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二九號三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四之二號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二號之二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巷六號 乙○ 住同右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三九五中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己○○應將共有同右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0二,連帶移轉 登記其中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十予原告。 被告甲○○、乙○、丁○○應將共有同右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九五,連 帶移轉登記其中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予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佰分之伍拾肆,被告丙○○、己○○連帶負擔佰分之貳拾 肆,餘由被告甲○○、乙○、丁○○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陳玉燦、陳美定、陳茂雄(均已歿)生前與其他共計十九名地主,就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五六六、五六五之一、五六五等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法定容積率為三百(每一坪土地可建三坪房屋),雙方各 分得房地百分之五十,地主應按參與合建土地之面積,移轉百分之五十所有權予 原告。又該合建契約附件之〔個人實際合建坪數〕表係簽約當時地主間就合建土 地個人實際應有之土地權利面積之協議約定。嗣後地主間再精算及確認,提交明 細表予原告,由原告扣除遭佔用無法興建部分,分割出同地段五六一、五六一之 二等地號土地,再精算出每位地主實際參與合建之土地面積,分別制表作為地主 間分配房屋找補價差及移轉登記土地之依據。依表所示,陳玉燦、陳美定、陳茂 雄之合建土地面積依序為二二.六八五坪、一0.0九五坪、九.四九坪。爰就 渠等依合建契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分述如后: 1、陳玉燦部分: 依約其應移轉一一.三四二五坪(22.685×50%) 予原告。另因其得向陳美改取回 一.七三坪,然陳美改已將其所有土地三十.五坪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依約僅 須移轉九.六四五坪,是原告多得二五.六七七五坪,依比例計算,其中百分之 五0.五九為陳美改應返還其他地主之面積,是陳美改應返還陳玉燦之土地中之 百分之五0.五九,即0.八七五坪(1.73×50.59%)現為原告所有,經扣減後, 陳玉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坪數應為一0.四六七五坪(11.345-0.875),換 算為三四.五四二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五。 2、陳美定部分: 依約其應移轉五.0四七五坪(10.095×50%) 予原告。另因其得向陳美改取回0 .八三坪,同前所述,陳美改應返還陳美定之土地中之百分之五0.五九,即0 .四一九九坪(0.83×50.59%)現為原告所有,經扣減後,陳美定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土地坪數應為四.六二七六坪(5.0475-0.4199) ,換算為一五.二七一平方 公尺,即應有部分萬分之九0。 3、陳茂雄部分: 依約其應移轉四.七四五坪(9.49×50%) 予原告。另因其得向陳美改取回0.八 三坪,同前所述,陳美改應返還陳茂雄之土地中之百分之五0.五九,即0.四 一九九坪(0.83×50.59%)現為原告所有,經扣減後,陳茂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土地坪數應為四.三二二五坪(4.745-0.4199),換算為一四.二七二平方公尺, 即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十四。 (二)被告戊○○為陳玉燦之繼承人,被告丙○○、己○○為陳美定之繼承人,被告甲 ○○、乙○、丁○○為陳茂雄之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完成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按合建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興建房屋至五樓底版完成 時,備產權及有關證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出具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已配筋灌漿完成系爭合 建房屋之頂樓底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證件交付原告指定之郭成家代書辦理。詎原告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日及七月十三日兩度發函催告,被告均未能依限辦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與其他地主應分配之建坪,其不足一戶之部分於申請建照時,因建築法令規 定工業用地須以廠辦工廠名義為起造人,被告與各該地主共同以訴外人祥順被服 廠代表人郭員、大順企業社代表人陳玉琛為該戶之起造人,並信託登記所有權, 即北投區○○段○○段五一一四二、五一一四三建號,門牌號碼中央南路二段一 0七號四樓、一樓。依被告與其他地主之協議,登記郭員名義該戶換算總價為新 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元,由地主陳美改分配抽中,但其應分得之 合建坪數僅一四,四六七坪,換算房屋價值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 故其須補價金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予其他權利人。登記陳玉琛名義該 戶嗣變更為訴外人陳忠義名義,換算總價為七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係由地主 陳玉琛抽中,但其應分得之合建坪數為三二.七坪,換算房屋價值為五百六十八 九千八百元,故其須補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予其他權利人。或是被告與 其他地主另行出售,再比例分配價金。此乃合建地主就共有物權利行使衍生相互 間補償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四)被告應分配之建坪足一戶之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被告戊○○指定 之起造人名義即其妻湯月雲,並被告丙○○、己○○、乙○、陳韋立、甲○○共 同指定被告己○○名義,辦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中央南路二段一零九號 四樓房屋。 (五)被告負有先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依合建契約所負之責任均已履行,被告依同條第二項更無 權拒絕移轉土地予原告。 (六)系爭合建房屋之地下室依建築法規不計建坪容積率。原告與地主約定依法定最高 容積率三百起造建物,雙方各分得建物百分之五十,故地主以一坪土地分配一點 五坪建坪,原告自費開挖之地下室則不屬地主分配標的。至原告承諾提供約六十 坪之地下室與十九戶地主戶每戶二個機車位使用收益,因有三戶合建地主戶將合 建房屋出售與原告,故原告扣除此三戶得分配使用之面積約九點五坪(60÷19*3) ,提供地下室面積約五十點五坪,共計一百一十二個車位予其他十六合建地主戶 分管使用收益。 (七)兩造未簽訂和解書。 三、證據:提出地主個人土地分配明細表、合建契約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 執照、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與其餘被 告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 1、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 之繼承、分割‧‧‧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更。復被告係因繼承關係始 列本件被告,故不論就不動產所在地或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契約履行地或被告住所 地等定法院管轄地,均非在鈞院轄區,鈞院無管轄權。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 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 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陳玉燦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因 原告遲遲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交屋,致陳玉燦等人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合建土地之 義務。迄八十二年間陳玉燦等人過世,被告猶未取得使用執照。嗣建築完成,經 兩造會算結果,原告就被告分得建物部分須給付被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及補貼地價稅之支出。且因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為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基礎,原告遂因遲延交屋而就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可減免支出土地增值稅計一百餘萬元,原告承諾支付七 十萬元予被告以為補貼。