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 原告
-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生律師
- 被告
-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六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許慧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訂貨單向原告訂購型號五0三三T筆記型電腦乙批(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計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後四十五日內給付,嗣依訂貨單指示於同年八月九日出貨予美國Tagram System Corp(下稱Tagram公司),詎被告迄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亦無所獲,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雖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後經被告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起訴,惟該訴訟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複起訴之違背。2本件交易係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Tagram公司),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系爭契約自係存在於原、被告間,此參原告與Tagram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簽訂之委託承諾書:「茲由Tagram公司委託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公司(即原告)筆記型電腦,其貿易方式如下:一、此貿易方式為直接外銷,由美格(即被告)下訂單,美格付款,貨直接寄至Tagram。三、如美格因付款而未付款時,仍得由Tagram來付清剩餘款項。」即明。3「使者」性質上係為傳達機關,僅為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或表示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亦即本人之使用人或執行人,故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應以本人名義為之,始得謂之「使者」。本件契約係原、被告雙方就系爭筆記型電腦買賣達成合意,並約定將貨物寄直接送至Tagram公司,觀之由被告為之訂貨單可明,況其上有被告採購人員陳萬源(即Paul)簽名。且前揭委託承諾書亦明載係美格下單,顯見被告即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況Tagram公司係屬被告在美之關係企業,被告於契約中約定將貨物直接交予Tagram公司亦屬正常,被告諉稱其非契約當事人僅為傳達意思之使者,顯係推諉之詞。4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所開立之發票實際上係開立給被告,而非Tagram公司,係因打字錯誤而將SHIP TO誤為SOLD TO,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開庭中為更正之意思表示,被告據此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實不可採。5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遲未付款,不得已始向依前揭委託承諾書之約定向Tagram公司請求付款,惟亦未蒙付款,則系爭貨款既未經償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及中譯文、B/L、報關單、委託承諾書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怡萱、吳芬娥、陳萬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鈞院命被告給付其購買五0三三T筆記型電腦乙批之貨款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鈞院亦依原告之請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發出支付命令予被告,其後被告向鈞院提出異議,原告前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視為起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0號)。本件訴訟與前述給付貨款既屬同一案件,則本件訴訟之提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賣契約:系爭交易係存在於Tagram與原告之間,而訂貨單上所載之筆記型電腦種類、數量及單價則係被告依照Tagram公司之指示作成,Tagram公司為作業便利請被告轉知其欲訂購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意,故被告於系爭交易中只係傳達之使者,並非買受人。且原告亦自始認定Tagram公司為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受人,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即開立發票予Tagram公司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催告Tagram公司給付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之信函即可得證。原告明知Tagram公司是為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受人,在其請求Tagram公司給付貨款未成後竟轉而向僅為Tagram公司傳達使者之被告請求,被告既未與原告訂有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八一三號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開立給Tagram公司之發票及其中譯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催告Tagram公司給付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之信函及其中譯文各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樂群。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何怡萱、吳芬娥、陳萬源,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樂群,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0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未獲給付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一三號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即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0號審理在案,嗣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前揭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狀),業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訴訟即無更行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訂貨單向其訂購系爭筆記型電腦乙批,貨款計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嗣其依訂貨單指示於同年八月九日出貨予Tagram公司後,迄未獲被告給付,茲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筆記型電腦交易係存在於Tagram與原告之間,而訂貨單上所載之筆記型電腦種類、數量及單價則係被告依照Tagram公司之指示作成,被告係傳達之使者,並非買受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訂貨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計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後四十五日內給付,嗣依訂貨單指示於同年八月九日出貨予Tagram公司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訂貨單(含中譯文)、B/L、報關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約定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主張價金交付權利僅得就買受人主張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買受人,固據提出訂貨單為證。惟查,被告接受Tagram公司委託向原告訂購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特別助理李樂群、資材部副理陳萬源證述由於原告擬拓展美國南加州筆記型電腦業務,知道被告公司有投資Tagram公司,Tagram公司與原告即找上被告公司,又因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始協議借由被告公司下訂單以能給予Tagram公司信用額度,但有約定被告公司不用付款,下訂單時並未與原告公司談及交易條件等語在卷,證人陳萬源下訂單時既未與原告商議交易條件,足見訂單內容係由Tagram公司決定,被告僅為Tagram公司之傳達機關。又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被告所提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催告Tagram公司給付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信函所載,其買受人為Tagram公司,應支付系爭筆記型貨款者為Tagram公司,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者均為Tagram公司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所為Tagram公司為系爭筆記型電腦買受人之抗辯自屬可採,被告應給付系爭筆記型電腦貨款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前揭發票上載有「SOLD TO」係「SHIP TO」之誤載一節,雖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吳芬娥證述在卷,惟查,前揭發票乃原告公司業務部門所發出,已為承辦此訂單業務之證人即原告公司關係企業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高怡萱所證實,則系爭筆記型電腦買賣買受人如確為被告,業務部門於寄發發票之時理應發現錯誤而退由開立發票部門更正,然前揭發票仍記載「Sold to:TAGRAM SYSTEM CORPORATION::」,足明證人吳芬娥、高怡萱證述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及原告主張買受人為被告云云難信屬實,均非可採。原告復提出Tagram公司台灣辦事處人員 居仁簽立之委託承諾書上雖載有:「如美格(指被告)因付而未付款時,仍得由TAGRAM來付清剩餘款項」,然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如系爭筆記型電腦買賣存在於兩造,原告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何須要求Tagram公司簽具委託承諾書?故前揭委託承諾書尚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筆記型電腦買受人。另原告就系爭筆記型電腦買賣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亦乏所據,不足為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