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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一號

原告
雄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被告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九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參加人
鵬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0一巷七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二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訂購碼頭浮台模具四組即模具底座一組,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付款辦法為先付定金百分之三十,尾款於交貨後開立四十五天期票付清。原告依約交貨,並依合約由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利公司」)完成驗收,然被告僅支付定金六十九萬六千元,尾款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則遲未給付。除上開金額外,另有碼頭浮台模具配件價款二十一萬四千0一十九元,以及模具修改人員工資共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故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二百0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迭以口頭及電話催請被告付款,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付款,並經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收受,惟原告竟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與被告所訂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0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參加人所提出之底模製造生產圖,係原告向參加人取得作為設計參考之用,復因參加人聲稱擁有專利,為免被告外洩,方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故該圖與本件無關。是原告已依約製作厚度9m/m之底模,履行契約之義務,參加人代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買賣估價單、支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北郵局四三支局第一六四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雄茂有限公司產品驗收單、協議書、買賣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均為影本)各一份,以及出差報告單影本三十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林、張嘉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承攬淡水碼頭修建工程,由於工程中之「浮動碼頭打樁」、「浮台」有專利問題,故被告便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上開工程交由參加人承做,而有關浮台之零組件,原係約定由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公司」)進口,故雙方於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美國公司美金五十八萬元之L/C貨款。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參加人皆同原告前來被告公司處,另與被告約定改由原告公司承做模具,亞利公司負責水泥澆灌,故被告方與原告簽立系爭浮台模具買賣契約,並與亞利公司締結承攬契約。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收受參加人之通知稱:原告違反與該公司之出國切結保證書之約定,直接與被告直接簽訂系爭浮台買賣契約,已侵害該公司之版權及專利權,該公司不同意被告付款予原告等語。是被告方基於商業上之誠信,要求原告速與參加人協商解決後,始同意付款。至於系爭款項之支付,應由參加人同意後,才由被告公司自應付自美國公司之L/C貨款中支付,此為原告簽約時即已明知。另有關系爭模具之生產、製作、交貨、驗收,被告全未參與,數量、規格、品質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被告全不知情。嗣原告公司請款時,因參加人一再表示,原告公司違反約定,且生產之模具復檢有瑕疵,不同意被告自上開L/C貨款中支付,被告方未支付原告模具價款。

(三)至於原告於請求貨款尾數外,復請求配件價款二十一萬四千0一十九元,以及模具修改人員工資共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惟該等費用,是否必要,以及原告是否真有派遣工人從事工作,均未事先知會被告,獲得被告同意會勘,是此部分價款,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包工作合約書、鵬圖公司函、與亞利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亞利公司請款發票、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參加人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參加人與本案被告就淡水第二漁港浮動碼頭工程簽有下包工作合約書,負責碼頭水泥浮台工程,原告為參加人製造水泥浮台模具之配合廠商,原告製造模具之費用係經由參加人同意後,自應付自美國公司之L/C貨款中支付,是被告公司僅負有自應付予美國公司之信用狀貨款中扣除本件工程款之義務而已。今被告因無法開具信用狀,工程款已改為直接交付參加人。故就本案言,系爭工程款參加人為實際付款人,負第三人清償責任,對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參加人告知浮台底模厚度應為20mm,側模支撐柱尺寸為60mm×40mm×4mm,厚度應為4mm,並交付相關規格之製造生產圖予原告經其簽收在案,契約內容即已修正。但被告交付之浮台底模厚度僅有9mm,側模支撐柱厚度亦僅有2.8mm,其規格明顯不符契約約定。又原告明知被告訂購之浮台底模厚度為20mm,卻以底模厚度僅有9mm且內部空心之底模交付亞利公司,此不合規格之底模,因厚度太薄,使底模上之水泥片震動不均,造成浮台破損及浮台本身水泥傾斜。故被告明知規格為如前所述,卻不依約製造即交付亞利公司,除導致生產速度減緩外,更造成浮台成品品質不良,完全未有其所擔保之使用過程不變形、不磨損之品質,而喪失其通常之效用,物有瑕疵至為顯然,原告就此瑕疵故意不告知,是縱被告就受領物有過失未即時為檢查通知,亦無解於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原告交付之物喪失其通常之效用,依法被告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是參加人代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虞,則參加人主張至少應減少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始為合理。

