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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一四號

原告
通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告
金冠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十巷十二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總計貨款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僅給付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買賣業據原告開具統一發票,經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完畢,且被告所給付之部份價金,亦以原告為受款人,而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原告為收件人,是本件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2、原告因本件買賣計開出發票四紙,並經被告申報出口退出口稅完畢,而申報退出口稅必須證明貨物已出口始得為,被告既已申報退出口稅,即得證明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

3、兩造約定貨款採月結六十天期票付款,因被告先前之貨款未如期給付,故被告事後再以訂單8805─1、─2向原告訂貨,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結帳單、存證信函、傳真文件、統一發票;並聲請本院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票號NA00000000號支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豪騰有限公司(下稱豪騰公司)與被告,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被告已支付其中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其受款人為原告係應豪騰公司之要求開立,原告雖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因原告非出賣人,故被告通知豪騰公司更改,惟豪騰公司未予置理,而被告為免時效經過不能辦理退稅而受損害,乃先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申報退出口稅,實際上被告積欠豪騰公司之貨款為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二)被告另向豪騰公司訂購二筆布料,惟因豪騰公司未為給付,致被告受有七十餘萬元之損失,是被告對於前開損害債權,亦得與豪騰公司之債權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訂單、傳真文件、出貨單、估價單。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布料,價金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伊已全數交貨,惟被告僅支付五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豪騰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且被告積欠豪騰公司之價款僅九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十七元,而豪騰公司因尚有二批貨物未為給付,致被告受有七十餘萬元之損害,被告爰就該損害債權與豪騰公司之買賣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買受布料之事實,固據提出訂購單為證,惟前開訂購單之製造廠為豪騰公司,且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之傳真文件,其對象均為豪騰公司;而豪騰公司亦曾於本件起訴前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律師函可參,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豪騰公司,即非無據;原告雖以前開律師函中已表明豪騰公司(通邁有限公司),主張契約當事人為伊,然豪騰公司與原告乃不同之法人,具不同之法人格,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因負責人相同,而得將法律效果歸於任一法人,前開律師函之主要委託人係豪騰公司,()內之公司並不等同於豪騰公司,其應係原告負責人個人主觀錯誤見解所致,原告以此主張契約關係存於兩造,並無可採;又被告既係向豪騰公司訂貨,其事後如何請款、付款,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變更買賣關係,否則契約當事人並不因此而變更,原告既未能證明豪騰公司與被告間於契約成立後,有任何變更之意思,則以伊為發票人、且被告亦曾對伊付款主張為出賣人,亦屬無據,是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原告另聲請本院向新連發船務有限公司查詢被告公司之出貨明細,因於本件之結果之認定並無助益,爰不另為函查,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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