶調查及都市許畫變更;迄今原告僅就「定線測量」反復陳述,兩「住戶調查」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地籍圖套繪工作成果,「都市計畫變更」工作成果原圖亦未提送,原告顯未履行雙方合約約定完成全部工作。
(三)原告請求無所張本:
1、迄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知所本為何?被告係依雙方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為給付準據,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被告所抗辯者即以上開條款,陳指基隆市政府尚未審查通過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辦理之工作,此外,原告尚未提送所有工作(路線定線測量、住戶調查、都市計畫變更)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供被告認可無誤,因此被告無從相對給付。
2、被告承辦基隆市政府工作計有二階段,分別為路線訂定\呈報\定案、協助完成辦理都市計劃變更作業。目前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被告承製已提送之「東岸聯外道路定線及都市計劃變更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定稿本」,業經八十七年六月審查完竣。第二階段工作之⑴路線測量成果簿複印本已提送但尚未辦理驗收,俟都市計畫變更通過後再行辦理驗收。⑵住戶調查報告書複印本除地籍圖外已提送但尚未辦理審查,俟都市計畫變更通過辦理徵收計畫後再行辦理。⑶都市計畫變更著色藍晒圖已由基隆市政府提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尚未審查。原告聲稱基隆市政府依與被告所訂合約草案第六條第二項(一)已撥付被告百分之五十服務費,即謂基隆市政府審定完成,實是謬誤。
3、審定的時期及程序有先後之分,如都市計畫變更書圖,除依市府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一)基隆市政府審定外,尚須依市府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二)經省都委會審定核可才予撥付服務費; 另依市府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三)被告將第三條應辮事項分別妥送基隆市政府審定核可後,並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撥付尾款:另者地形測量為工程類別,其審定係以樁位驗收為據,政府機關辦理之地形測量,均需辦理工程驗收,而非以書面審定,原告從事測量工作,焉有不知之理,故就實務見解,地形測量之審定(驗收),是以都市計畫公布後,據以辦理釘測道路中心樁、路權樁及控制樁等之點收。而在都市計畫變更未審定定案,及地形測量未驗收前,基隆市政府無從辦理用地徵收作業,住戶調查之審定當排於最後。就上揭所言,實難謂基隆市政府撥付第一期款:即認定基隆市政府已審定第二階段工作完竣,依市府合約滿有後續審定作業,實務上亦然。
4、系爭服務費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⑴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服務費給付的條件,係以踐行⑴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⑵並經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無誤後;⑶以被告收取基隆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由上之陳述可知原告所提之工作成果尚未經業主審查通過,而工作成果之原圖、原稿件部份如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路權相關資料仍未提送,部份有疏漏錯誤如住戶調查之地籍路權線套繪圖及建物資料尚末補正,故被告無從辦理認可無誤之程序。此外,被告雖已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惟無必然的需要給付原告;因為兩者為各別獨立之合約,其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均不同,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係於上揭⑵、⑶兩條件成就後始踐行,況者,基隆市政符撥付被告第一期服務費,係依市府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一)完成第五條第二款(即定線測量)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項辦理,經被告陳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後,因被告已完成「東岸聯外道路定線及都市計劃變更規劃設計期未報告書定稿本」(本項工作除原告提供分區圖外全為被告自辦),基隆市政府認同依第三條第一階段之工作,即路線訂定\呈報\定案(占全案百分之五十以上)及符合第五條一、二款給付第一期款之案件。惟都市計畫工作審定核可始辦理地形測量驗收、各項工作補修正等工作,故基隆市政府同意先行撥付第一期服務費。
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函之內容為真正,打字部分之內容,係根據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惟因基隆市政府沒有認可,所以被告亦未認可,況依該函第二項要求原告切結,若有修正,原告要將交點樁工作完成。至目前尚未收到基隆市政府之認可公文及部分資料未送,故被告一直無法認可。
5、基隆市政府審定核可者僅為「東岸聯外道路定線及都市計劃變更規劃設計期末報告定稿本」:「東岸聯外道路定線及都市計劃變更規劃設計期末報告定稿本」為本公司自辦工作,其路線訂線經交通部核可後,並歷經期初、期中、期末簡報等始完成期末報告定稿本。其餘路線測量、住戶調查、都市計劃變更工作,再依上開報告編製,惟因路線測量尚未辦理驗收、都市計劃變更工作未經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住戶調查於路線測量、都市計劃變更工作未審定核可前,各該項工作無從審定核可。