(三)又原告主張該公司已依約交貨,且由亞利公司完成驗收,然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為原告公司自行開立交付亞利公司簽收,而非驗收單位亞利公司所出具。該驗收單上並未記載驗收方法、驗收經過,亦未表明全部產品已經本人全部驗收合格等語,如何證明確實驗收合格?況該簽收單有書立「全部模具於6/2組裝完成,部分修改套件6/4交齊、(水電箱尺寸修改)」等語,若水電箱尺寸仍須修改又如何驗收完成?是亞利公司是否確實驗收有所疑義。

(四)原告交付之模具,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未達亞利公司驗收標準,模具驗收結果不合格。蓋兩造契約約定模具完成後交由亞利公司驗收,兩造簽約後,亞利公司隨即領取相關模具的生產製造圖,依亞利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亞利公司驗收模具標準,所有模具尺寸誤差範圍均不得大於正負3mm 。而被告提出之模具參加人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測試,其結果皆大於正負3mm 之可容許誤差範圍,是縱使原告交付亞利公司驗收亦無法通過該公司之驗收合格標準。至此,原告交付之物不能依約驗收合格至明。甚者,國外原廠公司設計製造之鋼模,在高速震動使用次數下,至少可達千次,然原告交付之鋼模,遑論不能高速震動,其開始組裝生產,使用不到八十次,即已嚴重彎曲變形報廢,更證原告鋼模在偷工減料下喪失原設計規格,不具物之通常效用而有重大瑕疵。