另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簽立協議書,按系爭合建 契約就地下室建坪之分配,被告同意改由原告提供地下室特定位置面積六十坪, 供被告等合建地主分得之二十戶共同管理使用,然原告至今亦未提供。綜上所陳 ,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地價稅支出及地下室特定 位置六十坪,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與被告進行和解,由原告草擬之和解書內容 ,顯見原告實難為給付被告上述款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全體被告部分: 自認原告計算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及被告有先給付義務為真正。然原告興 建合建房屋損壞鄰房,致完工期限延後,期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衍生遺產稅 問題。且原告未完全給付合建房屋予被告,故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被告戊○○提出地主個人土地分配明細表、會議紀錄、協議書、和解書等 影本。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 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建債權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非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 一項所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自無該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戊○○抗辯 原告起訴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顯有誤會。 (三)因遺產之繼承‧‧‧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因而視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被告戊○○嗣後再為抗辯,無礙該管轄權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其 抗辯亦不足採。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玉燦、陳美定、陳茂雄生前與其他共計十九名地主就台北市○○區 ○○段五小段五六六、五六五之一、五六五等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法定容積率為三百(每一坪土地可建三坪房屋),雙方各 分得房地百分之五十,地主應按參與合建土地之面積,移轉百分之五十所有權予 原告。嗣後原告扣除遭佔用無法興建部分,經地主分割出同地段五六一、五六一 之二等地號土地,並精算出每位地主實際參與合建之土地面積,制表作為地主間 分配房屋找補價差及移轉登記土地之依據。陳玉燦、陳美定、陳茂雄依合建契約 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二0五、萬分之九0、萬分之 八十四。另被告戊○○為陳玉燦之繼承人,被告丙○○、己○○為陳美定之繼承 人,被告甲○○、乙○、丁○○為陳茂雄之繼承人,均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按合建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興建房屋至五樓底版完成時,備產 權及有關證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今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七日配筋灌漿完 成合建房屋之頂樓底板,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提出地主個人土地分配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建築工程勘驗報 告書、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則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堪認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抗辯:原告就其分得建物部分須給付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云云 。經查:原告反駁以:被告與其他地主應分配之建坪,其不足一戶之部分於申請 建照時,因建築法令規定工業用地須以廠辦工廠名義為起造人,被告與各該地主 共同以祥順被服廠代表人郭員、大順企業社代表人陳玉琛為該戶之起造人,並信 託登記所有權,即北投區○○段○○段五一一四二、五一一四三建號,門牌號碼 中央南路二段一0七號四樓、一樓,依被告與其他地主之協議,登記郭員名義該 戶由地主陳美抽中,但其應補價金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予其他權利人 ,登記陳玉琛名義該戶由陳玉琛抽中,但其應補價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予 其他權利人;至被告應分配之建坪足一戶之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 被告戊○○指定之起造人名義即其妻湯月雲,並被告丙○○、己○○、乙○、陳 韋立、甲○○共同指定被告己○○名義,辦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中央南 路二段一零九號四樓房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地主個人土地分配明細表、使用執 照、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參諸被告戊 ○○提出之地主個人土地分配明細表,其所指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應係 其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房屋坪數與其實際取得之房屋坪數差額,折算所得 平均價值。則原告既已就被告與其他地主信託郭員、陳玉琛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之建物,及被告分得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基於合建契約所負之合 建房屋所有權登記義務顯已履行完竣。被告戊○○是否得就該信託登記部分建物 之權利取得折算後之價值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應係其與其他地主間之契 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戊○○執上開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原告,應屬無據。 (三)被告戊○○抗辯:原告承諾補貼地價稅;另原告遲延完工,伊於八十二年間辦理 繼承登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為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 基礎,致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減免支出部分土地增值稅,經原告承 諾補貼予被告等語。固據被告戊○○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影 本為證。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為被告所是認。又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第二項為:即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即取得房屋應持有持分土地),登記後三個月內應付補貼之土地增值 稅及地價稅,顯未變更被告之先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戊○○自不得以 原告未給付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補貼款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拒絕履行其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先給付義務。 (四)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簽立協議書,原告承諾提供地下室特定位 置面積六十坪予被告等合建地主分得之二十戶共同管理使用,然原告尚未提供, 故拒絕履行系爭移轉登記義務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 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戊○○,則該協議是否適用於原告與其他被告間,尚非無疑 。況被告依合建契約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上開協議復未延緩 被告之給付期限,揆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執該協 議拒絕履行先給付義務。 (五)被告戊○○另抗辯:原告負有給付伊上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補貼款及交付地下 室特定位置六十坪之義務,觀諸原告草擬之和解書內容,原告實難為各該給付,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 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主張有該抗辯權之當事人,應就他方 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 告戊○○提出原告擬定之草約,係原告為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紛爭, 提出和解條件之要約意思表示,尚難據以推斷原告有難為對待給付情事。被告戊 ○○復未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