(四)綜上所陳,原告未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完成工作,且第六條給付服務費的條件尚未成就,故其請求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委託合約書、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九0七九號函、被告對有關原告聲請調解抗辯聲明書、再聲明書、遠走高飛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基府工土字第0八二六五八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致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九竹七0六0七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九九0七0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九0七0九號函、兩造間公文簡要表及附件、原告承辦被告工作內容及附件、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被告承辦基隆市政府工作內容、基市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基府工土字第0一二一二九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第二00一0五號函等件影本,及期末報告(未附卷)、A3斷面圖電腦檔乙件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合約書,原告承攬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包之「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中,有關辦理定線測量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原告業已依合約完成,且基隆市政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已支付第一期服務費用,迄起訴時,亦已逾六個月,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全部之報酬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未交付工作成果之原稿、原圖,且該成果未經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依前揭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基隆市政府承包之「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中,有關辦理定線測量及都市計畫變更作市政府承包之「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中,有關辦理定線測量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其工作細目為⒈全線之定線測量:⑴控制椿埋設,⑵主導線測量,⑶主水準測量,⑷地形測量(比例尺一比一千),⑸中心樁放樣,⑹路權樁放樣,⑺縱、橫斷面測量(橫斷面每二十公尺一處,比例尺一比二百、縱斷面圖,縱比例一比二百,橫比例尺一比一百),⑻測量成果資料彙整;⒉住戶調查;⒊都市計畫變更之設計路線計畫分區套繪(依定線之線形及路權資料套繪入都市計畫中。)(前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配合基隆市政府辦理工程驗收及相關報告書審查,並負責準備各項必要之資料,以及就有關資料針對被告及基隆市政府就驗收及審議意見負責增、修(補)正作業(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六項)。原告迄今所工作之程度為一、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原告僅負責至報告書圖製作;
二、測量完竣繳Autocad圖檔,比例尺膠片圖乙份;三、中心椿及路權樁樁材使用依木樁為原則(見前揭合約書附件原告報價明細單備註欄)。被告依原告所送之資料製作相關期末報告書予基隆市政府審定完成(基隆市政府所要求之測量成果係數據資料,並已附在測量成果報告內),轉送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轉交通部,再轉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目前環境評估尚未完成,尚不知是否需修正,且基隆市政府之契約不要求測量之原始資料稿,而住戶調查資料及都市計劃分區圖亦已依定線之線形及路權資料套繪於設計路線計畫分區圖。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傳真內容為:「有關基隆市○○○○道路委外辦理付款注意事項,2、喬信部分⑴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而先提送測量成果、住戶調查及都市計劃變更之原圖、原稿及相關資料至本公司『認可無誤』後才辦理請款。⑵請款時需辦理切結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及後續作業都市計畫交點樁工作。TO (00000000)喬信楊董事長崇信先生收:⒈請就傳真內容提送資料。⒉請於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蒞臨公司協商。敬達公司林經理」之傳真函予原告。基隆市政府亦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撥付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服務費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合約書(附原告報價明細單)、基隆市政府與被告間委託合約書、期末報告等件可稽,且據證人曹偉忠證述在卷,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僅系爭合約第三條之工作項目,惟等工作之成果,尚未經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定核可,至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六項各項,因被告所為規劃案尚在審查中尚未進行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基隆市政府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已審定其所完成之工作,且迄今業已逾六個月期間,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之報酬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查:
(一)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即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無誤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須於其所為各項工作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且於將原圖、原稿件及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認可無誤後,始得行使,換言之,即以之為原告之請求付款條件。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乙方應配合業主辦理工程驗收及相關報告書『審查』,並負責準備各項必要之資料。」、「乙方應就有關資料針對甲方及業主就驗收及審議意見負責增、修(補)正作業。」是就原告應辦之事項,應包括配合業主就相關報告書內容為實質「審查」之結果為必要之修正,從而就系爭合約之約定言,第六條第二項之「審查通過」,自指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就相關報告書內容為實質審查後,經原告配合為必要之修正後,基隆市政府認定無訛之情形。