三、證據:提出底模製造生產圖影本、側模規格圖影本各一份、測試結果報告二份、照片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訂購碼頭浮台模具四組及模具底座一組,雙方約定總價款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原告依約交貨,並依約完成驗收,然被告對尾款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遲未給付。除上開金額外,另被告另積欠碼頭浮台模具配件價款及模具修改人員工資,故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二百0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催告被告公司付款,經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收受,惟原告竟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與被告所訂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0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款項之支付,應由參加人同意後,才由被告公司自應付自美國公司之L/C貨款中支付,此為原告簽約時即已明知。因參加人一再表示不同意,被告方未支付原告模具價款。至於原告請求配件價款以及模具修改人員工資共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惟該等費用,是否必要,以及原告是否真有派遣工人從事工作,均未事先知會被告,獲得被告同意會勘,是此部分價款,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辯解。被告之參加人另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浮台模具,然原告所製作交付者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是其所交付之物,不具契約預定之通常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貨品,未經訴外人亞利公司檢驗合格。是原告對此瑕疵既屬故意不告知,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代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公司訂購碼頭浮台模具一批,約定該模具價金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而被告已支付定金六十九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買賣估價單影本、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又原告曾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付款,並經被告於同年月十日收受,此有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北郵局四三支局第一六四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兩造契約之驗收辦法約定,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由訴外人亞利公司代為驗收,此有買賣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浮台模具確實已由亞利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驗收完畢,此觀原告提出之卷附雄茂有限公司產品驗收單一紙,其上記載:「以上之模具之尺寸,均依規定製造無誤,依合約中註明浮台模具由浮台成品預鑄廠商亞利預鑄工業(股)有限公司(樹林廠)代為驗收。」等語,即可資佐證;況該驗收單上蓋有亞利公司之驗收章,並經亞利公司驗收主管人員陳水林簽名並蓋用職章。且證人即上開亞利公司助理工程師陳水林,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亦結稱:上述簽名確實為其所簽,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上成品,有些是報廢品,並未作為施工之用,而係由亞利公司自行吸收掉等語,俱可見原告生產之模具產品,已依契約約定交付予亞利公司驗收完畢。參加人雖提出原告親自簽收之底模製造生產圖影本一份、測試結果報告二份,以及照片數張為證,並抗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與雙方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不具契約預定之通常效用云云;然參加人既無法證明該底模製造生產圖、側模規格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自不容被告及參加人空言抗辯亞利公司並未驗收完竣,是其抗辯無由憑信。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底模製造生產圖,並非伊與被告約定之規格;依兩造約定,系爭模具底座確為9mm,是其所製作、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且業經驗收完竣,參加人無權代被告解除契約等語,即為可採。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解除權,參加人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代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雖對於模具價金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並不爭執,惟另抗辯稱:前開款項之支付,應由參加人同意後,才由被告公司自應付予美國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等語,並以卷附買賣估價單上打字部分之記載:「以上模具款由仁德工程公司自應付美國AMERICAN MARINE公司之L/C貨款中扣除支付,故本模具所有權及版權均歸AMERICAN MARINE公司所有。」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記載僅係單純說明模具所有權及版權之歸屬耳,係被告與美國公司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兩造於收受參加人寄發之信函,指稱:原告將系爭模具販售予被告公司,已侵害參加人在台灣地區之專利權,要求被告不得付款與原告等語後,曾簽立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考。依其上之「協議說明」,記載:「有關鵬圖國際(股)公司指稱雄茂工業(有)公司侵害碼頭浮台模具專利權一事,現經甲乙雙方於88.06.28達成協議,為不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同意依雙方所簽屬之合約付款辦法付款,事後再處理與鵬圖公司之相關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參諸雙方合約即卷附買賣估價單,其上既以書寫方式明確記載付款辦法為:「定金一個月支票,貨款票期四十五天(定金30%)」則探究雙方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自當以之為準;且買賣估價單之上開記載處,於手書之文字上均蓋有原告公司經辦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益徵雙方對於系爭貨物買賣付款方式之真意,即為此部分之記載。蓋倘雙方係以契約打字部分顯示之付款方式付款,又何需另於契約之末尾之「付款辦法」部分蓋章?又倘雙方付款方式係如被告所抗辯之自信用狀貨款扣款,則被告又何需依前開手寫付款方式,先行支付原告定金六十九萬六千元?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判時,訊問原告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經辦人張嘉宏,亦具結證稱:合約所載之付款辦法,即為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從而,原告首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五、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承攬淡水漁港碼頭修建工程,而系爭工程之浮台部分,係由訴外人亞利公司於取得原告公司製作之模具後,承攬成品之製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亞利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考。是可見被告所製作之模具,係為供亞利公司灌漿製作成品,以使被告得以完成所承攬之碼頭修建工程之用;換言之,原告依契約所應所提供之模具,自應滿足亞利公司製成成品之所需,方符合原告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之目的。是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製作碼頭浮台模具配件,以及支付模具修改人員工資,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四元等語,該費用是否為達成上開目的所必須,而為兩造契約所涵蓋?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製作碼頭浮台模具配件共支出二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九元乙節,業據提出買賣估價單、出貨單,以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查,證人陳水林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訊時證稱:「出貨單是雄茂做的,是浮台配件,我有使用到我就有簽收。報價是雄茂公司,而工程所需要之數量則由我們提供給雄茂;估價單品名、規格是設計圖上的...簽名是表示我們需要這些數量。」等語,復參諸亞利公司係為被告製作浮台成品,而兩造亦約定原告交付模具地點係在亞利公司樹林廠等情,足見該等配件確係製成符合亞利公司需求之模具所必須。況觀之卷附雙方最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立之買賣估價單上,於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與總計一欄,均附記:「不含底座及作業配件」;而備考欄第一點,亦記載:「其他未列之細則,參照售方之估價單及圖面說明製造、供貨。」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益徵浮台配件之製作及費用,當為兩造浮台模具買賣契約所包含。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必要,且原告於施作時,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支付模具修改人員工資共支出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提出出差報告單影本三十件為證。依雙方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立之買賣估價單中,商品名稱部分第六點,確有記載「現場模具修改人員」此一項目,並加記「每人3500元/日」;復對照備考欄第一點:「其他未列之細則,參照售方之估價單及圖面說明製造、供貨。」,是可知被告對於模具修改人員,亦應依每人每日三千五百元之金額支付費用,否則倘雙方對於此部分費用確無合意,自可於系爭買賣估價單繕打時,即先將該項目予以省略,或於其後簽署估價單時,予以刪除,斷無仍保留上開文字之理。另證人陳水林於上開期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差報告單,亦證稱:「他們如果有派員工來,我就簽名,因我們不幫他們修改模具,他們如果不派員來,就無法施工,所以這些報單是證明雄茂當天有派人來。」等語。足見出差報告單上記載原告人員之派遣,均為必要,被告自應按前開標準支付之,其辯稱人員之派遣並無必要,且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依兩造簽署之買賣估價單上「付款辦法」所記載之方式,付款予原告;其給付之價金範圍,除包括碼頭浮台模具四組及模具底座一組之尾款外,尚包含碼頭浮台模具配件價款及模具修改人員工資。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所訂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陳 博 文

法院書記官 蘇彥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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