(二)依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委託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一、路線規劃:(一)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基隆市政府)書面通知後四十五日曆天內提出完成規劃期中報告。(二)規劃期中報告俟甲方審定書面通知乙方後,乙方需於十五日曆天內完成規劃期末報告。(三)規劃期末報告俟甲方審定書面通知後,乙方需於十日曆天內完成規劃期末報告之定稿。二、定線測量:(一)乙方俟甲方書面通知並指明設計路段後於三十日曆天內完成指明路段之細部設計,提送相關圖說(含都計變更圖),送請甲方『審定』。(二)細部設計(含都計變更書圖)及預算之修正與補充,乙方於接獲甲方書面『審核意見』後於二十日曆天內完成。」、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一)第一期:乙方完成第五條第二款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項,經甲方『審定』,撥付委託服務費百分之五十。(二)第二期: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製作完成送(基隆市政府)都計課經(臺灣)省都委會『審定』『核可』後,撥付委託服務費百分之七十,並扣除第一期已付之費用。(三)乙方將第三條應辦事項分別妥送甲方『審定』『核可』後,並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甲方應撥付委託服務費百分之一百,並扣除第一期已付之費用。:::」、第八條約定:「委託期間,計畫道路『測量成果』經甲方『審核』,若因不可歸咎於乙方事由或甲方方要求變更計畫路線時,其因而增加之服務費用:::。」、第九條:「乙方應按合約第五條規定期限內完成委託工作(不包括各階段成果『審查』時間):::。」及證人曹偉忠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第一期只負責圖說齊不齊全,致於都委會『審核』是第二期問題,如果有需要修正的話會通知被告修正。」、「我們已經審定完成,第五期第二項定線測量已完成相關圖說,已收到而且符合規定,電腦圖也符合規定。相關資料已送臺灣省都委會,經交通部指示送內政部都委會,目前環境評估尚未完成,所以還不知要不要修正。」與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基府工土字第0一二一二九號函說明:「二、審定係公文處理階段性工作,全案應俟內政部都計委員會評審核可,方代表備案之審查通過。」、「定線測量業已提送測量成果簿但應視內政部審查時有無修正,爾後本府再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合格後方能確定審查通過。」,被告於基隆市政府通知書設計路段後三十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提送相關圖說,送請基隆市政府,就所送之圖說是否依規定製作完成並齊備為審定,如已齊備,再由基隆市政府都計課送臺灣省都委會為審定「核可」,之後被告應將依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委託合約書第三條應辦事項(含第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之「一、細部定線:(1)全線之定線測量(數值地形測量並含電腦圖檔),包括:a控制椿埋設。b主導線測量。c主水準測量。d地形測量(比例尺一比一千地形圖)。e中心樁放樣。f路橏樁放樣。g縱、橫斷面測量。h測量成果資料彙整。(3)最新沿線住戶調查統計。(4)設計路線都市計劃分區套繪等項)分別妥送基隆市政府審定核可(同合約第八條對於計劃道路測量成果之審查用語係「審核」),並完成都市計劃變更,被告之工作經上揭各階段成果之審查,均經核可,始謂經基隆市審查通過,堪信為實在。原告謂基隆市政府依與被告間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所為審定,即係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其工作,自屬誤會。
(三)原告復以被告於前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傳真函謂:「依合約第六條規定需先提送測量成果、住戶調查及都市計畫之原圖、原稿件及相關資料至本公司認可認可無誤後才辦理請款。」等語,足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審查通過」係「基隆市政府審定」之意,否則被告何以通知原告提送測量成果、住戶調查及都市計畫之原圖、原稿件及相關資料,俾供其認可云云。被告則以前揭傳真函之「認可」,其本意即係以「基隆市政府之認可」為認可等語。觀諸前揭傳真函全文為:「有關基隆市○○○○道路委外辦理付款注意事項,2、喬信部分⑴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而先提送測量成果、住戶調查及都市計劃變更之原圖、原稿及相關資料至本公司『認可無誤』後才辦理請款。⑵請款時需辦理切結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及後續作業都市計畫交點樁工作。TO (00000000)喬信楊董事長崇信先生收:⒈請就傳真內容提送資料。⒉請於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蒞臨公司協商。敬達公司林經理」等語,係被告要求原告提送資料,並與被告協商上揭⑴、⑵項之內容。而其中第⑴項之內容與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相同,且該傳真函內容亦強調「依合約第六條規定」等語,僅得認係該規定之重申;至於第⑵項之切結義務,為系爭合約所無,且依該傳真函下半部之文字,要求原告為協商,顯見被告欲增加原告原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所無之後續作業都市計畫交點椿工作,而原告自始未曾為該切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就該內容是否達成合意,不無疑義。即依該傳真函,被告迄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原告提送之測量成果、住戶調查及都市計劃變更之原圖、原稿及相關資料為認可,且原告亦未履行前揭切結義務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給付報酬之條件亦未成就。
(四)綜言之,就被告與基隆市政府間之委託合約書之約定,關於被告委由原告所為全線之定線測量、住戶調查、設計路線都市分區套繪等事項之審查,尚未經基隆市政府依與被告間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為審定核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報酬,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隆市政府業已審定其所提供之測量成果、住戶調查及都市計畫圖分區套繪,且基隆市政府依與被告間之合約,給付第一期百分之五十服務費用,迄今亦已逾六個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之全部報酬,為無可採。被告抗辯基隆市政府依合約用以確定給付第一期之百分之五十服務費用期日之「審定」,僅係就文件齊備否之審查,就內容須待基隆市政府另依臺灣省都委會為之審定核可結果,所為審定核可後,伊始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